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秉獻、王思澔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 」之 成年男子有在收購帳戶後,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與綽號「ALLEN 」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林秉獻、王思澔因知悉林建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資金 需求,即由林秉獻利用手機傳送收購帳戶資訊予王思澔,再 由王思澔告知林建智,林建智見聞上開訊息後,因貪圖林秉 獻、王思澔等人應允之報酬,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中午 ,前往王思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室住處,將其 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 思澔,王思澔旋即通知林秉獻至上址收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復由林秉獻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轉交予綽號「ALLEN 」之成年男子後數小時,即由王思澔 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智前往郵局,並 以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交 予林建智,作為林秉獻、王思澔收購該帳戶資料之價金。
二、嗣該「ALLEN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107 年1 月7 日某時,在臉書以「Eason 鑽石理 財師」之名加入某投資理財社團,待陳致達於同日下午4 時 28分許,加入該社團後,「Eason 鑽石理財師」要求陳致達 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陳致達佯稱若投注5,000 元百家樂, 1 週即可獲利6,000 元云云,致陳致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07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28分許、同日晚上7 時39分 許,以玉山銀行網路ATM 轉帳3,000 元、2,000 元至林建智 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㈡於107 年1 月9 日某時,在臉書以 「白家瑋」之名加入某投資理財社團,待陳玫如於同日上午 9 時45分許,加入該社團後,「白家瑋」即要求陳玫如加入 暱稱「Eason 鑽石理財師」之LINE為好友,「Eason 鑽石理 財師」再向陳玫佯稱可代為投資運動彩券及百家樂以獲利云 云,致陳玫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0日下 午6 時1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 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㈢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理 財訊息,待劉俊宏加入暱稱「Eason 鑽石理財師」之LINE為 好友,「Eason 鑽石理財師」即向劉俊宏佯稱可代為投資百 家樂以獲利云云,致劉俊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4 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郵局自 動櫃員機,匯款5,000 元至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陳 致達、陳玫如、劉俊宏上開轉帳及匯款均旋即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覺察受騙,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建智、 王思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 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 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下稱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及其等辯 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秉獻爭執證人林建智、王思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 林秉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證人林 建智、王思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 林建智、王思澔上開警詢證述就被告林秉獻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且 檢察官、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第74至75 頁),惟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於本院則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思澔辯稱:伊跟林 建智是國中同學,伊跟林建智第一次見面就知道林建智缺錢 ,第二次見面伊就借幾萬元給林建智,後來有一次林建智到
伊住處,伊朋友林秉獻傳LINE過來給伊,問伊有沒有人缺錢 ,要賣銀行存摺,價格1 萬元,剛好林建智就在旁邊,伊就 直接拿給林建智看,林建智就說他要辦,叫伊詢問林秉獻需 要哪些東西,後來是林建智與林秉獻自己去談的,林建智並 沒有把帳戶交給伊,伊不記得伊有帶林建智到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路的郵局提領1 萬元,交給林建智云云;被告林秉獻則 辯稱:並不是伊跟林建智說要買銀行帳戶存摺,因為王思澔 跟林建智知道伊有朋友在收銀行存摺,當時好像林建智缺錢 一直在煩王思澔,王思澔是伊早餐店裡的常客,時常會來伊 店裡,王思澔知道伊朋友「ALLEN 」在收銀行存摺,伊就介 紹給王思澔,王思澔跟林建智說這個訊息後,伊不知道他們 是如何約定,後來是王思澔把林建智的銀行存摺等用信封袋 裝起來,放在伊的早餐店裡,跟伊說「ALLEN 」會過來拿, 伊在忙,所以也沒有去理會這件事,後來「ALLEN 」確實有 來拿該信封袋,伊不知道「ALLEN 」為何要收銀行存摺,伊 只知道「ALLEN 」不是正當工作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確為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智所申辦,又原審 同案被告林建智確有於106 