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41號
TCHM,108,上易,54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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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枝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栢枝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栢枝前與李靉樺間因金錢往來生有紛爭,且因李靉樺私下 以美國公民身分自居,且宣稱已返美不再回臺,拒不出面處 理債務,林栢枝乃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李靉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確定 )。林栢枝於同年(105 年)9 月5 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 司)大門外,見李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偶 然行經該處,其主觀上認倘未能藉此機會及時攔阻李靉樺, 日後恐將求償無門,乃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並在福星北三 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李靉樺駕駛之機車側邊,李靉樺 雖未立即倒地,然已無法再順利駛離現場(此部分林栢枝因 具有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詎林栢枝李靉樺之行動能力已受相當限制, 竟未立即報警或為其他合法處置,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李靉 樺自機車座位拉下,一手將李靉樺之手反折,並以身體、膝 蓋等部位施力重壓李靉樺之背部,使李靉樺呈跪姿趴在地上 。嗣經路過之吳昶寬李坤達等多名路人發覺有異,紛紛上 前察看且勸說,林栢枝仍接續壓制李靉樺吳昶寬李坤達 見現場益發失控,乃先後持其等之行動電話(0952xxxxxx、 0000xxxxxx,詳卷)報警處理,迄至警方據報到場後,林栢 枝始鬆開其壓制,使李靉樺因而受有下背、雙側上臂、左側



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 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栢枝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李靉 樺權利之行使,且已逾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二、案經李靉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林栢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㈡49-5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李靉樺 先前對伊詐騙達200 萬元,且宣稱自己具有美國公民身分, 已前往美國不再返回臺灣,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且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之本票裁定。案發當天, 伊見告訴人亟欲騎車逃走,為防衛自己債權,始將告訴人攔 下,且有請路人報警,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本件因告訴人先前一再宣稱自己具有美國公民身分, 且因實際前往美國不再返臺,被告於案發當天偶遇告訴人,



因認倘未及時阻止告訴人離去,債權恐難獲實現,主觀上係 出於自助之意思,所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並無對告訴人 為強制之意思,且被告受害之程度遠高於告訴人短暫受壓制 之狀態,應無過當情事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公司門 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機車偶然行 經該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 ,並於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李靉樺駕駛之機 車側邊,復將告訴人以跪姿壓制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靉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證稱在卷(見偵字 卷第11-13 頁、偵續字卷第21-22 頁、原審卷第94-98 頁) ,並經證人即路過之吳昶寬李坤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字卷14-17 、偵續字卷第12-14 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傷情難認係有罪部分之強制 行為所致,詳後述)、被告提出翻拍漢翔公司門口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10-12 頁、 偵字卷第31-36 頁)。
㈡本件被告沿途追趕告訴人及案發地點路口附近等處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拷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90 -9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2-159 頁),並有本院擷取勘驗畫面 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163-541 頁)。茲依被告與告訴 人騎車行進路線依序分述如下:
⒈「漢翔監視器及兩人電話錄音」之「00000000000000」資料 夾、檔名CH00-0 000-00-00-00-ll-53.avi ,影片全長5 分 0 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09/05/2016 19:13:45 (影片時間 00:01:31秒)起至19:15:45止(影片時間00:03:08):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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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2016 │告訴人李靉樺騎乘機車在路邊停等 │
│19:13:48起至│ │
│19:1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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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2016 │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欲離去 │
│19:15:27起至│ │
│19:15: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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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2016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林栢枝騎乘│
│19:15:33起至│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 │




