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30號
TCHM,108,上訴,203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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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對其犯行 感到後悔,惟其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將本件廢棄物傾倒在 坐落於臺中烏日區自立段81地號旁未登錄國有土地,依卷內 相關資料,本件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運,犯後所生危害仍然存 在乙情,原審未審酌及此,逕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及僅附 向公庫支付10萬元條件,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 效,已有量刑失當違誤。退萬步言,如法院認應對被告宣告 緩刑,除附加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外,亦應請被告負「 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經查,有關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先行清運棄置廢 棄物原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水利局 時有詢問員警是否要自己清運棄置之廢棄物,但員警說要看 法院指示,不是我不願意清運,願意配合清運等語(本院卷 第52頁);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曾於107 年7 月10日發函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以副本轉該局水利管理科、污 水營運科,惠請上開單位就本案因已發現行為人,移送法院 審理中,因需保全證據,目前無法清運,俟完成調查後,將 派員經除,有該局107 年7 月1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700515 39號函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並非不願清運等語非虛。經本院函告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本案已無保全證據必要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21日 委託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且於同日提具相關清理證



明文件及照片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原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 完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8日中市環 稽字第1080138689號函暨檢附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 紙、清運過程照片4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故被告已完成棄置廢棄 物清運。原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並依同法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且被告於原審礙於證據保全需求,無從清除 所棄置廢棄物,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清運廢棄物,不宜宣告緩刑 ,抑或需附加被告需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緩刑條件等,因客觀 情狀已有改變,並無憑此撤銷原審所為緩刑宣告或附加緩刑 條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書玄前受僱「全懋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 司」),擔任工程師。「全懋公司」因承攬臺中市政府捷運 工程,林書玄乃受派至臺中市執行業務,並居住在「全懋公 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 宿舍。嗣因林書玄欲搬離該宿舍,而受「全懋公司」之託清 運其所保管、「全懋公司」所有置於該址之床板、床墊、紙 張及大型黑包膠袋約4 包(內含「全懋公司」所有之工程帽 、反光背心、臺中市政府捷局建造資料) 等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時,其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起訴 書誤植為犯意聯絡,應予更正),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地號旁未登錄國有土地上傾倒。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後,函請警方依現場傾倒之廢棄物循線 追查,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旁未登錄國有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流程圖、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臺中 市政府158 空間資訊網資料3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 年6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62697號函、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7 年7 月1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70051539號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綜上,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 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 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 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 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 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廢棄物 任意傾倒棄置在上述地點,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成立同條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 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 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擔任通風工程工作,對自己因便宜行事而犯本案 感到後悔,將來不會再犯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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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詳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懋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