年10月18日,將本件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王思澔,再由被告王思澔 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秉獻等情,為 證人林建智證述在卷(詳後述),而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 、劉俊宏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5,000 元至林建智所申辦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81 至 183 頁),並有林建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陳政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 至103 頁)、告訴人陳致達與「Eason 鑽石理財師」之LINE 交談紀錄(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告訴人陳玫如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玫如與「Eason 鑽石理財師」 之LINE交談紀錄(見偵卷第157 至174 頁)、告訴人劉俊宏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俊宏與「Easo n 鑽石理財師」之LINE交談紀錄及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 劉俊宏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 頁、第195 至 225 頁)。是以林建智所申辦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確有遭不 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建智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建智於偵訊證稱:我於106 年9 月底某日,因為缺錢
到王思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找王思澔,當時 我與王思澔聊天時偶然遇到一位王思澔的友人開著白色BMW 雙門跑車來找王思澔,後來於106 年10月初某日早上,王思 澔打電話給我,約我去他住處,我到他家後,他就告訴我, 我在106 年9 月底來找他遇到的那位開白色BMW 雙門跑車的 朋友(按即指林秉獻),要用1 萬元買我的渣打銀行帳戶, 王思澔並說他那位朋友平常早上會開一台黃白色的餐車,在 臺灣大道7 段與英才路口賣早餐,王思澔並將該收購銀行帳 戶的LINE訊息秀給我看,那位開白色BMW 雙門跑車要跟我收 購帳戶的人就是剛才在庭上的那位林秉獻。後來我於106 年 10月16日(本院按應為18日)約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一樓進入左手邊第二間套房),以1 萬元為 代價,將我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拿給玉思澔,當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王恩澔後,王思澔就馬上打電話給林秉獻,接著林秉獻 就於當天下午1 、2 時許馬上來王思澔家門口要拿我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王思澔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林秉獻,當天下午4 、5 時許,王思澔就帶我到沙鹿東晉 路的郵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ATM 提款1 萬 元給我,但有扣掉我欠他的幾千元。我1 年沒有工作,王思 澔跟我說報好康的,說林秉獻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一本1 萬 元,接洽收購銀行存摺的過程都是王思澔與林秉獻接洽、聯 繫的,我拿存摺及提款卡給王思澔當天,林秉獻就來收走該 存摺、提款卡,之後我有問王思澔哪時候會給我錢,所以他 當天就帶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46 至247 頁)。 ⒉證人林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2 月12日、同年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均真實。 我之所以會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是因有一天王思 澔突然跟我講他朋友林秉獻有在收簿子,然後他就大概的跟 我講了一下,並拿他說林秉獻傳給他的LINE給我看,他說剛 好我有缺錢,要不要考慮一下,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且又 有一些錢要繳,所以我就賣帳戶了。之後我跟林秉獻也有在 王思澔住處外面見面,當天林秉獻開著白色BMW 小客車,我 跟他見面就有講了一下話,當時林秉獻在車上沒有下車,我 與王思澔站在車外,他在車上跟我們講一些賣帳戶的事情, 就是我需要準備什麼東西,需要交付些什麼東西,當時他說 需要交付簿子、卡片及密碼。林秉獻有說存摺是他要收購的 ,至於收購的價金1 萬元這部分是王思澔跟我講的,當場我 沒有問林秉獻收購帳戶之價金是否為1 萬元,因為我想說王 思澔跟林秉獻熟,我跟林秉獻不熟,所以我就不講那麼多話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因已經很久沒用,所以我有再去渣 打銀行重新換新的存摺等,之後我再將我的渣打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思澔。我在王思澔住處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給王思澔後,王思澔就立刻打電話給林秉獻,林秉獻才 會過來拿存摺、提款卡,王思澔打完電話後就說林秉獻要來 收了,印象中好像沒多久林秉獻就到了,我有聽到車子的聲 音,然後王思澔就說人來了,意思就是說林秉獻來收了,王 思澔當下就走出去,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秉獻。他們 向我購買存摺的錢是誰給我的,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王思 澔跟我講說錢有人要匯過來給他了,我交付帳戶存摺之後, 在當天下午4 、5 點王思澔就帶我到郵局,他領了1 萬元的 價金給我,此即購買存摺的價金,我有還他我之前欠他的幾 千元,購買存摺的價金1 萬元並非林秉獻當場交給我的。在 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王思澔有跟我說林秉獻 要我再交付身分證影本,我要王思澔問林秉獻為何還要交付 身分證影本,所以後來林秉獻本人有用手機電話0000000000 號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確認我要交付身 分證資料,後來我依林秉獻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資料交給 他租給人家的簡餐店裡面櫃檯的一位叫「阿妹仔」(台語音 譯)的小姐,後來那間店面已變成遠傳的直營店。