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72號
TCHM,108,上易,872,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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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劉泓麟


      李勝濬(原名:李家維)



      林宥紳(原名:鄭宥紳)




      謝詠程



      徐民南


      洪識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2號、第17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關於李文杰部分】 李文杰楊智凱之委託,持本票向張敬麟楊淑幸夫妻催討 債務,見張敬麟楊淑幸對其催討債務之方法均不為所動, 且知悉張敬麟楊淑幸與兒子張育群共同居住在張育群所經 營(起訴書誤載為張敬麟楊淑幸所經營)宏程工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宏程公司 )2樓,李文杰遂與羅昱皓(業經原審改行協商程序,以107 年度易字第32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7日4時48分許,指揮羅 昱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宏程公司後方 廠房出入口,再由李文杰駕駛另一輛車將羅昱皓接離現場, 造成張敬麟楊淑幸、張育群及宏程公司人員、貨物進出極 大之不便利,以此施強暴妨害其等行使任意進出之自由權利 ,並藉此施加壓力,強化使張敬麟楊淑幸返還債務之主張 ,直至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始由羅昱皓前 往將堵住該出入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二、案經張敬麟楊淑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文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李文杰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敬麟楊淑幸及被害人張育群於警 詢及偵訊中、共犯羅昱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7至88頁 )、0000-00號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警卷三第122至123頁、 他卷一第111至112頁)、該車詳細資料報表、該車停放現場 示意圖(警卷一第120頁正反面、警卷三第119頁)可佐,足



見被告李文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李文杰羅昱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文杰指揮共犯羅昱皓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堵 住宏程公司出入口,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敬 麟、楊淑幸、被害人張育群及宏程公司其他人員行使任意進 出之自由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強制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李文杰強制罪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審酌被告李文杰不思以理性替人處理債務問題,率爾 指示共犯羅昱皓橫停車輛堵住宏程公司工廠出入口,妨害他 人行使任意進出之自由權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上開自用小客車堵住出入口之時間非短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李文杰犯罪之事實 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關於李文 杰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杰楊智凱之委託,持本票向張敬 麟、楊淑幸催討債務,於105年6月3日14時1分許,即由被告 李文杰指示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洪識傑等4 人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均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見後 述理由乙部分)、張銘耀(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以下不再 列名)等人前往宏程公司辦公室向張敬麟楊淑幸催討債務 ,經楊淑幸報警至現場處理後,警命洪識傑等人離去現場, 洪識傑等人假意遵從,卻在警離去後,再度返回宏程公司, 持大聲公擴音器播放「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欠 錢不還」等語,以此對楊淑幸張敬麟行使有形強制力之方 式,迫使楊淑幸張敬麟出面清償債務,而妨害宏程公司經 營業務。於105年6月4日13時40分許,被告李文杰又指揮劉 泓麟林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宏程公司,並以大聲公在外 播送「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欠錢不還」等語,



以此對楊淑幸行使有形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宏程公司經營業 務。因認被告李文杰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杰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張敬麟楊淑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受理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被 告李文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以大聲公擴音 器播放上開言語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 告李文杰以大聲公播放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欠 債不還,只是請楊淑幸把錢拿出來還,並無強暴脅迫的性質 ,也沒有妨害楊淑幸或者宏程公司任何權利的行使,或強制 楊淑幸或者宏程公司去做不應該做的事情,實際上只是一個 討債的行為,被告李文杰根本沒有強暴脅迫的行為,應該不 構成強制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李文杰有於105年6月3日14時1分許,與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等人前往宏程公司辦公室,向張敬麟、楊 淑幸催討債務,經楊淑幸報警至現場處理,警方命洪識傑等 人離開現場,洪識傑等人於警方離去後,再度返回宏程公司 ,持大聲公擴音器播放「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 欠錢不還」等語;105年6月4日13時40分許,被告李文杰有 指揮劉泓麟林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宏程公司,並以大聲 公在外播送「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欠錢不還」 等語。以上事實為被告李文杰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敬麟、楊淑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正。
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 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始足當之。本條所稱「 強暴」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人身施以有形暴力之不法攻擊 ,所稱「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威脅 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 當於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李 文杰等人於前揭時地透過擴音器播放「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 騙人血汗錢,欠錢不還」等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張敬麟楊淑幸施壓討債,固然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並造成某程 度之心理壓力,然被告李文杰等人既無對告訴人2人或其他 人施以有形暴力之不法攻擊,所播放之內容又未達威脅逼迫



