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11號
TCHM,108,上易,131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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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254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1737號;108年度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17號
、第10575號、第112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2
9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
1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正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施正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施正義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



,員警並於108年3月6日時21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施 正義前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經施 正義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成陳華傑詹能官詹進忠王啟丞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林威成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269 號卷第201至209頁、108年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103至109頁 、108年度偵字第11408號卷第27至30頁、第121至123頁,陳 華傑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第151至166頁、108年 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197至199頁,詹能官部分見108年度 偵字第11269號卷第151至166頁、10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 第197至199頁,詹進忠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第11 7至123頁、10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57至159頁,王啟丞 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偵字



第7317號卷二第9至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 偵字第1126號卷第101頁、第129至130頁,108年度偵字第 7317號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19至220頁)及雙向通聯紀錄 (見10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二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⒉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以本案而論,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具體表明:藥腳給我錢去買毒品,我 從中賺一些施用的毒品,我拿多少毒品是藥腳決定的,他們 給我大約可以施用一次的量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係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中獲利,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 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進忠於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一第59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餐(見108年度偵字第1140 8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8 年 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卷第23頁、第2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 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 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 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詹進忠燒烤吸食煙霧,衡情 其施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未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示部分,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 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 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 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 犯罪,有被告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0 8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二第20頁,108年度偵字地11408號卷 第105至106頁、第133至134頁,原審108度訴字第995號卷第 206頁,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購毒者 收取全額之價金,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 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查被告係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與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外)、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自屬被告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外)、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除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事實二部分),分 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魏志強」「張 宏賓」,原審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未予減刑而未審酌被告此舉對維護社會治安之貢獻之量刑因 素,就附表一、二、三均請求從輕量刑;⑵被告所為附表一 所示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林威成等數人,數量甚小,獲利 甚微,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固 供出作毒品來源為魏志強,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分別函覆原審法院稱:「魏志強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情事,係於本件被告拘捕到案前即獲 知之事證,該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另行移送本 署偵辦,並非因被告施正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而查獲上 情」、「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施正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施嫌以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向『宏賓』、『魏志強』聯絡購買毒品,案經本分局 另案陳報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後,乃查獲犯嫌『宏賓』 、『魏志強』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6月14日中檢達履108偵7317字第1089062601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108年6月11日中市警○分偵 字第108001376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卷第111頁、第113至117頁卷第158至159頁),職司偵查之 公務員既早於拘捕被告前之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被告 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張宏賓魏志強聯絡購買毒品,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 難,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被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⒊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 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 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 不可取,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 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綜合考量被告之 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 毒品所得金額、數量,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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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主 文【原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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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威成│107年9月20日│施正義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9月20日17時28│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51分許 │中市○○區○│分許、18時31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路0段0巷0 │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號之住處 │威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間、地點見面,施正義並將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威成│ │
│號│ │ │ │,並向林威成收取1000元之價│ │
│1 │ │ │ │金。 │ │
│﹀│ │ │ │ │ │
├─┼───┼──────┼──────┼─────────────┼───────────┤
│二│林威成│107年9月28日│臺中市○○區│施正義於107年9月28日18時2 │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1分許 │○○路00巷之│分許、18時31分許,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土地公廟 │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 │威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命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間、地點見面,施正義將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威成,│ │
│號│ │ │ │並向林威成收取1000元之價金│ │
│2 │ │ │ │。 │ │
│﹀│ │ │ │ │ │
├─┼───┼──────┼──────┼─────────────┼───────────┤
│三│林威成│107年10月20 │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10月20日17時 │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51分許│中市○○區○│31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路00之0號 │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威成持用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之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面,施正義將甲基安非他命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包交付予林威成,並向林威成│ │
│號│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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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威成│107年11月3日│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11月3日10時26│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30分許 │中市○○區○│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 │ │○路00之0號 │之行動電話與林威成持用之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之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施正義旋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左列地點,並向林威成收取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金4000元,嗣於同日19時9分 │ │
│號│ │ │ │許,施正義林威成復以上開│ │
│4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遂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施正義並│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 │
