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雄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移送併辦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各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5日01時11分51秒許及同日01時18分53秒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 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同日0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之三 久熱水器行前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 成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0月28日13時59分36秒許、同日14時04分48秒許、同 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5分09秒許、同日14時27分53分許 及同日14時33分2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 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揭通話後 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由周 俊雄將攙有甚多糖粉且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搪塞交付 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以將毒品海 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發覺多為糖粉 ,而於同日15時03分50秒許,以前揭相同門號傳送文字簡訊 予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欲向其加以質問,周俊
雄復於翌(29)日02時19分許,以前揭相同行動電話門號傳 送文字簡訊告知願意再行補足上開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予顏世 良,遂於107年11月03日0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 附近某處,由周俊雄再行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 顏世良而完成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㈢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2月06日20時05分57秒許及同日21時57分52秒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 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開通話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 峰國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 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一、㈢)。
㈣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0月25日17時0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03時04分25 秒許,持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現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7年10月26日08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 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該次購毒款為2,000 元,以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債務中予以抵償(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警方就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 107年12月26日上午0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鐵皮屋居所,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就原審判決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㈧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4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至㈦)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174、187、240頁),檢 察官亦未對轉讓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僅審理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部分,其餘所犯轉讓毒品之4罪則不在本 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俊雄固坦承認識顏世良、 吳秀現,且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顏世良、吳秀現見面 ,並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其2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顏世良是合資 ,由我出2,500元,顏世良出500元,共同向羅逸敏(綽號「 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回後均分為3包,由我 交給顏世良其中1包;我是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介紹他們交易後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 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45、100頁);於本院則辯稱:3次都是我是與顏世 良合資,顏世良每次都出資500元,我則出資1,000元或
1,500元,一起合資由我向「羅兔」購買,顏世良只知道我 去向別人購買,但不知道我是去向「羅兔」購買,顏世良也 沒有跟「羅兔」聯絡的管道,我每次都是去東勢買,先向顏 世良拿錢後,再去東勢買,來回約2小時,之後再一起施用 ,我跟顏世良都是平均施用,我沒有用得比較多,「羅兔」 也沒有因此多給我些海洛因,顏世良只是貼補我500元油錢 而已,至於吳秀現部分,我並沒有向他借錢,我弟弟之前在 803醫院,我去看我弟弟時剛好碰到吳秀現去喝美沙酮,所 以吳秀現才知道我弟弟生病住院的事情,但我並沒有因此向 她借錢,至於購買毒品部分,是吳秀現說她藥頭被抓,才找 我問,我有幫忙聯絡「羅兔」來交易毒品,後來是「羅兔」 的小弟來,他們2人見面後,我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2 人有無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我之前在原審 108年2月2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要 是要拚交保所以才承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而為承認的(見 本院卷第220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辯稱就顏世良 部分是合資,沒有營利意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吳秀現部分,吳秀現於偵查中雖 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用被告欠的錢來抵,然於原審詰 問時,吳秀現又稱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施用之語,足見其前 後證述不一,至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雙方約見面之內容,然 之後是否確實見面亦無法由譯文中加以補強佐證,足見雙方 確實無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載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與顏世良合資購買,我本意不是要販賣云 云。