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彥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之部分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房彥奇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藉由UT網路聊天室,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浮沈」之成年男子,而參與綽號 「浮沈」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浮沈」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至臺中市各處便利商店領 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並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 或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房彥奇遂與「浮沈」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已成年成員間 ,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房 彥奇使用插放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由「浮沈」所 屬詐欺集團所有並提供之工作手機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上開門 號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均已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依「浮沈」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詠豐門市,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珈學。林珈學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107年11月7日上 午11時26分許,接續以電話或網路LINE與林秀枝通訊,佯稱
其為林秀枝之友人吳敏男(起訴書誤載為吳敏學),向林秀 枝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云云,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於 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 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林秀枝另匯款5萬元至臺中銀行新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熊墨揚之帳戶而非由房彥奇 擔任車手提款之部分,尚乏證據足認房彥奇知情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旋 即通知房彥奇,由房彥奇持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12時49分及12時50分許, 至址設臺中市○區居○街00號之OK便利超商,分別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旋為巡邏員警發覺房 彥奇在上開自動櫃員機前持續領款,且未清點即置入褲子口 袋內,復不斷手持前開行動電話通訊及傳輸資料而形跡可疑 ,乃上前加以盤查,房彥奇先向警方謊稱其係幫老闆「林珈 富」(譯音)領款,惟經員警查看前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 郵局提款卡背面之署名為「林珈學」(非「林珈富」),且 依房彥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內容,對話 多為上級交辦下級任務及提款後之翻拍收據照片,據此警方 乃合理懷疑房彥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查獲,並經房彥奇之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房彥奇所提領之現金14萬元(含員 警要求提領之8萬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卡1枚)、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及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戶名:黃姿文)、其領取前揭中華 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交貨便服務單及包 裹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扣案。二、案經林秀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 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 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
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如加重詐欺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指未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房彥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5至47頁、第57至61頁、第65至75頁、第77頁、第8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至 97頁、第101至113頁)、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至 125頁、第129至145頁)、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87至189頁)等在卷
可憑,復有前揭現金14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枚)、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及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 1本、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 ,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 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 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 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 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 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繼續犯之 一罪,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多次接續 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浮 沈」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餘「浮沈」所屬詐欺集團之已 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其知情 及可預見之範圍內,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 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 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 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 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 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 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執詞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 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 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併予宣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及 上訴理由執詞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尚有 誤會。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告訴人林秀枝所匯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為告訴人林秀枝之友人,向告訴人 林秀枝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林秀枝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 房彥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被告自行申請,供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二)扣案之現金
14萬元係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此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 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且目前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秀枝, 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依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卷第188頁),可見告訴人林 秀枝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98元, 足認被告所提領並扣案之14萬元,均為告訴人所匯款項, 而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 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告訴人林秀枝參酌以 利其行使權利;(三)扣案之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1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並非直接因犯罪所生之物, 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並就被告其餘被訴 之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1、本案被告於107年11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加入詐欺 犯罪集團時,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 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均尚無所知悉,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具體詐欺個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 「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 「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施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2、退 而言之,縱使原判決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 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本件之判決主 文與理由,仍有扞格、不符之處:蓋行為人若僅單純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 ,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於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 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充分發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律 功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竟出現不法內涵較輕者(單 純一罪),應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 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是縱依原 審之法律見解,認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不能忽略較輕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方屬合 法等語。
(三)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等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四)論明,且此一 法理,參諸實務上對於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同屬繼續犯之 持有槍、彈之法律適用意見,一向採認:行為人為犯特定 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 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再行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 判決意旨)之見解,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其論理忽略被告於加入「浮沈」所 屬詐欺集團之初,即同時有緊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罪之情,尚難認為有理由。
2、又基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 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 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論理。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 斷,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 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等情,亦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五)中敘明。檢察官前開 上訴理由主張仍應對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違反上揭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 基本原則;至如認適用法律之結果有所不公,則應透過修 法以解決。
3、依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關於宣告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之部 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 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 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 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 須共同處理。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 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 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上開扣案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 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 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係被 告於107年11月6日領取,並曾於107年11月7日測試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 頁、第160頁),上揭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之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依法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 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 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從而,前開扣案之中華 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及玉山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既分屬林珈學 、黃姿文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且僅由林珈學「出 租」(非出賣)予「浮沈」所屬詐欺集團(參見林珈學所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亦無證據足認黃姿文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前開所申 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積極事證,依法自不得於非屬所 有權人、亦難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犯行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誤就前開扣案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 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 、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對被告宣告沒收,有所未當。雖檢察 官上訴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此部分之沒收 ,既與法未合,自應由本院依予以撤銷,以期適法。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7年11 月7日前之某日,接獲「浮沈」之通知,前往臺中市某處 領取裝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金融卡包裹,並 持該金融卡提領15萬元(該金融卡經被告丟棄,被害人、 該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均不詳),被告再依「浮沈」指示, 將15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經「浮沈」派人收取15萬元後 ,並將被告之報酬2000元放置在該處,再通知被告前往收 取報酬;2、被告食髓知味,承前開犯意,而為上揭有罪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上開1、2所為,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犯同法第2條第3款)之持 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至前開1所示部分則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初某日,接獲「浮沈」之通知 後,前往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並持該金融卡提領15萬元,再依「浮沈」 之指示,將15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福仁街口附 近之臺中公園外圍人行道電線桿與花圃間,由「浮沈」派 人收取後,將被告之報酬2000元放置在該處,再通知被告 前往收取等情(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60至161頁)。惟 查,被告所供上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曾遭到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等情,更無任何關於上開帳戶提領明細資料可為 稽考,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客觀事實存在,除被告之單一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 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 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 ,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 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 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 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記載「房彥奇、『浮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並未 說明被告何等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例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將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之洗錢行為。 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