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9、2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經友人介紹,結識綽號「富緯」之林富緯,因林富緯 向乙○○借款,乙○○乃提議以交易物品方式取代,經林富 緯表示可以出售手機,乙○○乃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林富緯之住處,惟 因手機內有個人資料而作罷。嗣林富緯表示其有槍枝及子彈 可以出售,並射擊2 發子彈加以展示,乙○○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向林富緯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林 富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25、14019 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619號審理中 ),並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 支付。乙○○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即連同上開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林富緯加贈之擦槍工具1 組,藏放在其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頂樓加蓋套房之木製隔間 牆內,而持有之。嗣林富緯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向乙○ ○催款,並叮囑改造手槍須以擦槍工具保養,乙○○乃於同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26分許(入帳日為翌日),依約將3 萬 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林富緯之配偶黃姿婷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於同年12月14日下 午5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頂樓加蓋套 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028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 片、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初檢照片、扣案手機勘 查照片、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0至12、14至21、25至41、45 、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0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1139號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27021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 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查 獲時,即向警員供述改造手槍來源為綽號「富緯」之男子, 並指認該人即為林富緯,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 富緯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4 月25日中檢達潛108 偵8425字第1089042821號 函、林富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8425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林富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原因係借款給林富緯而被動 接受,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持槍尋仇、索財、逞兇之動機 有所不同,持有期間只有取出擦拭槍枝1 次,主觀法敵對意 識較低,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行為時只有21歲,年輕識淺 、思慮未臻周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惟參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是在林富緯要求借款 後,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出售取代借款,仍予以收購持有;而 具殺傷力之槍枝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倘若被告無收購持有之意願,本可無 條件出借款項,然被告卻仍決定予以收購,且持有本案槍枝 至107 年12月14日始為警搜索查獲,本院觀諸被告前開犯案 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後,可知被 告乃遵法意識不足恣意犯案,並非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 ,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要與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不符,無從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所提之大法官釋 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持有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部分,與本案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 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本案雖尚未持改造手槍 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使用,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然所 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及數 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防水工程工作、 已婚、育有1 名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說明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 明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 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害,認不宜宣告緩刑;復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 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並就原審業已詳 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擦槍工具、編 號3 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 保養維持槍枝功能、裝填置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手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試射彈殼1 顆,為經鑑定試射完 畢之改造子彈,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且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蘋果廠牌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 告私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7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鑑字第107802702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
│ │) │ │47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認│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擦槍工具 │1 組│供犯罪所用。 │
├──┼───────────┼──┼──────────────────┤
│ 3 │改造子彈 │2 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5│
│ │ │ │ 日刑鑑字第1078027021號鑑定書(見警│
│ │ │ │ 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送鑑子彈3 │
│ │ │ │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原本有3 顆,送驗試射1 顆,餘2 顆未│
│ │ │ │ 試射。 │
├──┼───────────┼──┼──────────────────┤
│ 4 │試射彈殼 │1 顆│試射完畢。 │
├──┼───────────┼──┼──────────────────┤
│ 5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1 支│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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