(問:如 果都已經有跟你講說要交付什麼東西的情況之下,為何在跟 你要身分證資料影本時,那個時候你會拒絕?既然你都已經 知道要交付這些東西了,為什麼他在跟你要身分證影本的時 候,你還會說不要,甚至要拒絕,你都已經知道這個是要做 這件事情了?)我知道我知道,可是我的意思是說怎麼還要 那麼多東西,我的意思是這樣子,就是說我都已經交付那麼 多東西了。(問:當天要準備什麼,這些東西不是當天就已 經跟你講過了嗎?)可是他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就是那個影 印什麼身分證那些,正反面那些部分,他沒有講到這個,然 後後來就是說要補給他,他說缺這個東西。(問:既然你們 已經有見面過了,為何林秉獻他去王思澔家的時候,你不直 接將存摺交付給他,你還要透過王思澔交付?)因為我跟他 沒有那麼熟,真的沒有什麼接觸到。(問:不是已經都談好 了嗎?他連要什麼東西都跟你談好了嗎?)對,我就是交給 王思澔,然後王思澔是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 237 頁)。
⒊依證人林建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建智於106 年10月18日 中午,在被告王思澔住處,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被告王思澔,被告王思澔隨即打電話給被告林秉 獻,被告林秉獻不久即開車到達被告王思澔住處門口,拿走
證人林建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王思 澔即於當天下午4 、5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建智至郵 局,以提款卡提款1 萬元收購帳戶之價金予證人林建智。在 證人林建智決定要販賣帳戶後,其與被告王思澔即曾與被告 林秉獻在被告王思澔之住處外見面,被告林秉獻表示存摺是 他要收購的,被告林秉獻並告訴證人林建智需交付存摺、卡 片、密碼;又在證人林建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被告王思澔曾表示被告林秉獻要證人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 影本,因證人林建智對其為何尚需交付身分證影本有疑問, 故被告林秉獻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撥打證人林 建智之行動電話,向證人林建智確認須再交付身分證資料。 ㈢證人王思澔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思澔於偵訊證稱:我朋友林秉獻有傳LINE給我說看有 沒有人要賣銀行存摺,剛好林建智在旁邊,我就馬上拿給在 場的林建智看,後來我再透過LINE詢問林秉獻收購存摺的價 格怎麼算,收購存摺之訊息及事後詢問細節都是我跟林秉獻 接洽的,林建智交付存摺等資料後,是林秉獻自己開車過來 我住處拿該存摺等資料的,當時我有在場,買存摺的價金是 林秉獻匯來我這裡,我再提出來給林建智,提款時間好像是 交付存摺之後等語(見偵卷第245 至246 頁)。 ⒉證人王思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收到林秉獻傳來 收購存摺的訊息,當時林建智去找我,林建智有看到該手機 上面的訊息,才知道收購帳戶存摺這回事,我們就在那裡聊 這件事,之前林秉獻與林建智不認識,應該沒有見過面,所 以當然就是由我聯繫林秉獻。我可以確定是林秉獻將錢轉到 我的戶頭,林秉獻再叫我將錢提出來給林建智。林秉獻曾介 紹「ALLEN 」給我認識,林秉獻傳訊息給我時,他說不是他 要收的,他幫人家轉達,但我從頭到尾並沒有跟「ALLEN 」 有手機上的聯繫。(問:檢察官問林建智有無其他意見要補 充,林建智當時回答事後林秉獻要跟我收身分證影本,我有 問他為何還要這個東西,我跟王思澔說,叫王思澔跟林秉獻 講,所以你有沒有跟林建智講過要身分證影本這件事情?還 是你又忘了?)王思澔閱覽筆錄許久後回答:這個有,當時 我不確定影印本,可是我確定那個時候有跟林秉獻說要不然 給我們一點時間,他要籌錢把簿子拿回來,那個時候林秉獻 說不行,如果這樣,當天你就要把錢全部吐出來。(問:你 剛才不是說針對這個,你有確定林秉獻有這樣講嗎?)我確 定的是他那個時候,因為他要把簿子拿回來,他當下的時候 有講,好,那你今天要把錢拿出來,他沒有給他時間去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51 頁)。
⒊依證人王思澔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林秉獻曾傳LINE給證人王 思澔,詢問證人王思澔有沒有人要賣銀行存摺,洽巧林建智 在證人王思澔身邊,故證人王思澔即將此訊息拿給林建智看 ,並由證人王思澔詢問被告林秉獻關於販賣存摺之相關細節 及價格,待林建智交付渣打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予證人王思澔 後,再由被告林秉獻自己開車過來證人王思澔住處拿該存摺 等資料,之後再由被告林秉獻將購買存摺之價金匯至證人王 思澔之帳戶,再由證人王思澔將錢領出來交給林建智。事後 被告林秉獻又要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林建智即要證人 王思澔代其向被告林秉獻傳達為何還要交付身分證,後來林 建智要被告林秉獻給他一點時間,他要籌錢將存摺拿回來, 惟被告林秉獻表示不行,除非林建智於當天立即返還全部價 金,而不給林建智籌錢之時間。
㈣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王思澔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43分許、 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確實有「跨行轉入」1 萬元及「卡片 提款」1 萬元之紀錄,且被告王思澔之上帳戶自105 年5 月 17日起至108 年6 月止,此期間該帳戶均密集有相當多筆數 千元至1 、2 萬元之款項跨行轉入,隨即於當日悉數以提款 卡提領完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儲 字第1080168122號函所附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70 頁)。足認證人林建智證述被告 王思澔居中聯絡收購林建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陪同林建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被告王思澔 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支付收購帳戶之對價,再將之交予林建智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林建智雖於107 年2 月12日警詢證稱其係於106 年 10月18日中午,在被告王思澔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卷第32至33頁),惟 其嗣後於107 年2 月25日警詢及同年5 月31日偵訊即均改稱 其係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在被告王思澔處以1 萬元之價 格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 頁、第246 頁),然本院對照證人林建智證稱其於販賣帳戶 後,被告王思澔即於同日下午載其前往郵局,提領被告王思 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 萬元,對照上開被告王思澔郵局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表,足認王建智販賣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 顯係106 年10月18日,而非106 年10月16日,故應以證人林 建智於107 年2 月12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採。