程度,即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 行為有間,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李文杰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李文杰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 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李文杰受訴外人柯鼎璿俞筠芳夫妻之委託,於105年3 月3日17時許,偕同被告林宥紳謝詠程王若森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向居住在該處之王若 森之母及前女友黃瑋柔尋找王若森未果後,即在該處前以俗 稱大聲公之擴音器重複播放預先錄製好之錄音內容:「王若 森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詐欺別人血汗錢, 欠債不還,不要再躲了,請出來面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王若森父母及黃瑋柔之居住安寧。105年3月10日17時 許、3月19日17時許,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均以上 開方式,在王若森居住之上開地點,未尋獲王若森後,接續 以上開重複播放預先錄製好錄音內容之方式,妨害王若森父 母及黃瑋柔之居住安寧。因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 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李文杰因在王若森所居住之上址均未尋獲本人,即分別 於105年3月3日晚間指示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在105年3月4 日晚間偕同被告林宥紳謝詠程王若森之前大嫂(起訴書 誤載為前弟媳)劉沛晴(與王若森之兄〈起訴書誤載為弟〉 王渝煥已離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IN THE PLAYGROUND」店內,向店員表示欲尋找負責人,惟適時 王渝煥劉沛晴均未在場,而於尋找未著後,均以大聲公將 預先錄製之「王渝煥劉沛晴欠債不還」等語,在上開店外 重複播送,以此間接對被害人王渝煥劉沛晴行使有形強制 力之強暴方法,意圖妨害被害人王渝煥劉沛晴經營該店之 權利,以迫使王若森儘速出面清償債務,然因劉沛晴並未因 而停止營業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此 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關於洪識傑李勝濬、劉泓 麟、林志鴻部分】
李文杰李文杰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經本院維持原審不另 諭知無罪判決,見前述理由甲、四部分)受楊智凱之委託,



持本票向張敬麟楊淑幸催討債務,於105年6月3日14時1分 許,即由李文杰指示被告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 等人前往宏程公司辦公室向張敬麟楊淑幸催討債務,經楊 淑幸報警至現場處理後,警命被告洪識傑等人離去現場,被 告洪識傑等人假意遵從,卻在警離去後,再度返回宏程公司 ,持大聲公擴音器播放「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 欠錢不還」等語,以此對楊淑幸張敬麟行使有形強制力之 方式,迫使楊淑幸張敬麟出面清償債務,而妨害宏程公司 經營業務。於105年6月4日13時40分許,李文杰又指揮被告 劉泓麟林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宏程公司,並以大聲公在 外播送「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欠錢不還」等語 ,以此對楊淑幸行使有形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宏程公司經營 業務。因認被告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此部分所 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告李文杰受自稱綽號富哥之林大宏委託,向周信介催討債 務新臺幣1千多萬元,惟因周信介當時受傷,故被告李文杰 均轉向周信介之弟周明輝催討該筆債務,於105年2月4日13 時37分許、同年2月5日15時13分許、16時許、18時44分許、 19時3分許,至同年2月6日11時31分許、12時9分許、12時27 分許止,被告李文杰多次率領被告徐民南林宥紳等人至周 信介及周明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戶籍地前, 以大聲公擴音器播送「欠債不還,周信介出來面對」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明輝之居住安寧。因認被告李文杰徐民南林宥紳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徐民南涉犯強制既遂或未遂罪嫌,係以證 人張敬麟楊淑幸、張育群、王若森黃瑋柔王渝煥、劉 沛晴周信介周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徐民南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文杰辯 稱:以大聲公擴音器播放上開言語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李文杰以大聲公播放被害人等欠債不還 ,僅是請被害人等清償債務,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 他人權利之行使,或強制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請求判決無