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0月15日01時33分許,在臺中市 民生路之三久熱水器行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復於同年10 月28日14時33分25秒後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 吉峰國小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且攙有甚多糖粉之毒品海洛因 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施 用後反應品質不佳,被告又於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 交予顏世良以補足該次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另被告有於107 年12月06日21時57分52秒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 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且 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顏世良於警詢時 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弟」之男子(即被
告)所購買,我每次都向被告購買1小包,對價均為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於107年10月15日 當天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該通通話結束後 約15分,在臺中市民生路三久熱水器行前交易,由被告與我 交易,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亦是 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通 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外某處見面,之 後再走到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我交易,我 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可是被告這次給我葡萄糖1包,我將其攙入 香菸內抽用,結果發現甜甜的,所以我就傳簡訊向被告表示 係葡萄糖,被告就回稱要補給我,後來係於107年11月03日 07時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被 告騎機車過來,用衛生紙包著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我,重 量不詳,都與平常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相同,這次係被 告補給我;於107年12月06日當天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於107年12月06日21時57分許通話後約30分,在 臺中市民生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我交易, 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我交給被告購毒款500 元,被告給我用衛生紙包起來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8偵1079卷二第53至69、81至91 、399至40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是向友人弟弟即綽號 「阿弟仔」(臺語)(即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會打電話給我,被告有好幾支電話,我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5日當天通話,是被告撥打電 話向我表示他回來,要在哪見面,後來相約在三久熱水器行 附近某間國小,後來是在國小旁某巷子,我將500元放在被 告手裡,被告將錢拿去後,拿1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我, 我回去用捲菸方式加以抽用,應該是毒品海洛因;於107年 10月28日當天通話,那次也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 店旁巷內,見面後,被告本來要拿給我毒品海洛因,後來拿 糖給我,我有拿500元給被告,我攙入香菸抽用時才發現這 次毒品海洛因成分只有一點點,葡萄糖粉攙太多,品質不好 ,根本不值500元,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於107年 10月29日02時19分許,傳簡訊給我,要我去找被告,被告要 補給我,但當天我並沒有去找被告,因為當時我父親住院, 直至同日22時12分許,被告傳簡訊給我,表示原本叫我過去 要補給我,一直到107年11月3日07時許,在吉峰國小旁某全 家便利商店,被告騎機車過來,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表
示要補給我,這次毒品海洛因就是正常品質;於107年12月6 日當天通話,我使用我大兒子住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是找被告要買毒品海洛因500元,我 都是買500元,我表示:「點心準備好了嗎」等語,「點心 」就是毒品海洛因,被告答稱:「準備好了」等語,我們也 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某巷子,因為全家超商 在三角窗,所以對面與旁邊所屬巷子係同一條,精準說應該 是對面巷子,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騎機車去,我問 稱:「有沒有我的筷子」等語,就是指有沒有帶香菸讓我攙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筷子」指香菸,這次有交易成 功;我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先給錢,事後再 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108偵1079卷二第129至 132、413至4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關於107 年10月28日那次交易,我施用後發現大部分係糖粉,我有以 傳簡訊的方式向被告反應是糖粉,後來於107年11月3日,被 告有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我施用後是正常毒品反 應,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都是當場拿500 元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 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交給我毒品這3次,數 量均可施用1次,我是以抽吸香菸的方式施用,這3次被告都 是用1個透明夾鏈袋將毒品海洛因放在裡面,外面再用衛生 紙包起來,被告並沒有拿出來3包讓我自己選1包之情形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稽諸證人顏世良上開證述 內容,就其均係透過電話先與被告聯繫後,而於約定時、地 ,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前後證 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毒品海 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各收受500元(見原審卷第100 頁),與顏世良從小就認識,是其兄長的朋友,與其沒有仇 恨或財務糾紛(見108偵1079卷一第85頁;見本院卷第176頁 ),證人顏世良亦證述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財務糾紛 (見108偵1079卷二第57、132頁反面、415頁),足認證人 顏世良上開證述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予採信。