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17號
TCHM,108,上訴,191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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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EMADA ULYSSES KERUVIN DE LOS SANTOS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UEMADA ULYSSES KERUVIN DE LOS SANTOS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QUEMADA ULYSSES KERUVIN DE LOS SANTOS (下簡稱凱文) 與SAMSON MARK MALLARI (下簡稱馬克)及LAURELIO WARLI TO JR .VIDAD(下簡稱瓦利多),均為任職於龍秀特殊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秀公司)之外籍勞工。民國107年6月 10日0 時10分許,凱文因遭瓦利多質疑竊取食物,遂與瓦利 多在龍秀公司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 之員工宿舍餐廳內大聲爭吵,馬克聽聞上述爭執聲響後下樓 至餐廳處關切,並舉起拳頭對凱文說「Do you like this? (你喜歡這個〈指拳頭〉嗎?)」旋即揮拳攻擊凱文之鼻樑 。凱文遭毆打後隨即蹲下,並以手抱住頭部進行防禦,詎其 因遭質疑行竊又旋遭毆打而情緒激動,竟即基於互毆之傷害 犯意奮力起身,開始與馬克在餐廳內四處扭打,後來,當馬 克以左手夾住凱文頭部並將之扣至馬克腰際時,凱文明知頭 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出手持續 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致腦部受有嚴重損傷,而 釀生死亡結果,然凱文因當時情緒激動,且其頭部遭馬克扣 至腰際而甚感慌亂,未能理性思考行為後果,因而自己主觀 上未預見上述可能之死亡結果,乃承續上述單一之傷害犯意 ,用力出拳毆打馬克後腦部位多下,馬克隨即前傾正面倒地 不起,凱文見狀後立刻上前再以右手重擊馬克後腦部位2 下 ,致使馬克受有右眉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中樞性衰竭等傷害。嗣經凱文及其餘員工駕駛貨車搭載 馬克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急救



時,警方接獲醫院通知後到場,凱文當場主動向警方表示其 遭馬克攻擊後有還擊致馬克受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經 為恭醫院將馬克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進行治療,馬克仍於107年6月30日6時28分許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馬克之配偶MICHELLE MANALAC SAMSON 委由DELA ROSA ALFONSO JR . AMBROCIO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凱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間、地點,傷害馬克致生重傷害,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239 、240 頁、本院卷第63 、100 頁),核 與證人瓦利多、同於龍秀公司工作之證人AVILA LAURENCE DOLINDO(下簡稱勞倫斯)、SANTIAGO MAURICE DUNGAO(下 簡稱莫里斯)、SABINO JAYPEE CARLOS(下簡稱傑比)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4、192、236、237、238、240頁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揮拳攻擊後倒地,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中樞性衰竭、右眉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送為恭醫院急救後雖有恢復生命跡象,並轉送童 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但於107年6月30日6 時28分許仍宣告不 治。嗣經法醫師就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導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卷附為恭醫院10 7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7年6月10日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院所開具被害人病歷摘要、為恭醫院107年7月 4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428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668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2張可資佐 證(見相卷第29至35、37、41至55、91至105、109至119 、 143頁,偵查卷第45、107、139至164頁),足見被告上述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述對被害人所為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死 亡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㈠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解剖報告書所載:「解剖結果:左



側顱底及顳葉有呈褐色狀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綜合研判: 由右側眉弓外側縫合傷口、右眉弓上方疤痕組織、右眼結膜 出血腫脹、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頭皮有局部皮下出血, 因此頭部之外傷主要分布在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造成 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損傷,為鈍物或鈍面所造 成之傷害」等情(見相卷第116、118頁),足認被害人與被 告發生上述肢體衝突後,在被害人頭部外側,受有右側前額 部及左側後枕部局部出血之外傷;在頭部內側,則是左側顱 底及顳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如經比對被害人 所受各外傷及顱內損傷之位置,可見被害人左側顱底及顳葉 所受傷害,較有可能係其左側後枕部受有外傷時所一併造成 。復參以被害人經送為恭醫院急診後,為恭醫院有對被害人 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上載「Bilateral SAH in 4th ventricle」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之放射科報告1紙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63 頁),而因「4th ventricle」即第 4 腦室係位在人體腦部靠後方之位置,益徵被害人腦部後方 確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又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當被害人用左手 夾住被告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際時,被告有以右拳持續揮擊 被害人之後腦部位,嗣被害人前傾而正面撞擊地面後,被告 仍有上前再以右手重擊被害人後腦部位2 下等各節,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當時係經被害人以左手夾住頭部後扣 至被害人腰際,是斯時被告之身體相對而言,應係位在被害 人身體之左半側,故若當下被告揮出右拳對被害人之後腦部 位進行攻擊,則其所擊中之位置較有可能即係被害人之左側 後枕部,而與被害人上述所受外傷位置相符。復因被害人遭 被告以右拳攻擊後腦部位數下後,隨即失去意識而「前傾」 倒地,且被告更於被害人倒地後徒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 2 下,已可認定被害人左後枕部所受外傷,並非其前傾倒地 所致,而係遭被告數次揮拳攻擊所傷。是被害人遭被告攻擊 後腦部位數次,對應於被害人外傷部位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之傷害,應可推斷係被告上述攻擊行為所致。 ㈢綜上,並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因傷害所致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述攻擊行為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三、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此一傷害之加 重結果,一般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自己主觀上並 未預見其發生:
㈠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㈡後腦既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則被害人因被告上述攻擊行為, 受有上載傷勢因而致死之結果,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僅因被告斯時情緒激動,且處於打鬥慌亂之中,而自己主 觀上未能預見: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 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 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 ,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 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 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 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 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 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 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 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 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 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 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 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自己主觀 上雖未預見,但如事後以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該加重 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者,則行為人自應就該 加重結果負責。
⒉本件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雖因互毆而情 緒激憤{遭被害人以「Do you like this?(你喜歡這個〈 指拳頭〉嗎?)等言詞,並揮拳攻擊在先,其餘詳後敘述} ,並於過程中遭被害人夾住頭部後,扣至被害人腰際而感慌 亂,遂未能理性思考以分析其行為後果,致其於實施上述行 為之際,自己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惟因頭部 為人腦所在位置,而人腦乃人之生命中樞,雖有顱骨加以保



