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85號
TCHM,108,上訴,158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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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光明明知臺中市豐原區東湳北段R49、R50地號河川公地( 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管領,未經主管單位同意,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與黃意傳(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竊佔及擅自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彭光明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告知有犯意聯絡之廖昶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本案土地可傾倒廢土,並與廖昶傑約定,將本案土地以一 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廖昶傑傾倒廢土。 彭光明並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 時54分許電話告知黃意傳稱 :廖昶傑將於該日下午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土,且獲黃意傳 同意。廖昶傑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 00-00號砂石專用車,下稱本案曳引 車),將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營建過程中所產出之黃土、卵 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噸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嗣由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隊員前往巡視察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光明(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意廖昶傑倒土,有與廖昶傑約定要支付 一車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的出發點純粹是要幫忙黃 意傳回填整地,之後再載乾淨的土來回填,要種東西的,是 要幫黃意傳整地,所以請廖昶傑載土來倒,我跟廖昶傑講說 是要種植用的土,之前有講過,要乾淨的泥土我才要進,我 認為廖昶傑載來的是乾淨的泥土,倒在這邊可以讓地主種植 他所需要的作物,不會污染環境,至於會向廖昶傑收取一車 1500元,是因為請怪手整地要付工錢,且廖昶傑載來的仍有 帶一些卵石,還需要挑乾淨,但我並沒有要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犯意,竊佔部分,是黃意傳跟我說他會負全責,我才會 這樣子做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侯祥 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 下稱①卷】第46至47頁、第126至12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 (見原審卷第58頁、第226頁);被告於105年 2月25日有與 廖昶傑約定,以一車1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提供予廖昶 傑傾倒廢土,廖昶傑於105年2月26日下午13時許,駕駛本案 曳引車,將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營建過程中所產出之黃土、 卵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0噸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遭警查獲



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昶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①卷第103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237頁、107年度偵緝字 第158 號卷《下稱④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 ),且為被告所坦承(見④卷第67頁、原審卷第58頁、第22 2至2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卷第50至5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取締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見①卷第60至62頁反面)、現場相片(見 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5年2月26日上 午9 時54分許電話告知黃意傳廖昶傑將於當日下午前往本 案土地傾倒廢土且獲黃意傳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黃意傳所 涉106年度偵字第201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53號竊占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 010號卷《下稱②卷》第128至129頁、④卷第143頁),並有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意傳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為憑(見①卷第274 頁、②卷 第105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廖昶傑於105年 9月6日偵訊時即證稱:工地的人沒有交 付運送營建剩餘土方文件(四聯單)證明給我,因為拿現金 的就不會有四聯單,拿四聯單的就不會拿現金等語(見①卷 第236頁反面),復於108年 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載的 時候,當場的人沒有跟我講這些廢土要載到哪裡去…,那時 候因為是載現金的,如果載現金的話就不用拿聯單,如果拿 聯單的話就沒有現金;那時候就說有聯單的話,要拿聯單就 沒有現金,後來要拿現金就沒有聯單,所以我是拿現金,廢 土怎麼處理他們就不管我;26日被查獲當天,我從淡水載土 到被告指定的地點去倒時,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說 我要進場去倒土,就是這樣一倒完他才能收錢,被告沒有請 我提供相關證明土從哪裡來,土的內容是什麼的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181至182頁、第192至193頁); 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周中鎧亦於偵查時證 述:105年2月26日下午我有到現場,當時廖昶傑身上沒有帶 核可文件,即便是營建剩餘土方也需要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但是廖昶傑都沒有等語相符(見 ①卷第170 頁及反面);質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廖昶傑要載來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要乾 淨的土就可以進來,廖昶傑哪邊載來的土我就不曉得,對於 廖昶傑確實有載約20噸的土到本案土地沒有意見,黃意傳沒 有錢去買乾淨的泥土,我們在一起聊天,說有乾淨的泥土我 就進,一台車1500元是給他,他要付這個怪手錢;因為像廖