而被告 與購毒者顏世良前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均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 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 本院卷第73至99頁;顏世良部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 參,則依其等生活經驗,彼此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 海洛因,當無疑義,益見證人顏世良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 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 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前揭所為,究屬幫助顏世良施用毒品或單獨販 賣毒品行為,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 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 基於幫助顏世良取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 之立場,代為向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來加以判斷。查被告 與顏世良就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模式,業如前述,又觀乎證人顏世良前揭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即知均係被告與顏世良間透過通話 表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願,而於對話後未幾,被告即於約 定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顏世良 ,並同時收受顏世良所交付之價金,未曾敘及有與被告合資 購毒之情形。且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 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 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 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 買毒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 有超出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好 ,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購毒款。然依顏世良與被告間 毒品交易過程顯非如此,而被告未曾就其與顏世良合資向藥 頭羅逸敏(綽號「羅兔」)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告知顏世良 乙情,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108 偵1079卷二第415頁;原審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辯合資 購毒乙節,甚屬有疑。
⒊參酌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顏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107年10月15日 ,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要出來。B(
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迪(筷子之臺語發 音)。A:沒迪哩…沒迪啦。A:沒有零錢,好,你甘有要出 來。B:要啊,在哪裡。A:一樣啊。B:我知道,你在那裡 ,還是哪。A:要不然要去哪裡,國小。」「107年10月28日 ,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國小阿,一 樣啊。B(即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你誰。A: 我阿弟餒。B:我在這裡了。」「107年10月29日,B:根本 就是糖。A:來找我,補給你。A:原本要你過來補給你。」 、「107年12月06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喂。B(顏世良持用之前開市內電話):喂,阿點心準 備好了嘛。A:好了啊,黑,那個全家對面那條阿。B:啊你 有我,筷子嗎?A:好啊。B:要出來嗎?A:現在哦,現在 馬上過去哦。B:恩。」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監字第42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各2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108偵1079卷一第 37至39、49至51、263至291頁)可參。顯示顏世良均係於各 該案發時點,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購毒意願,並確認見面位 置為何;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點心」係指毒品海洛因, 又其等所稱「筷子」係指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等暗 語,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表示:「點心準 備好了嗎?」等語,「點心」就是指毒品海洛因,「筷子」 則係指香菸等語明確(見108偵1079卷二第414頁),亦核與 證人顏世良前開證述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相合,且無關乎被告所稱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存在。又依 證人顏世良前開證述,非但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與被告 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先給付金錢,嗣後再拿取 毒品之情節,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毒之經歷 ,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實據可資證明。
⒋此外,參諸顏世良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購毒款並取得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流程中,可見及顏世良均處於被動狀態,非惟僅能 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且對於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何、被告出資金額或比例、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總重及分配比 例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並加以置喙,實堪認定本案被告與 顏世良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當時,係居於優勢地位,就整體 交易流程握有絕對主導權,顏世良絲毫不知被告與藥頭買賣 毒品海洛因細節,故就顏世良其後取得之毒品海洛因份量多 寡、品質優劣,均取決於被告,且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 載該次交易過程,亦經顏世良表示取得之毒品海洛因攙入過 多葡萄糖,品質不良,而獲取被告再為補足該次購毒份量, 倘如被告所辯,其與顏世良間係合資購毒,理應彼此分取所