│ │ │ │ │威成,並向林威成表示該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僅價值約2000元,│ │
│ │ │ │ │尚餘不足之部分改日再補足,│ │
│ │ │ │ │然迄今並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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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威成│106年7月間某│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林威成於左列時間於│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中市○○區○│臺中市○○區○○路之某雜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起│ │ │○路00之0 號│店巧遇,雙方議妥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之住處 │非他命事宜後,林威成即交付│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 │ │(起訴書略載│500 元價金予施正義施正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為臺中市○○│遂交代林威成返家等候,並於│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區○○路之某│約2 小時後前往林威成左列住│ │
│編│ │ │雜貨店)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
│號│ │ │ │林威成。 │ │
│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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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威成│107年2月中旬│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13、14時│中市○○區○│之行動電話與林威成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許(農曆春節│○路00之0號 │號不詳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前) │之住處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施正義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前往左列地點向林威成收取1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00元價金,再於左列時間返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左列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1 包交付予林威成。 │ │
│號│ │ │ │ │ │
│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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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威成│107年2月下旬│林威成位於臺│施正義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15、16時│中市○○區○│之行動電話與林威成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許(農曆春節│○路00之0號 │號不詳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後) │之住處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施正義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前往左列地點向林威成收取1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00元價金,再於左列時間返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左列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1 包交付予林威成。 │ │
│號│ │ │ │ │ │
│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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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華傑│107年11月13 │臺中市○○區│施正義於107年11月13日22 時│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路0 段與│3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路0 段路│示之行動電話與陳華傑持用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口之OK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店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面,施正義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1 包交付予陳華傑,並向陳華│ │
│號│ │ │ │傑收取1000元之價金(起訴書│ │
│8 │ │ │ │誤載為由施正義委由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男子前往交付毒品及收│ │
│ │ │ │ │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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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詹能官│107年9月14日│施正義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9月14日18時50│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38分許 │中市○○區○│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6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路0段0巷0 │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號之住處 │行動電話與詹能官持用之門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方遂左列時間於臺中市○○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之聖母宮見面,再一同步行至│ │
│號│ │ │ │左列地點,由施正義將甲基安│ │
│9 │ │ │ │非他命1 包交予詹能官,並向│ │
│﹀│ │ │ │詹能官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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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詹能官│107年10月1日│施正義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10月1日17時45│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40分許 │中市○○區○│分、18時31分許,以其持用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 │ │○路0段0巷0 │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詹能│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訴│ │ │號之住處 │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 │ │ │之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 │ │、地點見面,施正義並將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詹能官,│ │
│號│ │ │ │並向詹能官收取1000元之價金│ │
│1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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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詹進忠│107年9月16日│施正義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9月16日10時32│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 │20時50分許 │中市○○區○│分、16時許、20時18分許、2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路0段0巷0 │時30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起│ │ │號之住處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詹進忠持用│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訴│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書│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後,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見面,施正義並將甲基安非他│ │
│編│ │ │ │命1包交付予詹進忠,並向詹 │ │
│號│ │ │ │進忠收取500元之價金。 │ │
│1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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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詹進忠│107年9月 9日│施正義位於臺│施正義於107年9月18日23時28│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 │凌晨0時許 │中市○○區○│分,以其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路0段0巷0 │行動電話與詹進忠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起│ │ │號之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訴│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詹│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書│ │ │ │進忠乃騎車搭載施正義前往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中市○○區豐興鐵工廠附近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公園,施正義向姓名年籍不詳│ │
│編│ │ │ │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
│號│ │ │ │他命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12│ │ │ │包交付予詹進忠,並向詹進忠│ │
│﹀│ │ │ │收取300 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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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啟丞│108年2 月4日│臺中市○○區│王啟丞於108年2月4 日上午前│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 │23時20分至35│○○路0段000│往施正義位於臺中市○○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間(起訴書│號之7-11便利│○路0段0巷0 號之住處,表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起│ │誤載為107年2│商店 │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訴│ │月4日,經檢 │ │,然施正義當時表示沒有毒品│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書│ │察官當庭更正│ │,將再與王啟丞聯繫,經王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 │) │ │丞返家後,施正義復於同日2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 │ │時20分許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 │
│編│ │ │ │電話與王啟丞持用之00000000│ │
│號│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
│14│ │ │ │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見面,施正義並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啟 │ │
│ │ │ │ │丞,並向王啟丞收取3000元之│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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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啟丞│108年2月17日│臺中市○○區│王啟丞於108年2月17日上午前│施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 │21時50分至翌│○○路0段000│往施正義位於臺中市○○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18)日0 時許│號之7-11便利│○路0段0巷0 號之住處,表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起│ │間之某時(起│商店 │欲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訴│ │訴書誤載為10│ │,然施正義當時表示沒有毒品│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書│ │7年2月17日,│ │,將再與王啟丞聯繫,經王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附│ │經檢察官當庭│ │丞返家後,施正義復於同日2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 │更正) │ │時50分許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額。 │
│編│ │ │ │電話與王啟丞持用之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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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