罪等語。被告林志鴻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有構成犯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欠債還錢這種話沒有使任何人心生畏懼, 也沒有構成強暴脅迫之處,只是單純的討債行為,且拿大聲 公雖然勉強算製造噪音,但當時除了被害人以外,並沒有公 眾覺得妨害安寧,被告林志鴻僅是陪朋友去旁邊站一下,主 觀上沒有犯強制罪的認識及犯意,客觀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請求判決無罪等語。被告謝詠程 辯稱:我當時是不知情的,只是跟林宥紳一起出去而已等語 。被告洪識傑於原審辯稱:我當時跟他們一起在現場,但是 沒有拿大聲公等語。被告李勝濬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有去現 場,但沒有拿大聲公,只是在一旁看,沒有犯罪等語。被告 徐民南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有構成犯罪等語。被告劉 泓麟於原審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林宥紳辯稱:我的 行為沒有構成犯罪,而○○路0段00號那次,我沒有一起去 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李文杰於105年3月3日17許、同年3月10日17時許、同年 3月19日17時許,偕同被告林宥紳謝詠程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王若森住處,只有以大聲公播放器重複 播放前開錄音內容,沒有對王若森之母親及前女友黃瑋柔施 以言詞恐嚇,業據證人王若森黃瑋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12592號卷一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王若森於原審審 理中亦陳稱:被告等人播放大聲公的時候我都不在場,我事 後瞭解被告等人是到場播放大聲公,沒有對我的家人使用暴 力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先後3次至王若森上開住處,除以大聲公播放器重 複播放錄音內容外,既無對任何人施以有形暴力之不法攻擊 ,所播放「王若森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詐 欺別人血汗錢,欠債不還,不要再躲了,請出來面對」之內 容又未達威脅逼迫程度,即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 思決定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受被告李文杰指示於105年3月3日晚間 ,及被告李文杰偕同被告林宥紳謝詠程於同年3月4日晚間 ,至王若森之兄王渝煥前妻劉沛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IN THE PLAYGROUND」店外,經由當時店內 店員告知,被告等人均以大聲公播放器一直播放錄音內容等 情,業據證人王渝煥劉沛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2592 號卷一第60至61、65頁)。而證人王渝煥劉沛晴於原審審



理中均陳稱:被告等人播放大聲公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事後 瞭解被告等人是到場播放大聲公,沒有對我的家人使用暴力 等語(原審卷二第160頁)。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 程先後2次至上開店門外,除以大聲公播放器重複播放錄音 內容外,既無對任何人施以有形暴力之不法攻擊,所播放「 王渝煥劉沛晴欠債不還」之內容又未達威脅逼迫程度,即 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 ,尚難以強制未遂罪相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關於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部分】
此部分同前開理由甲、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所述,被告洪 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於前揭時地透過擴音器播放 「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欠錢不還」等語,以此 方式向告訴人張敬麟楊淑幸施壓討債,固然使告訴人2人 感到難堪,並造成某程度之心理壓力,然被告洪識傑、李勝 濬、劉泓麟林志鴻既無對告訴人2人或其他人施以有形暴 力之不法攻擊,所播放「宏程公司楊淑幸小姐騙人血汗錢, 欠錢不還」之內容又未達威脅逼迫程度,即與對人產生強力 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尚難以強制罪 相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周信介周明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文杰等人於105 年2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2月5日15時13分許、16時許、18 時44分許、19時3分許,至同年2月6日11時31分許、12時9分 許、12時27分許止,至周信介周明輝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戶籍地前,一直以大聲公擴音器播送「欠債不 還,周信介出來面對」等錄音內容,周信介當時不在現場, 經由周明輝轉述得知等語(他5199號卷二第260、263頁)。 而證人周明輝除證述被告等人係以大聲公播放器重複播放錄 音內容外,並無提及被告等人於重複播放大聲公錄音內容時 ,尚有對任何人施以有形暴力之不法攻擊,所播放之內容又 未達威脅逼迫程度,即與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 定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尚難對被告李文杰徐民南以強制 罪相繩。另被告林宥紳辯稱其當時並未與被告李文杰、徐民 南一同前往○○路0段00號,核與被告李文杰於警詢中供稱 :林宥紳並未參與○○路0段00號之討債等語(偵12592 號 卷一第82頁),及被告徐民南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係跟李 文杰及綽號嘉玉之男子一起前往惠來路的地點,我不知道綽 號嘉玉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12592號卷三第26 至28頁),衡以當時上門討債之人數不只1人,實無法排除



證人周明輝或有出於誤認之可能,被告林宥紳辯稱其當天沒 有一起去等語,應堪採憑,亦不得以強制罪相繩。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洪識傑李勝濬劉泓麟林志鴻、徐 民南(下稱被告李文杰等8人)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 不得以強制既、未遂罪相繩,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文 杰等8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李文杰等8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為被告李文杰等8人有罪 之判決,並不足採,至其上訴理由所引他案有罪判決,與本 案行為情狀及事實經過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李文杰等8人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劉泓麟李勝濬徐民南洪識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4人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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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