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共同承擔所購入毒品之品質良莠,又豈有 不加猶豫而承諾再為補足相同毒品份量之理,況且,被告於 本院供稱:這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一起施用後,顏世良嫌 東西很差(見本院卷第248頁),既此,顏世良業已當場對 被告表示毒品品質不佳,且為被告所當場知悉,何以又會有 顏世良再以簡訊告知被告「根本就是糖」,暨被告於翌日再 以簡訊告知「來找我,補給你」之情,被告前揭所供與卷存 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礙難採信。從而,就被告與顏世良 間存在之前揭交易模式,業已揭露其等就毒品海洛因如何分 配乙事,彼此間權力地位落差懸殊,並無被告所辯稱合資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關係存在。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 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 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 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 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依 實際情況而言,除非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 之關係或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 朋友等),始較有可能存在之情形,但被告與顏世良間僅係 間接透過被告胞兄而加以結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亦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此經證人顏世良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又何必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被告 如僅單純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則其大可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 供予顏世良,由顏世良自行與其上游藥頭接洽即可,又何必 每次均需透過被告向藥頭拿取毒品、代收購毒款而增加檢警 查緝可能,可見被告應非為顏世良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 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予顏世良 甚明。此外,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稱:我認罪,我販 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可供我施用且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確認上開內容確實均為其本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 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因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顏世良。是被 告辯稱:我係與顏世良合資購毒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 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 其收取各次購毒款,客觀上已有實行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有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 該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㈧)所載部
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介紹他們交易後我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償轉讓可供施 用1次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 26日0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被告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購毒款為 2,000元,由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債務中逕為抵償 等情,業據證人吳秀現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向年約40歲,綽號「阿弟仔」之中年男子所購買, 臉部有1顆痣,我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我只有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1次, 但我沒有將現金付給「阿弟仔」,因為被告向我借2萬元, 一直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我與被告間毒品交易價金係以抵 償債務為之,「阿弟仔」即是被告,借貸原因係因為被告胞 弟住院需要醫藥費,我借給被告2萬元,我與被告通話時間 係於107年10月25日17時01分許,實際毒品交易約於通話後1 、2天,被告很會拖時間,於107年10月25日當天通話是我向 被告詢問1錢重之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被告答稱須2萬元, 被告有表示須詢問友人,後來第2天即107年10月26日0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見面,但被告友人沒有來,是被 告自己來,被告就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叫我先拿去用, 並表示該包毒品海洛因總值2,000元,沒有收錢,因為被告 欠我錢等語(見108偵1079卷一第313至323頁;108偵1079卷 二第419至4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0月25日是 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問被告「375」是指3.75公克,「女」 是代表毒品海洛因,「2」是指價格2萬元,我問被告3.75公 克之毒品海洛因要多少錢,被告答稱2萬元,我問:「小姐 有漂亮嗎?」等語,代表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因為被告 友人表示當天交易太趕,所以被告沒有來找我,我與被告通 話用意是先問價格,如果價格可以,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我們相約於107年10月26日08時許,在803醫院,我每 天都要去803醫院喝美沙冬,於107年10月26日08時許,我喝 完美沙冬後,被告就來找我,拿了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並 表示這包價格2,000元,我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之前我有 說過我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購毒款,從被告積欠我之2 萬元債務中抵償,被告胞弟住院,不夠錢有向我借2萬元等 語甚詳(見108偵1079卷二第431至432頁),前後均證稱確 實係由被告幫忙聯繫其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錢,並談妥交 易價格為2萬元,惟於交易當時,被告友人並未到場,而由 被告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吳秀現,並約定此次