㈥另被告林秉獻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ALLEN 」在收購銀
行帳戶資料,仍介紹「ALLEN 」予被告王思澔認識,並將「 ALLEN 」願意以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金額收購帳戶 之訊息透過被告王思澔轉知林建智等情節,業據被告林秉獻 於警詢時及偵訊自承明確。又林建智決定出售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係被告林秉獻前往被告王思澔住處收取該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並指示被告王思澔提領對價予林建智,又在林建智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王思澔曾向林建智表 示被告林秉獻要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影本,因林建智對其為 何尚需交付之前未要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有疑問,故被告林 秉獻即撥打電話予林建智,要林建智再交付身分證資料,又 於林建智要被告林秉獻給他一點時間,以籌錢將其存摺拿回 來時,被告林秉獻表示不行,除非林建智於當天立即返還全 部價金,而不給林建智籌錢之時間等情,亦據證人林建智、 王思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秉獻與王 思澔及綽號「ALLEN 」各自分擔向被告林建智收購上開帳戶 資料行為之一部分犯行。是以被告林秉獻上開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復參以被告林秉獻於偵訊供稱:我知道「ALLEN 」不是有正 當工作的人,王思澔也知道「ALLEN 」不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等語。可知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已知悉「ALLEN 」極有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需要人頭帳戶供受騙者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領得款項,以達成詐欺之目的,又 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 人與林建智進行收購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交涉,因此達成由林建智提供人頭帳戶予「ALLEN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合意,是以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瞭 解「ALLEN 」所處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角色地 位,是被告林秉獻、王思澔與「ALLE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何遂行詐取被害人財物一事,顯有相互為用之 意,足認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共同參與人數達於三人以上之情亦 有認識。
㈧又林建智就販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諭知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思澔、林 秉獻2 人雖未親自參與以LINE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 劉俊宏之行為,惟其等向林建智收購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 林秉獻將該銀行帳戶轉交予「ALLEN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宏等匯入詐欺款項,被告 王思澔、林秉獻2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 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 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與「ALLEN 」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 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秉獻、王思澔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損害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財產法益,且被 告林秉獻、王思澔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被告林秉獻、王思澔2 人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 告林秉獻、王思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 告林秉獻、王思澔2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陳致達