護,究仍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故一般人均明知倘重擊他人頭 部,將有使該人之腦部受損而嚴重影響其生理機能及心理活 動,甚或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是以,倘依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就被告當時遭勒住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際時,持續 揮拳攻擊被害人後腦部位數下,甚於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後 ,猶上前徒手重擊被害人後腦位置2 下等各節加以觀察,已 足判斷被告上述重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數次之行為,對於被害 人因顱內損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之發生,一般人客觀上具有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加 以負責。
四、被告既係出於互毆之犯意攻擊被害人,則其行為並不構成正 當防衛: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一開始被告雖係 蹲在地上抱住頭部遭被害人攻擊,但其旋即奮力起身,並與 被害人在餐廳內四處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勞倫斯於偵查中證 述甚明(見偵卷第238 頁);再就被告係與瓦利多就餐廳食 物失竊乙事發生大聲爭吵後,被害人始下樓關切,雙方並因 此發生肢體衝突之整體案發經過加以觀察,堪認被告在與被 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其情緒業因遭人誤認竊取食物而甚感 激動,是其遭被害人攻擊後,奮力起身並與被害人在餐廳內 四處扭打之行為,當非純欲排除被害人之不法侵害始加以反 擊,而係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所為。復因被害人倒地後,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業已失去意識,且無可能再對被告實行攻擊 行為之被害人,益徵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全程中 ,主觀上應係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要非單純本於防衛之意 進行反擊。準此,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既係本於互毆之傷害 犯意實施傷害行為,則其所為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被告在 原審一度辯稱:係為掙脫束縛方加以反擊,而應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核與實情有間,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因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僅酌作標點 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害人扭打、遭被害人 夾住頭部時自後揮拳攻擊被害人數下,及於被害人倒地後立 刻上前重擊被害人頭部2 下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二、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 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 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 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 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 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犯罪行為人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表明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而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者,即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縱使犯罪行為人表明之內 容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或其否認犯罪,或非真心悔悟,均 無足動搖其自首成立之效力。
㈡本件被害人經被告、杰洛米及班佑駕車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後 ,醫院急診室旋即撥打110 通報涉有外籍勞工打架案件,經 勤務指揮中心轉報頭份派出所巡邏警員郭昱黃宇陞到場後 ,警員郭昱黃宇陞僅在場協助抄登資料,並等候具有管轄 權之尖山派出所人員到場交接,而雖警員郭昱當下有向雇主 詢問事發原因,但因雇主表示:並不知悉糾紛究係發生在哪 些外籍勞工之間等語,是警員郭昱黃宇陞自始至終並不知 悉被害人究因何人何事而受有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所長房國雄到場後,遂指 派警員賴致寧以英語與被告溝通,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案 發經過係被害人突然攻擊伊,伊因直覺反應而還擊導致被害 人受傷等各節,有同分局108年2月6日份警偵字第108000284 4號函暨函附報告,及108年3 月14日份警偵字第1080005525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57至161頁)。依此可知,最初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昱黃宇陞,在尖山派出所所長房國雄到場前,尚未得知案情為 何,且經所長房國雄指派警員賴致寧以英語與被告進行溝通 後,被告隨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乙節, 應堪認定。是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既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則其所為即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縱使被告於原審 一度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且係正當防衛等語,但其此等辯解 ,尚無足動搖上述自首之效力,其主動向警員表明犯罪事實 ,符合自首要件,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 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 幅度之審酌(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乙節坦白承認( 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見偵查卷第239、240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對於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坦承不諱,且綜觀被告 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要事實 ,大多數之陳述均坦白認錯,甚至在原審雖否認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但對於出拳揮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也承認無誤( 見原審第98、147、204頁),其犯後態度經整體評價,尚稱 良好;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處斷刑)。然原判決僅以:縱 使被告自首,但警方因其自首而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節省 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程度實屬有限,以及被告在原審 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部分事實,認對其減輕其刑之程度 應予限縮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30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年6月,僅較最低法定本刑7年僅減輕6月(依自首減 刑規定,最多可減輕3年6月),實有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後,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起意用力揮拳毆打



被害人後腦部位,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後不治身亡,並致 被害人之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所為誠屬不該。然本件 互毆衝突起因,在於被害人先以言詞挑釁,又先出手毆打被 告,被告出手反擊雖不構成正當防衛,但傷害之動機並非全 然係其自己造成;復考量被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僅於原 審否認部分出手情節及出手時之主觀意思,且至今猶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但對於犯 罪造成損害仍未能補償;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在我國 境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現無業,太太在台灣,有小孩4 歲在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 犯上述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 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於是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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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