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65號
TCHM,108,上訴,1065,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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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宏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94、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國欽犯如其附表四編號7、16至22所示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鄭裕焜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 行刑,及蔡尚宏部分,均撤銷。
二、林國欽犯如附表甲編號7、16至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 號7、16至2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三、鄭裕焜犯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 之主刑及沒收。
四、蔡尚宏犯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 主刑及沒收。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國欽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 、8、11、12、15、24、25部分、鄭裕焜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 、3、5、6、8至10、13、14、16、18至21、23、26、27部分 )。
六、林國欽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七、鄭裕焜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鄭裕焜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蔡尚宏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因見販賣毒品有利 可圖,林國欽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星廠牌(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鄭裕焜以 其所有持用不詳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使用之通訊工具,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 行為:
(一)林國欽鄭裕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之聯絡交易 時間,以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 慶珍、蔡尚宏林宗明江盈錡聯繫後,在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珍蔡尚宏林宗明、江 盈錡。
(二)林國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甲編號2、4、15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以附表甲編號2、4 、1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憲宏蔡尚宏江盈錡電話聯繫 後,在附表甲編號2、4、15所示之交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 2、4、1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憲宏蔡尚宏江盈錡
(三)林國欽蔡尚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林國欽所有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宗明電話聯繫後,在附 表甲編號7所示之交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明
(四)鄭裕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甲編號9、10、13、1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持用不詳廠 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江盈錡 電話聯繫後,在附表甲編號9、10、13、14所示之交易地點 ,以附表甲編號9、10、13、1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盈錡
(五)林國欽林明賢林明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甲編號



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江盈錡電話聯繫後,在附表甲編號 11、12所示之交易地點,以附表甲編號11、12所示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盈錡
(六)林國欽鄭裕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因陳韋伶欲購買海洛因,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6至21所示之 聯絡交易時間,與林國欽所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 動電話聯繫後,經林國欽鄭裕焜聯絡,由鄭裕焜提供海洛 因與林國欽,再由林國欽於附表甲編號16至21所示之地點, 交付海洛因與陳韋伶並向陳韋伶收取附表甲編號16至21所示 之價款,再將價款交與鄭裕焜林國欽則從中取出一些海洛 因供己施用,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韋伶。
(七)林國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陳韋伶欲購買 海洛因,於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國欽所有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國欽隨即聯絡住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林明賢林明賢乃基於幫助 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凌晨某時許,協助 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照」之藥頭(下稱「阿照」 ),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並請「阿照」前來林明賢上址住處 ,林明賢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凌晨2時10分許,以其所 使用之市話號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國欽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林國欽至其上開住處與「阿 照」交易海洛因(起訴意旨雖認林明賢此部分所為,與林國 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林明賢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認係犯幫助施用毒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國欽因而與陳韋伶一同 前往林明賢上址住處,由陳韋伶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與林國欽林國欽則要求陳韋伶在外等候,僅由林國 欽自行進入與「阿照」交易毒品,約20分鐘後,林國欽即交 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韋伶,林國欽從該包海洛因中取出一些 供己施用,以此方式賣海洛因予陳韋伶。