昶傑他們司機,他們有的是合法的有的不合法的,不合法的 就這樣跑這些,他們不用四聯單的,有四聯單的錢比較少, 現金的比較好,他拿8000多,他來這邊,乾淨的泥土,我這 邊願意接受,能夠收,1500他還有比較高的利潤;我也知道 廖昶傑他如果是走合法的路線會有四聯單,他可以進到合法 的土資場去;因為這塊土地,黃意傳也沒有去申請合法那些 ,所以說我就幫他叫,我跟廖昶傑也不認識,檳榔攤那我認 的乾姊姊,我每天也在那邊,我跟我乾姊姊說假如有乾淨的 泥土的話,我朋友的這塊土地要一些乾淨的泥土,剛好廖昶 傑去到那邊,他們聊天的時候,我姊姊就把我電話留給廖昶 傑,我也知道這塊土地沒有申請合法放置土,因為那個時候 包括現在都還是很多這種跑私底下的,包括現在跑土尾的部 分,有的人跑合法的,有的人跑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利潤比 較高,我知道廖昶傑他是不合法的,但是就是黃意傳那時就 跟我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負責,就這樣子我才會幫他叫,我知 道廖昶傑他不能把土倒在那一塊河川地上,但是那個時候, 我們的概念就是說我們也曾經碰過,被查到的話就是罰錢而 已,未經申請核准行政法罰6 萬元,沒有申請合法的話,假 如被抓到還是怎麼樣的話就是罰錢而已;我知道廖昶傑他沒 有聯單,所以才變成他要給我錢,要到土資場買土進來,那 要花很多錢,就是黃意傳他沒錢,想說要省錢的部分,又要 種高經濟價值的樹木的時候想賺點錢,我基於說鄰居又朋友 一場,幫得上忙就幫;我當時也知道黃意傳他還沒有申請到 可以合法承租這塊地的權利,我還是先讓廖昶傑把土倒在上 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229至233頁),經核與上開 證人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知悉廖昶傑並無載運廢土之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本案土地亦非可堆置廢土之合法 場所,其亦知悉黃意傳尚未取得承租本案土地使用之權利, 但被告仍同意讓廖昶傑傾倒廢土於其上,是被告有本案之竊 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邱火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105年2月份到大甲溪 旁邊,后里那邊,幫被告開怪手整地2 天;去整地沒有看到 其他的土堆;整地就是一塊地,我去把雜草處理好弄到旁邊 ,就只有把雜草整起來弄到旁邊去而已,雜草很高要用怪手 撥;偵卷第77頁(即原審卷第127 頁)現場相片是去現場要 施工的時,看到的樣子,是施工之前的相片,施工之前現場 就是這樣子,我到現場去施工的時,有把照片上面的草,用 怪手的抓斗把它抓平,我施工完之後,一整片都是平的,沒 有看到草了,2 月26日是老闆叫我去現場施工之前;我去現 場時沒有看到偵卷第141頁反面(按即原審卷第139頁)照片



這樣的洞,我們去就沒有洞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4至216頁),除可證明被告確有未 合法取得本案土地即予竊佔使用之事實外,另關於現場有無 其他土堆及原審卷第139 頁相片所示坑洞部分,除與廖昶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我跟彭光明蔣仁祥到現場去看 的時候,就有一堆一堆的土已經倒好;2月25日還是2月26日 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就有看到偵卷第141 頁反面(即原審卷 第139 頁)照片被挖了一個洞的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第199頁),證人周中鎧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26日 下午有到現場,到現場時有發現該河川地有20個左右土堆, 現場有挖一個長條型坑洞等語(見①卷第170 頁及反面)不 符外,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場的照片都顯示 除了廖昶傑倒的那一車黃土、卵石之外,還有很多堆不一樣 的東西,包括有像是廢水泥塊、磚瓦之類的廢棄物,也有環 保局人員去採證的淺灰白色的砂石,跟深灰色的泥土類似污 泥這些東西,你瞭解嗎?)我瞭解,那之前就有了」,我去 那塊土地的時候,那之前就已經有了,原本就已經堆置在黃 意傳說他要整理的這塊土地上,並不是我叫人來倒的,不是 我讓人來倒的,黃意傳之前有講,那旁邊那個橋下整堆都是 這些東西,那都是人家偷倒的,就旁邊那個橋下而已,整片 都是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是誰倒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 225 頁)。且本案土地上有其他土堆及長條型坑洞之事實, 亦有相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9頁)。被告所 言除證明本案土地上確有一堆堆類似土堆之物外,姑不論被 告辯稱不是他讓人來倒的辯詞真假,案發現場既有如此多類 似土堆之物,要如何種植作物?又若案發現場之物是可以種 植作物者,為何不將該些土堆整平種植,卻反而是讓證人邱 火榮駕駛怪手去除草?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 是靠河邊所以要覆蓋一些泥土才可以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然既係要覆蓋泥土,則為何現場會有一坑洞,顯不 合理。另原審卷第127頁現場尚有雜草之相片是105年 2月26 日所拍,足徵證人邱火榮應非於105年2月26日警方查緝前有 至現場清除雜草欲供種植作物,故證人邱火榮所證並非實在 ,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解要種植作物一事, 並不可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 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