│19:15: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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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0000000 福星北三街、文華路口監視器」公文封光碟之「 警用監視器影片」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0-00-00-E_ 路口全景.avi,影片全長2 分06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16 /09/05 19:10:01(影片開始)起至19:11:15止: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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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被告騎乘機車尾│
│19:11:08起至│隨在後 │
│19:1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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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2016 │被告騎乘機車由側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
│19:11:13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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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0000000 福星北三街、文華路口監視器」公文封光碟: 「警用監視器影片」資料夾之檔名「0000-00-00_00-00-00-D _福星北三街全景.avi,影片全長04分25秒,勘驗畫面顯示 時間2016/09/ 05 19:11:04(影片時間00:00:19秒)起至 19:19:59(影片結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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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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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被告騎乘機車尾│
│19:11:09起至│隨在後 │
│19: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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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被告騎乘機車由側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
│19:11:12起至│車 │
│19: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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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被告所騎乘機車│
│19:11:15起至│向左倒地 │
│19:1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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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被告壓制告訴人倒地 │
│19:11:21起至│ │
│19:1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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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兩名騎乘機車經過路人,停車走近被告│
│19:11:37起至│壓制告訴人位置,之後該2 名路人騎機│
│19:12:49 │車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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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被告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 │
│19:12:50起至│ │
│19:1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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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駕駛自小客車路人停車,駕駛人下車走│
│19:13:31起至│近被告壓制告訴人位置,被告起身鬆開│
│19:14:28 │告訴人,之後該駕駛人返回車上,將自│
│ │小客車移置路邊停放,再下車回到被告│
│ │及告訴人身旁,此時被告又壓制告訴人│
├──────┼─────────────────┤
│2016/09/05 │另一名騎乘機車路人,停車走近被告壓│
│19:14:31起至│制告訴人位置,並出手推被告,勸說制│
│19:17:09 │止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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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另一名路人走近被告壓制告訴人位置,│
│19:17:10起至│亦加入勸說制止被告,惟被告仍持續壓│
│19:17:54 │制告訴人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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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圍觀路人不斷勸說制止被告,惟被告仍│
│19:17:54起至│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 │
│19:1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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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0000000 福星北三街、文華路口監視器」公文封光碟、 「警用監視器影片」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0-00-00 -D_ 福星北三街全景.AVI,影片全長06分48秒,勘驗畫面顯 示時間2016/09/05 19:20:00 (影片開始)起至19:23: 15 (影片時間00:01:17秒)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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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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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圍觀路人不斷勸說制止被告,惟被告仍│
│19:20:00起至│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 │
│19:2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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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被告在圍觀路人不斷勸說下,起身鬆開│




│19:21:14起至│告訴人,其中一名路人持續將被告推開│
│19:2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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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警車抵達 │
│19:22:55起至│ │
│19:2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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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二名員警下車處理 │
│19:23:01起至│ │
│19:2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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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②現場監視影片」公文封光碟、檔名:現場監視器畫面 .MOV,影片全長10分23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09/05/2016 19:13:45(影片開始)起至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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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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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被告彎腰壓制告訴人 │
│19:14:34起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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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穿著紅色上衣路人跑至被告壓制告訴人│
│19:15:31起至│位置,查看交談後離開 │
│19:15: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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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被告持續彎腰壓制告訴人 │
│19:16:00起至│ │
│19:1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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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被告持續彎腰壓制告訴人,穿著紅色上│
│19:16:25起至│衣路人又返回被告壓制告訴人位置旁,│
│19:17:20 │與另一名路人勸說制止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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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穿著紅色上衣路人撥打電話,被告仍持│
│19:17:21起至│續彎腰壓制告訴人 │
│19:1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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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被告仍持續彎腰壓制告訴人,穿著紅色│
│19:18:26起至│上衣路人不斷以手推被告,勸說制止被│
│撥放程式顯示│告,另一名路人亦勸說制止被告 │
│時間00: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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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程式顯示│畫面內容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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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13 │被告鬆開壓制告訴人,站立在告訴人身│
│ │旁,路人仍不斷勸說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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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46 │警車抵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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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53 │員警下車,被告離開告訴人身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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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指稱:本件於106 年1 月10日偵 查庭訊時,尚有製作完整之勘驗筆錄,然伊經法院當庭提示 並閱覽現存卷證後,發現並無該部分筆錄及光碟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54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 果,據覆稱:該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妨害自由案件,全 案卷宗及光碟皆已於起訴時一併送出,並無缺漏;又106 年 1 月10日庭期係當庭播放光碟供告訴人觀看,將告訴人之意 見記載於該次筆錄中,並未另外製作勘驗筆錄,此有該署10 8 年10月18日中檢達服107 偵續15字第1089108295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經核與卷附106 年1 月10日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相符(見偵字卷第100-101 頁), 參酌同日庭訊時尚有告訴代理人邢建緯律師全程陪同告訴人 在庭,自無可能有筆錄記載疏漏或未保障告訴人程序利益等 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㈣雖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而被告前遭告訴人詐欺案件 ,雖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由本 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本院另案107 年度上 易字第289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㈠ 第71-77 頁)。惟查:
⒈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 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 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 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 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