(八)鄭裕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23 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所有持用不詳廠牌(裝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欽電話聯繫後,以 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欽。(九)林國欽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甲編號24、25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陳韋伶聯繫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韋伶 施用(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
(十)鄭裕焜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26、27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持用不詳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國欽聯繫後,無 償轉讓海洛因予林國欽施用(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海洛因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方據報查知林國欽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對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國欽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林國欽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欽鄭裕焜蔡尚宏(下稱被告 林國欽鄭裕焜蔡尚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國欽鄭裕焜蔡尚宏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欽部分:
訊據被告林國欽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甲編號1至8、11、12 、15)、犯罪事實一(六)、(七)所載販賣海洛因(即附 表甲編號16至22)、犯罪事實一(九)所載轉讓海洛因(即 附表甲編號24、25)之犯行,業於偵查、檢察官聲請原審羈 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慶珍於警詢、偵 查中【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2394號偵卷第248至26 0頁、391頁反面至392頁】、證人鄭憲宏於警詢、偵查中(2 394號偵卷第261至270、395頁)、證人蔡尚宏於警詢、偵查 中(2394號偵卷第275至284頁、392頁反面至393頁)、證人 林宗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395號( 下稱2395號偵卷)第186至191、200至203、2394號偵卷第39 3頁反面至394頁、原審卷一第254至262頁】、證人江盈錡於 警詢、偵查中(2394號偵卷第299至307、395頁反面至398頁 反面)、證人陳韋伶於警詢、偵查中(2394號偵卷第320至3



39、340至345、401至40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4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94號偵卷 第358至3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766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893號、06年聲 監續字第224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 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18278號偵卷)一 第68至75頁】、被告林國欽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8278號偵卷一第76至181頁)、黃慶 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94號偵卷第255至259頁)、 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黃慶珍之通訊監察譯 文節文(2394號偵卷第112至114頁)、鄭憲宏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394號偵卷第271至274頁)、被告林國欽(電 話號碼0000000000)與鄭憲宏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2394號 偵卷第116至117頁)、蔡尚宏指認被告林國欽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394號偵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林國欽(電 話號碼0000000000)與蔡尚宏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2394號 偵卷第119至121頁)、林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 95號偵卷第192至193頁反面)、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 000000)與林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2394號偵卷第123 至126頁)、江盈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94號偵卷 第308至311、316至319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江盈錡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2394號偵卷第128 至130、144至146頁)、陳韋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394號偵卷第333至338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0 000)與陳韋伶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18278號偵卷一第337 至350頁)、另案被告林明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06至311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林國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被告鄭裕焜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 甲編號1、3、5、6、8、9、10、13、14)及犯罪事實一(十 )轉讓海洛因(即附表甲編號26、27)部分: 訊據被告鄭裕焜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 人黃慶珍於警詢、偵查中(2394號偵卷第248至260頁、391 頁反面至392頁)、證人蔡尚宏於警詢、偵查中(2394號偵 卷第275至284頁、392頁反面至393頁)、證人林宗明於警詢 、偵查中(2395號偵卷第186至191、200至203、2394號偵卷 第393頁反面至394頁)、證人江盈錡於警詢、偵查中(2394