購毒款為2,000元,以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債務予 以抵償等情明確。被告與證人吳秀現均供述彼此間並無任何 仇恨及財務糾紛,已經其等分別供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 108偵1079卷二第369頁;證人吳秀現部分見108偵1079卷二 第46頁反面、427頁),足見證人吳秀現前揭證述內容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尚堪採信。而被告與購毒者吳秀現前均 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均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 吳秀現部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可參,則依其等生活經 驗,彼此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當無疑義, 益見證人吳秀現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 10月25日17時0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03時04分25秒許, 與吳秀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聯繫之對 話內容所示:「107年10月25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喂,姊阿。B(即吳秀現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那個三七五,多少錢?A:女的哦?女的可能要二 。B:二哦,小姐有漂亮嗎?A:很漂亮。B:你明天有空嗎 ?早上哦。A:早上可能,我可能要中午才找得到人。B:今 天晚上呢?A:你今天晚上要去哪裡,但是我還沒準備好, 我要先問好。B:明天中午你看怎麼樣再打給我,好嗎?」 、「107年10月25日,A:哦,姊阿,你問的那個阿,我朋友 他在太平803這裡而已,你要來這裡問看看嗎?B:你說怎麼 樣。A:我說我朋友在太平803這裡阿。B:阿你現在在那裡 哦。A:還沒捏,我想說如果要,我現在過去問他,問完如 果可以我馬上打給你。B:好阿,阿我跟你說哦,我沒辦法 去到那邊哦,因為我在忙哦。…。」、「107年10月25日,A :喂,姊阿,我有問到了,我朋友人在大雅,要一起去還是 怎麼樣。B:去到大雅哦,晚上我比較沒辦法,你有辦法明 天在803嗎?A:他人住在外地捏,早上要叫他來沒辦法,他 現在人剛好來大雅,不然要到外地去找他。B:阿捏哦,我 晚上沒辦法過去,要早上我才有辦法,晚上你就知道,阿他 那個多少。A:一樣二阿,還是我先去跟他那個,在過去找 你這樣。…。B:你也知道我們鐵門拉下來就不行了,你看 能不能明天早上803?A:我如果9點以前到你哪邊呢?…。 」、「107年10月25日,A:喂,姊阿,我朋友說怕時間會太 趕,不然我看明天好了,才不會那麼趕。B:黑阿,早上阿 ,早上可能嗎?A:明天早上嗎?好阿。B:8點好不好。A: 等一下我跟我朋友講看看怎麼樣,我再回你消息。」、「
107年10月26日,姐阿,約好明早8點803,要出門前打給我 ,我們一起過去,弟。(簡訊)」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4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2紙在卷(見108偵1079卷一第197至203、49至51 頁)可參,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通話中獲悉吳秀現欲購買 毒品之訊息(吳秀現問:「那個三七五,多少錢」)後,隨 即於電話中向吳秀現表示「二哦?女的可能要二」、「很漂 亮」之語,意指吳秀現所要購買的海洛因數量「375」,價 錢為「二」,且品質不錯,於對話中就吳秀現所要購買之毒 品種類(海洛因)主動且不加思索地告知數量及價錢若干, 對於毒品種類、價格及品質業均已有所掌握,且明確告知吳 秀現(並非表示還要再向他人詢問),被告再進而表示要聯 繫其上游藥頭貨源,嗣經雙方確定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數量、 價金、時間、地點等情,核與證人吳秀現前揭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等通 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衡諸常情,毒品 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 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只須於通 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 知悉目的為何,而就前開「那個三七五,多少錢?」、「女 的哦?女的可能要二」、「二哦,小姐有漂亮嗎?」、「很 漂亮」等語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三七五」、「女的」、「很 漂亮」、「二」分別係代表重量為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品質良好及購毒款為2萬元等真意,亦經證人吳秀 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通話內容可能是要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少錢,被告陳稱:「女的嗎?女的可能要二。 」等語,意思可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稱「二」可能係 指2千元或2萬元,我稱:「二哦,小姐漂亮嗎?」等語,係 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被告曾稱:「早上有可 能,我可能要中午才找得到人。」等語,係指如果見面可以 的話,早上大家見面,所稱「375」係指3.75公克,「二」 係指價錢為2萬元,大家都這樣講,375係指1錢,內容是在 講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核亦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見108偵1079卷二第 425至427、431至432頁),自堪佐證證人吳秀現之前開證詞 非屬虛構,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雖曾表示欲聯繫友 人,惟亦曾告知其上游藥頭居住外地,恐無法於早上完成交 易等情,且參諸證人吳秀現對於曾向被告表達購毒需求,而 與被告為前揭電話聯繫之經過等情並未加以否認,然迭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一致證述被告友人並未到場,而由被告交付毒
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吳秀現,並約定由先前積欠之債務加以 抵償該次購毒款2,000元等語甚明(見108偵1079卷二第425 至427、431至432頁),相較於被告雖供稱僅是介紹藥頭「 羅兔」與吳秀現見面交易後即行離去時,然其供述卻有「羅 兔」到場與吳秀現交易(見原審卷第45、100頁)及是「羅 兔」小弟到場與吳秀現交易(見本院卷第181頁)之差異, 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令人強烈質疑,而依證人吳秀現前揭證 述情節,若非其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 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過程、細節可能,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吳秀現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被 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警員向我告稱已經抓到很多人 ,要求我順著他的意思陳述,我根本沒機會反口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惟經原審於108年4月30日、5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秀現分別於108年2月18日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光碟,各該勘驗結果核均與證人吳秀現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後作成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觀 諸光碟影像所示,證人吳秀現分別係依警員或檢察官發問內 容而為回答,其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警員詢問,而於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