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 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⒉證人即路人吳昶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車經過路 口,以為是出車禍需要協助,伊下車後靠近現場看見告訴人 臉部朝下、身體算半趴、雙腳大概跪著,還有部分身體被機 車壓住,被告亦試圖搶告訴人支鑰匙,並宣稱告訴人是詐欺 犯,詐騙他的錢,被告用膝蓋頂住告訴人之背部、跨在告訴 人身上,將告訴人越壓越下去,最後幾乎趴在地上,因告訴 人表示快要喘不過去,伊有請被告先鬆開告訴人,被告仍不 肯鬆開,伊有表示其等會圍住告訴人不讓她逃跑,被告還是 沒有鬆開直至警察到場,女生被壓著根本無法逃跑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4-15 、偵續卷第12反面-13 頁);證人即路 人李坤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見路旁2 台機車倒地 ,被告很用力地壓住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很靠近她自己機車 腳踏墊,被告用腳、手等於是身體重量壓住告訴人之背部, 告訴人喊痛,伊與其他路人亦有請被告放鬆一下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6-17 頁、偵續卷第13反面-14 頁),足認告訴 人係遭被告騎車擦撞後,身體行動自由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 ,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行為已超出社會普遍認 知所接受防衛權利之程度;況因路人陸續圍觀而上,並由被 告口中得悉告訴人恐涉有詐欺罪嫌,告訴人客觀上亦無自現 場再行脫逃之可能;參酌告訴人果當場另萌逃跑之舉動,依 被告較為優勢之身型、氣力,亦可立刻追趕而不致使告訴人 離開其掌控。再者,現場係由路人吳昶寬李坤達主動報警 處理,並非出於被告之請求,亦據證人吳昶寬李坤達證述 在卷(見偵字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且有卷附110 報案 紀錄單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81頁), 足認被告並未及時向公務員採取救濟手段,則其持續以近乎 身體重量施壓於告訴人背部,整體行為綜合觀察,顯已逾越 其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
⒊雖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相關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2-64 頁),辯稱:因告訴人宣稱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且已前往美 國不再返臺,伊認告訴人始終未放棄逃跑之意云云。然被告 因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其民事上之債權屬性,究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極目的仍應就告訴人之財產取償。 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攔下,確認其並未潛逃國外,則其當場 持續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顯無益於保全其民事債權。至被 告雖另對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之本票裁定(見偵卷第73頁, 本票見偵卷第73頁)),然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詢結果,105 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為債權人、告訴人為債務人



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4 日 中院麟民執科字第1080049457號函所附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35 頁),足見被告始終未尋求民事 保全或執行程序以資救濟,從而,倘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身體強制力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仍合於民法自助行為之 要件,恐使債權人於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可任意逞其私刑對 債務人施以肢體暴力,此顯非民法第151 條之規範意旨,要 無疑義,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認本案均合於民法自助行為而得 阻卻違法,尚屬無據,應不可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調查告訴人是否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5 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 數個強制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所實施,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叄、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無民法自助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本件合於民法 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 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被告行 為不該當民法自助行為等語,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詐欺財物,明知已循刑事告訴之法律 途徑,且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足堪確保告訴人再無逃匿之 可能,竟任意動用私刑,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過度之強制力 而超出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程度,法治觀念不佳,實有不該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為重大,及兼衡素行良好(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於原審自承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漢翔公司資深工程師(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生活、經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上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告訴人所騎乘VUB- 393 號輕型機之後,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漢翔路網西安 街方向行駛至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右轉福星北三街時,擦撞



告訴人機車,且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項,毆打告訴人之腹 部,又以手緊拉告訴人之安全帽繫帶,再強行取走告訴人手 上之鑰匙,又持續續毆打、踹李靉樺之身體,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頸部、腹壁等處之傷害,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 里程線斷裂、龍頭歪斜及置物籃變形之損壞,因認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證及機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毆打告訴人或以安全帽繫帶勒住告訴人頸部等犯行,辯 稱:伊係出於自助行為之意,為阻止告訴人逃跑始擦撞告訴 人機車,然並無其餘毆打告訴人、勒緊安全帽繫帶等行為等 語。經查:
㈠查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債權,且誤信告訴人所宣稱已前往美國 業如前述,故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偶然間目睹告訴人騎車 行經視線範圍,其為防衛自己權利,督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不 再逃匿,遂出於自助行為之意思立即騎車追趕,並以擦撞方 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離開,此部分依前揭自助行為要 件之說明,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故應得阻卻違法。 ㈡至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另有勒緊告訴人安全帽繫 帶,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強搶告訴人鑰匙等情,雖有卷附 驗傷診斷書載有告訴人另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情,然證人 吳昶寬李坤達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 勒緊告訴人安全帽繫帶之行為,且過程中告訴人亦有掙扎反 抗,又被告雖有欲搶取告訴人鑰匙之舉動,但應未搶得鑰匙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反面、16頁反面、偵續卷第13-14 頁 ),故告訴人所受前揭頸部、胸壁挫傷等情,不能排除係掙 扎反抗過程中所致,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被告



尚有此部分行為。至告訴人另認其機車有有里程線斷裂、龍 頭歪斜及置物籃變形等,則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擦撞告訴人 機車因過失行為所致,又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此部 分犯行亦難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部分具有自助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由,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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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