號偵卷第299至307、395頁反面至39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 林國欽於偵查中(2394號偵卷第387至388頁反面、407至413 頁、18278號偵卷二第118至119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76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1893號、06年聲監續字第224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18278號偵卷 一第68至75頁)、被告林國欽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8278號偵卷一第76至181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97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89 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239 4號偵卷第108至111頁)、被告鄭裕焜所有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394號偵卷第234至247頁反面 、2395號偵卷第58至71頁)、林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2395號偵卷第192至19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395號偵卷第197頁)、 江盈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94號偵卷第312至315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8 278號偵卷一第286頁)、被告鄭裕焜(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江盈錡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見18278號偵卷一第288至 290頁)、被告林國欽(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鄭裕 焜(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節文(2394號偵 卷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裕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六)、(八)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甲編號16 至21、23)部分:
訊之被告鄭裕焜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國欽,我是請林國欽吃,沒有跟 他收錢;我不認識陳韋伶,不可能賣海洛因給陳韋伶,是林 國欽自己的行為,與我無關,林國欽於原審已經證述他在警 詢、偵查中所述是為了拼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鄭裕焜辯護稱:林國欽在原審已經證述有關海洛因部 分都是鄭裕焜請他施用,林國欽後續將海洛因拿給何人,鄭 裕焜並不知悉云云。惟查:
1.被告鄭裕焜就被告林國欽於附表甲編號16至21所載聯絡交 易時間與陳韋伶聯絡後,其有與林國欽在附表甲編號16至 21所載之地點見面,並於林國欽離開時,提供海洛因與林 國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2394號卷第19 2至197、417頁反面至4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國 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2394號偵卷第411至412頁、原審 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52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2.就附表甲編號16至21部分,被告林國欽於106年7月20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甲編號16部分)106年4 月16日,陳韋伶與我聯絡說她要買海洛因,然後陳韋伶先 到我家,我騎機車載她去沙鹿鄭裕焜住處,陳韋伶先拿1, 000元給我,我拿給鄭裕焜鄭裕焜將海洛因給我後,我 再將海洛因轉交給陳韋伶;(附表甲編號17部分)106年4 月19日,陳韋伶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鄭裕焜住處那邊, 陳韋伶請我幫她向鄭裕焜買海洛因,我就從鄭裕焜那邊拿 1包海洛因,我回家後,陳韋伶到我家向我拿這包海洛因 ,並交錢給我,我後來再拿去給鄭裕焜;(附表甲編號18 部分)106年4月24日,我與陳韋伶通話後,我跟鄭裕焜買 1,000元海洛因,陳韋伶有來找我,再交給陳韋伶,我也 是幫陳韋伶向鄭裕焜購買1,000元海洛因;(附表甲編號1 9部分)106年5月6日,陳韋伶跟我說她要買海洛因,然後 陳韋伶到我家,我騎她的機車載她到鄭裕焜沙鹿住處,陳 韋伶交800元給我,我上去向鄭裕焜拿海洛因1包,轉交80 0元給鄭裕焜,我下樓後將海洛因交給陳韋伶,地點在清 水區臨海路;(附表甲編號20)106年5月10日,陳韋伶跟 我聯絡說她要購買海洛因,然後陳韋伶到我家,我騎她的 機車載她到鄭裕焜沙鹿住處,陳韋伶交800元給我,我上 去向鄭裕焜拿海洛因1包,轉交800元給鄭裕焜,我下樓後 將海洛因交給陳韋伶;(附表一編號21部分)106年5月28 日,陳韋伶跟我我聯絡說她要購買海洛因,然後陳韋伶到 我家,我騎她的機車載她到沙鹿鄭裕焜的住處,陳韋伶先 拿1,000元給我,我將錢拿給鄭裕焜鄭裕焜再將海洛因 給我,我再轉交給陳韋伶等語(2394號偵卷第409頁反面 至412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羈押 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6至 21)給陳韋伶,其中與被告鄭裕焜交易的情形,是我騎車 載陳韋伶去跟被告鄭裕焜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106年度 聲羈字第442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陳韋伶於偵查中證述 其與被告林國欽聯後,交付現金與被告林國欽,經由被告 林國欽向被告鄭裕焜購買海洛因之情節(2394號偵卷第32 0至339、340至345、401至404頁)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 二所列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聯絡交易過程一致,所述顯非 無據。
3.復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各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至21 )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韋伶與被告林國欽之通話 中,不時提及「B(陳韋玲):啊~昆兄確定聯絡有嘛?A