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王思澔、林秉 獻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至 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思澔有期徒刑1 年(3 罪)、被告林秉獻有期徒刑1 年1 月(3 罪),暨分別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5 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亦屬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或甚低 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之情形;又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審酌其等上開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就被告 王思澔、林秉獻所犯上開3 罪依序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5 月,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王思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Eason 鑽石理財師」 組織之成員,亦不知「Eason 鑽石理財師」為詐欺集團,更 未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或知悉詐騙計劃、參與詐騙行為 。被告係因林建智來訪告知其經濟上有困難,出於幫助朋友 之好意,而將林秉獻傳來之訊息透露給林建智,林建智看完 後非常有意願販賣銀行帳戶,遂要求其幫忙,嗣後林建智並 將銀行帳戶資料裝於一資料袋內,要求其幫忙轉交予林秉獻 ,被告並未拆開檢查袋內所裝何物,即將該資料袋直接轉交 林秉獻,林秉獻收到該帳戶資料後,因其無法找到林建智, 故要求被告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 萬元代轉交林建智,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知悉或參與「Eason 鑽石理財師」之詐騙計劃 或詐騙行為,復無何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與「Eason 鑽石理財 師」詐欺集團中之「ALLEN 」或其他任何機房成員有任何之 聯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 無罪。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所為違法,則被告所為亦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予審查,即逕認定被告係「Eason 鑽 石理財師」之「收簿手」,並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常輕微,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林秉獻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建智與王思澔就買賣銀行存摺價金係如何交付等有諸多說 詞互相矛盾之處,林建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係於106 年 10月18日下午由王思澔帶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之郵局
,由王思澔以ATM 提款1 萬元交付予其等語;惟王思澔卻於 警詢先稱係由被告林秉獻直接在王思澔宿舍外交付現金予林 建智,然被告林秉獻並無經手任何金錢;嗣王思澔於偵訊卻 又改稱「林建智叫我幫他跟林秉獻拿錢,是有拿了6,000 元 ,…。林建智沒有帳戶了,是林秉獻匯來我這裡,我再提出 來給林建智。至於匯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不是從林秉獻戶頭 ;但6,000 元我確定從林秉獻店裡拿給林建智」等語,是以 王思澔對於如何交付收購銀行帳戶價金乙事,說詞不僅反覆 不一,且與林建智之說詞更完全大相徑庭,2 人證詞之可信 性已非無疑。實則,被告林秉獻根本未曾匯款予王思澔,檢 察官起訴書雖指出王思澔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於106 年10月18目下午5 時43分許、同日下午 5 時47分許,確實有「跨行轉入」1 萬元及「卡片提款1 萬 元」之紀錄,此雖可證明王思澔所稱交付金錢之方式係屬謊 言,然匯款予王思澔之人是否確實係被告林秉獻,並未見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王思澔所稱係林秉獻所匯乙事為真實,應予 詳加調查。
⒉被告林秉獻之所以會前往王思澔住處,係因王思澔告知要還 錢予被告林秉獻,王思澔之所以於斯時會有錢還被告林秉獻 ,應係王思澔於取得扣掉林建智欠王思澔之幾千元後(見偵 訊筆錄第12頁林建智所述) ,王思澔才聯繫被告林秉獻稱要 還款,也係因為王思澔第一次將林建智存摺放置於被告林秉 獻店裡由「ALLEN 」取走後,「ALLEN 」認資料不足,王思 澔才會在裝有還款款項之信封袋內,另行放置林建智之身分 證資料影本,請鈞院查明。
⒊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林秉獻均詳實交代事發經過,從未有所 隱瞞,於被告林秉獻做完警詢筆錄後,警方始知悉「ALLEN 」才是主要收受銀行帳戶存摺之人,林建智及王思澔於警詢 不僅未向警方詳實說明案情,反係將被告林秉獻塑造成幕後 主導收購銀行存摺之主要角色,二人心態已有可議之處。且 王思澔不僅有諸多前科紀錄,與林建智又是國中同學,是以 此二人說詞之可信性是否可全然憑採,更非無疑。 ⒋被告林秉獻經營早餐店許久,有正當工作,也有正常穩定之 收入,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其實無須讓自己有身陷囹圄之 險,而從事詐欺犯行。今被告林秉獻因未加深思熟慮,原認 為「ALLEN 」同為車友,應不致於陷害自己,乃將「ALLEN 」介紹予王思澔認識,雖被告林秉獻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所為應僅係提供場所放置王思澔所提供林建智之存摺及 身份證資料影本,使「ALLEN 」得逕行取走該些資料,其所 為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對
此,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係告知被告林秉獻對於其所為構成幫 助詐欺是否坦承,被告林秉獻於斯時不清楚給朋友圖一時便 利會構成相關犯行,遂否認犯罪,後經自省並為便於司法程 序之順利進行,選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並 未尋求相關法律專業建議,而不清楚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偵 訊時所訊問之幫助詐欺取財有何差異,在未正確理解法律條 文適用下認罪,致使原審錯對被告林秉獻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本件被告 林秉獻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雖未親自參與以LINE詐騙告訴人陳 致達、陳玫如及劉俊宏之行為,惟其等向林建智收購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林秉獻將之轉交予 「ALLEN 」,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致達、陳玫如、劉俊 宏等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前揭參與 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即令被告王思澔、林秉獻2 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