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8號、
106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得雲(下稱被告,被告其他被訴 於㈠民國106年2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㈡106年2月28日下午2、3竊取沈有衿住處之 私章等物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6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順溪 南路P97-2樑柱旁(高速公路橋下),共同使用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不明物品砸破被害人陳曼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再進入車內共同竊取置放 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㈡106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順溪 南路P97-2樑柱旁(高速公路橋下),共同使用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不明物品砸破告訴人陳松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再進入車內共同竊取放在 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
㈢106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告訴人林進 生住處,共同徒手破壞該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放在屋 內之電視音響1組、藝品2件、林春田所有之健保卡1張、芬 園鄉農會存摺、林采蓉所有之護照各1本、林春田所有之印 章4顆、林進生所有之印章4顆、李素嬌所有之印章1顆等物 ,得手後逃逸(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㈣106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告訴人張 文川住處,共同徒手破壞該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放在 屋內之張文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中郵局存摺各1 本、彎鋸1台、電鑽3台、砂輪機1台、抽水機1台、洋酒2瓶 、電線2捲等物、張玉雲、張文賢、張萬德、張賴雙妹所有 之印章共7顆等物,得手後逃逸(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㈤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江佳玲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屏東枋寮郵局、臺灣銀行存摺、 護照各1本、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K金項鍊、飾品、 玉鐲等物,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㈥106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 共同徒手竊取馮俊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㈦因而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 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
告彭志豪(參草屯警卷第18頁)、被害人陳曼麗(參草屯警 卷第33、34頁)、告訴人陳松民(參草屯警卷第37、38頁) 、林進生(參草屯警卷第62、63頁)、張文川(參草屯警卷 第66、67頁)、江佳玲(參草屯警卷第70、71頁)、馮俊淵 (參草屯警卷第74、75頁)之證述,以及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參草屯警卷第13至15 、35、36、40、41、65、69、72、73、77、78至86頁)等件 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曼麗及告訴人陳松民、林進生、張文 川、江佳玲、馮俊淵領回之贓物(如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 示)於尋獲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固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73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我有做的都會承認,我 不知道那些東西為何會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彭 志豪共同竊取,以及被害人陳曼麗及告訴人陳松民、林進生 、張文川、江佳玲、馮俊淵遭竊,上開領回之贓物於尋獲時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且有前述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然:
1.被害人陳曼麗及告訴人陳松民、林進生、張文川、江佳玲、 馮俊淵之證述、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有 之物品確有遭人行竊之事實,惟尚不足據以究係何人下手行 竊。又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之贓物(如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所示)於尋獲時,固是放在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但因該車係為被告與彭志豪共同竊 取,渠等共同竊得該車輛後,將之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橋下之開放空間,車門復未上鎖,此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2份在卷可憑(參草屯警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65頁) ,則該車輛在被告等人將之停放於高速公路橋下之期間,曾 否經他人持用,有無他人將其他物品丟棄於車內等,即有未 明;是上開車輛內扣得之贓物,究為被告與彭志豪共同竊取 後放入、或彭志豪一人竊取後放入、或他人竊取後放入、或 他人竊取後贓物交給被告放入,均是不無可能,自難單憑上 開領回贓物於尋獲時係放在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即推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2.同案被告彭志豪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是我與被告前去,我們是開承租來的自小 客車前去,被告下車砸車窗竊取(參草屯警卷第18頁)等語 ;但對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彭志豪於偵訊時改口結證稱:我 不清楚這是何人所做等語(參2308號偵卷第63頁);據上, 同案被告彭志豪前後反覆其詞,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又係基 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難徒憑 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竊盜犯行。 3.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確涉犯上揭各竊盜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得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現 陳曼麗、謝文慈、吳昌霖、吳憶翔、林春田、、林采蓉、林 進生、李素嬌、張文明、張玉雲、張文賢、張萬德、張賴雙 妹、江佳玲、馮俊淵等人之行照、健保卡、證件、印章、存 摺等物品。而查,一般情形,竊嫌於竊盜後均會將無金錢價 值之身分證件、印章物品丟棄,以免因持有上述足資辨識身 分之物品被警循線查出涉及竊盜案件,而僅會取走無法識別 出處之現金、金飾、電鑽、抽水機等物。而依被告徐得雲先 前所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會將竊得之他人證件留 存,以供日後詐欺使用,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44號、107年度易字第239號、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6年度訴字 第196號等案件足證,是被告行竊後會保留他人身分證件供 日後使用,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明顯習慣。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取出 被害人吳昌霖之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曾因使用被害人吳昌 霖之信用卡遭法院判刑,此有南投地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案 件判決供參;參以,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抽水機等物 品,亦在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現, 顯見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車內各證件失竊時、地之竊盜行為。 ㈢本件上述各竊盜犯行確無任一證人直接目擊而足資證明被告 行竊過程,然本案被害人多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印章及抽 水機等物品,確實在被告竊得、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遭起 獲。而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志豪結證在卷,而被告辯詞顯與南投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被告自白與原審法院認定被告 曾使用被害人吳昌霖信用卡不符;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亦有被告從雲林縣虎尾鎮竹圍11號之5竊得之物
品,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竊盜上揭各犯行,是被告竊盜犯行即堪認定。
㈣原審另以被告未承認犯罪而判決無罪,亦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依常情被告否認犯罪實為常情,若被告未承認犯罪並要求 嚴格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始成立犯罪,依此原則勢 必每一案件均需有極可信賴之目擊證人,或被告之犯行於偶 然情形下經全程錄影始能定罪,則多數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被告即均應改判無罪。故而,原判決疏未探究被告所辯不可 採,及上開證據、被告行為模式所顯現之事實,僅因被告以 一被證明不實之虛偽辯解,即諭知被告無罪,則原判決所指 足令其達到確信程度之證據,無非係被告之自白而已。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之法院判決內容中 ,固有被告持用竊取所得之信用卡用以購物或遂行詐欺犯行 、取得他人交付之贓物以偽造有價證券等其他犯罪情事,惟 此乃被告於各該其他案件中所為之各別犯罪情事,且因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非在少數(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此等作為是否已成被告慣行,尚非無疑;況上揭各該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上揭各竊盜犯行,並 不全然相同,自不得逕予援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再 者,扣得上揭贓物之車輛曾經置放於開放空間,其可能利用 者不止於被告一人,已如前述;本案暨存有其他有利被告之 合理情況,自不能以被告曾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即推認被 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稱之本案各犯行。
㈡檢察官固再稱,若依常情,一般被告否認犯行,豈非每一案 件均需有極可信賴之目擊證人,或被告之犯行於偶然情形下 經全程錄影始能定罪等語;然犯罪之證明並不以直接證據或 被告之自白為必要,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該間接或情況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即屬合法,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者,並非僅以其 否認犯行為主,乃係綜合共同被告彭志豪前後不一證述暨其 他卷存有利被告之情況證據資料,加以推理後,因尚不能認 定被告確犯有上揭各犯行,始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業經詳述 如前;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言固非無據,然並未再舉 出不利被告其他證據資料,本案既乏其他不利被告之補強證 據以憑審認,本院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既乏更堅實之 證據資料,本院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係本案 前揭各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 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