林國欽):我找到了啦,我有打給他了啦。」「B:你 在兄那裡喔?A:嘿呀。‧‧B:我要你幫我拿啊。可以先 幫我拿嗎?‧‧A:多少?B:2000啊」「B:然後我們再 去兄那裡?A:不用啊。B:喔~還是你跟兄啊~說,就我 拿給你‧‧B:那你跟兄啊說,明天拿給他。A:吭?B: 我說錢明天拿給他。A:我再跑一趟就好了啊。」「B:我 要找阿兄。A:好啊,好。」「B:你幫我找兄仔好了。‧ ‧你再幫我問他看看。」「B:你跟昆哥說好了喔?A:嗯 。B:好~我現在馬上出發ㄟ。」「B:‧‧幫我打給兄仔 ‧。B:‧‧還是要過去那邊喔?」等語,足見陳韋伶係 經由被告林國欽向被告鄭裕焜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林國欽 向被告鄭裕焜拿取海洛因後交付予陳韋伶,陳韋玲則將價 金交與被告林國欽再轉交被告鄭裕焜。則倘非被告鄭裕焜 確有販賣海洛因,陳韋伶豈有可能歷次與被告林國欽聯絡 購買海洛因時,均一再詢問被告林國欽是否有聯絡「昆兄 」(音同)、是否跟「昆兄」(音同)說好了,復表明欲 購買之價格?再者,陳韋伶與被告林國欽聯絡後,雖僅由 被告林國欽單獨向被告鄭裕焜拿取海洛因,陳韋伶僅在被 告林國欽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或與被告 林國欽一同前往向被告鄭裕焜購買時在外等候,然此交易 模式,與被告林國欽鄭裕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甲編號1、5、6、8所載之黃慶珍林宗明江盈錡等人 ,係由上開購毒者與被告林國欽以電話聯繫後,由被告林 國欽聯絡被告鄭裕焜,向被告鄭裕焜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與各該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將價金 交與被告鄭裕焜之交易模式相同,且經被告鄭裕焜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2394號偵卷第416頁反面至417頁),此益見 被告林國欽、陳韋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鄭裕焜購買海洛 因之情,應可採信。被告鄭裕焜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林 國欽、陳韋伶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4.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被告林國欽於106年7月20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5月22日我與鄭裕焜通話,鄭 裕焜當時在「三哥」家,所以我去清水「三哥」住處找鄭 裕焜,我向鄭裕焜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3,000元,大約 是0.4公克,當時我們是單獨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2394號偵卷第4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 月23日凌晨,我傳給陳韋伶的簡訊所講的「81」指的是8 分之1錢,我本來要跟鄭裕焜拿3,000元海洛因,就是0.4 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參以附表二 編號7所列被告林國欽於106年5月23日下午1時55分20秒發



送與陳韋伶之簡訊內容,提及「剛才從昆、三哥那處理個 81,回到清泉崗這機車又拋錨」,足見被告林國欽於附表 甲編號23所載聯絡交易時間後,確有向被告鄭裕焜購買8 分之1錢,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甚明。
5.被告林國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證 稱:我與鄭裕焜是很好的朋友,我跟鄭裕焜在一起時,就 是鄭裕焜請我海洛因。附表甲編號16至21部分,我去找鄭 裕焜,鄭裕焜請我吃海洛因,離開時我會再跟鄭裕焜要一 些海洛因帶走,帶走的海洛因我有請過陳韋伶,鄭裕焜不 知道我是自己吃還是請別人吃,陳韋伶不認識鄭裕焜。附 表甲編號23部分,我本來是要去向鄭裕焜拿海洛因毒品, 可是等不到鄭裕焜,所以那天沒有見到面。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1房子是我租的,106年4月初因為 我沒辦法繳房租,就給鄭裕焜住,房租是鄭裕焜出的,我 與鄭裕焜交情非常好。我被查獲後,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前,警察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認,就沒辦法交保,我在警局 說鄭裕焜有販賣海洛因給我及陳韋伶,是為了要拼交保, 在警局警察拿陳韋伶的筆錄給我看,我就順著講,檢察官 訊問時也按著警詢筆錄講,不然沒辦法交保云云(原審卷 一第133頁正反面、141頁反面至150頁)。被告林國欽於 偵查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然審之:⑴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鄭裕焜並無 糾紛等語(2394號偵卷第4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鄭裕焜為交情非常好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13 2頁反面、140頁),則以被告林國欽與被告鄭裕焜之情誼 ,被告鄭裕焜倘並無販賣海洛因與陳韋伶之情,在檢察官 已告知監聽被告林國欽使用之行動電話,認被告鄭裕焜涉 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 疑,請被告林國欽配合偵辦指證時,被告林國欽於檢察官 偵查中理當據實說明,豈有可能誣指被告鄭裕焜販賣海洛 因之不實情節,而故意入被告鄭裕焜於罪?⑵被告林國欽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為求交保所以為不實證述云云。 惟供出上手或共犯與是否交保本無關聯性,被告林國欽所 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林國欽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強暴、脅迫或任何不當訊問 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 均係本其自己意思所為,具有任意性。而被告林國欽於10 6年7月4日為警查獲,翌日(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5日訊問後諭知羈押 ,被告林國欽於107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已在羈押



中,並無立即被聲請裁定羈押之急迫情形,仍就被告鄭裕 焜販賣海洛因與陳韋伶一節為詳實證述,並供稱其係於自 由意識下為陳述等語(2394號偵卷第412頁反面),足見 被告林國欽所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云 云,顯有不實。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 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 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 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 。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就陳韋伶與其電話聯絡後,經由其 向被告鄭裕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 ,均為具體之陳述,並坦稱其會自陳韋伶購買之海洛因中 取出部分供其自己施用,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直接面對被告鄭裕焜,較無來自被告鄭裕焜同庭在場之壓 力;再者,被告林國欽於原審否認其販賣海洛因與陳韋玲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甲編號16至21部分,陳韋玲與 其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係由其向被告鄭裕焜拿 取海洛因,再交付海洛因與陳韋伶,及由其向陳韋伶收取 價款後將價款轉交與被告鄭裕焜等情,此核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確實較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可信。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裕焜就附表甲編號16 至21部分,陳韋伶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6至21所示聯絡交易 時間,分別與被告林國欽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 林國欽向被告鄭裕焜拿取海洛因,轉交陳韋伶,及向陳韋 伶收取現金後轉交與被告鄭裕焜,被告鄭裕焜雖未親自與 陳韋伶接觸,然其有提供海洛因,且為販毒價款最終收取 者,所為自屬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是被 告鄭裕焜與被告林國欽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屬共同正犯。被告鄭裕焜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與