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 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 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34號、第2912號、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中鎧於偵查中證 稱:105年2月26日下午有到現場,當時沒有每個土堆採集土 質送鑑定,是針對比較異常的採集,我採集兩處,我採集的 土堆不是廖昶傑當時所傾倒的土堆,當時沒有採集廖昶傑傾 倒的土堆,原因是因為廖昶傑所述是從工地載出來的工程剩 餘土石方,我從外觀看起來也是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沒有 摻雜玻璃、塑膠等等廢棄物,都是黃土與卵石,是卵石量少 ,幾乎都是黃土等語(見①卷第170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 侯祥洪於偵訊時證稱:廖昶傑傾倒的都是黃色土石,我看到 是沒有夾雜其他東西等語相符(見①卷第127 頁),並有現 場相片可為佐證(見原審第119至123頁)。本案經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現場土堆後認定非屬有害性,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1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27839號函可查(見①卷第131至134 頁、第175 至179 頁),是證人周中鎧所採取送驗之土堆雖非廖昶傑所 傾倒,然周中鎧既然係針對比較異常的土堆採集,檢驗結果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廖昶傑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廢土係自新 北市某建築工地所載運,是該廢土應屬營建過程之目的外產 物,且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應 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現場之 黃土、卵石應該不能算是廢棄物等語,然證人侯祥洪於偵訊 時證稱:「(問:若是建築業廢棄土方是否需申請才可傾倒 ?)因為堆置土石之行為都需要經過申請,即便他要種植農 作物也要申請,但是本件並無被告等人申請核准紀錄,我們 河川局100年有做清查,是無被告核准紀錄」(見①卷第127 頁),是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 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



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 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並未申請許可,廖昶傑所傾倒者仍為廢 棄物無訛。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 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被告為 我國國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當知任意堆置廢棄物係法所 不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廖昶傑不能把土倒 在本案土地上,我們也曾經碰過,被查到就是罰錢而已,我 知道做的是違法的行為,只是違反了行政法,沒有到違反刑 法的地步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已明知是 違法之行為,竟仍執意為之,可見其自始即無避免行為違法 之意,被告既知任意堆置廢棄物係違法行為,即不應以身試 法,縱其對於所違反者係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或刑罰並無 詳細認識,仍不應以其不知此情,即謂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是無法因此而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舊法 第46條關於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6 條就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年5月 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刑責亦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自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廢棄物清理法新法第46條將 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刑法竊占罪新法將 罰金刑上限由500 元提高為50萬元,就本案犯行,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 320條第2項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 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 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 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 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 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 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 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 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三、被告以一非法提供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惟被告竊佔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 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03頁),於被告之防 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黃意傳廖昶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96年 3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同法院於10 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 9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偽 造文書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 6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7年12月 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19日 以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訴 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2 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②至⑤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聲字 第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與①案 、⑥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共犯廖昶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500元還沒給被告,是要 倒出來以後再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是共犯廖 昶傑於尚未交付1500元予被告即遭警方查獲,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本院認定:
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國有土地, 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 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係被告告知共犯 廖昶傑傾倒地點,且欲向廖昶傑收取每車1500元之代價,雖 因為警查獲而未及收取,然其犯罪情節顯較共犯黃意傳為重 大,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兒子4 名,均已就業 之生活狀況,患有血管栓塞慢性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 第234 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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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