陳韋伶,自應與被告林國欽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7.至證人葉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鄭裕焜是好朋友 ,於106年間常有往來,當時鄭裕焜在沙鹿租屋,我常去 他租屋處找他聊天、玩手機,偶爾1、2次有遇到林國欽, 我去鄭裕焜租屋處時沒有看過鄭裕焜拿海洛因給林國欽等 語(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惟其亦證稱:鄭裕焜沙鹿租 屋處地址我不清楚,我沒有每天去,差不多2、3天找他1 次,停留的時間,短的時候大概待10分鐘,長的話大概1 個多小時,時間都是白天,晚上偶爾去,我不常晚上8點 以後去找鄭裕焜,沒有凌晨、晚上12點以後去找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50、53至54頁)。而本案被告林國欽、陳韋伶 附表甲編號16至21部分,至被告鄭裕焜上址租屋處之時間 ,均為夜間10時許以後至凌晨時分,葉志強既未曾於此時 段至被告鄭裕焜上址住處,其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鄭裕 焜之認定;另證人楊清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鄭裕焜 是朋友,有時會去釣魚,釣魚的地方是一位朋友「三哥」 住家旁邊的海邊,我們去釣過7、8次,我與鄭裕焜一起釣 魚不會再找其他人,也不會有人來找我們。我與鄭裕焜通 電話,如果鄭裕焜說他在釣魚,我不一定會過去等語(本 院卷二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鄭裕焜釣魚時,楊清智未 必在場,是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楊清智所述亦難採為有 利被告鄭裕焜之認定。
三、被告蔡尚宏部分:
被告蔡尚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 附表甲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2395號偵卷第頁173至174頁、2394號卷第289至2 91頁、422頁反面、第4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 林國欽於警詢、偵查中(2394號偵卷第179、408頁反面、23 95號偵卷第119頁)、證人林宗明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情 節相符(2394號偵卷第422頁、原審卷第261、262頁),並 有網銀國際106年10月27日網字第10610183號函檢附星城會 員申請資料、IP歷程(2394號偵卷第296至298頁)存卷可參 ,堪認被告蔡尚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四、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 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 用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 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 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 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 ,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 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 ,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 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 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 ,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林國欽販賣海洛因與陳韋 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珍鄭憲宏蔡尚宏林宗明江盈錡,均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業經黃慶珍、江盈 錡、陳韋伶於偵查中證述(2394號偵卷第391頁反面、396頁 正反面、401頁反面),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會從 購買之毒品中拿一些毒品起來施用(2394號偵卷第407至410 頁);另衡以被告鄭裕焜黃慶珍蔡尚宏林宗明、江盈 錡、陳韋伶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 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林國欽、鄭 裕焜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 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欽鄭裕焜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蔡尚宏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林國欽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五)(即附表甲編號1至8、11、12、1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甲編號編號16至2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九)(即附表甲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裕焜就犯罪事實 一(一)、(四)(即附表甲編號1、3、5、6、8至10、13 、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八)(即附表甲編號16至21、2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十)(即附表甲編號26、27)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尚宏就犯罪事 實一(三)(即附表甲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國欽鄭裕焜因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蔡尚宏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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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