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71號
TCHM,108,上易,127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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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得銓



      江志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
字第326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得銓江志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 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 000號前,擬搭乘周宏維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起訴書誤載為Uber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 000巷附近,然因周宏維於停車時不慎擦撞賴得銓之右腳 (賴得銓是否受傷不明,亦未據告訴),賴得銓乃憤而用力 拍打該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右側出現龜裂(賴得銓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得銓、江 志遠上車後,賴得銓仍沿路怒罵周宏維,雙方因而於車上發 生口角,然周宏維於同日上午 7時48分許將該車駛至指定之 臺中市○○區○○路000巷 0弄口(起訴書誤載為○○路000 巷00號前)之下車地點時,周宏維為免與賴得銓江志遠發 生衝突,經與所屬車隊負責人溝通後,因車隊負責人表示可 透過車行管道事後向賴得銓江志遠索取車資,且為求賴得 銓、江志遠儘速下車離去,周宏維遂向賴得銓江志遠稱現 無庸給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費用。詎賴得銓江志遠下車後,認為周宏維態度不佳,且就周宏維有意就 前擋風玻璃龜裂索取賠償乙事心生不滿,竟又打開該車後座 車門返回車上,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江志遠自其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電擊棒交給 賴得銓,由賴得銓以該電擊棒電擊周宏維周宏維並因此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而賴得銓並於持電 擊棒電擊周宏維之過程中對江志遠稱:「慶記(台語:子彈 )拿出來先準備好」,江志遠則配合以其包包內之不詳器具 ,發出疑似拉動手槍滑套之「喀擦」聲響,賴得銓旋即再對



周宏維詢問稱:「車錢跟擋風玻璃的錢你還要嗎」等語,致 周宏維心生畏懼而免除該趟車資及擋風玻璃受損之維修費用 ,任由賴得銓江志遠再下車離去,賴得銓則以此方式獲得 免付上開車資之半數150元及擋風玻璃維修費用 1萬8,204元 之利益(合計1萬8,354元),江志遠則獲得免付上開車資半 數150元之利益。
二、案經周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對於以該等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 據能力。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賴得銓江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沒有意見,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賴得銓江志遠咸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賴得銓江志遠 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周宏維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其等 分別辯解:
㈠被告賴得銓於原審辯稱:當天告訴人開車撞到我的右腳,我 確實有打車子玻璃說你撞到我,但我上車都沒有講話,到學 府路那邊以後,告訴人說大哥我忍你很久了,那時候我才知 道玻璃破掉,我跟告訴人起口角,我說我報警,告訴人說不 要,我要給他 300元,他也說不用,江志遠都在旁邊沒有講 話,我和告訴人都只是在車上起口角,我也沒有先下車,是 後來開車的人跟我說算了你就先走,我要給他車錢,他還說 不用,他說撞到你的腳不好意思,我們 2個人就下車了等語



。嗣上訴本院後改稱:我有下車後又上車,但沒有動手打人 云云。
㈡被告江志遠辯稱:我當天有搭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在我們要 上車的時候撞到賴得銓,但上車以後並沒有發生爭吵,是到 我家巷口以後,告訴人就說忍我們忍很久了,後來賴得銓跟 告訴人起口角,我沒有起口角,我坐在後面休息,什麼話都 沒有說,到了以後我要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用,因為 他有撞到賴得銓的腳,我下車以後,告訴人就跟賴得銓起口 角,我就站在車外面看,為何到後面不了了之,我也不清楚 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宏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4月25日上午 7時10分許,開車時接到電話說要載2位乘客,當天有 2位乘 客,打我的男子身材瘦、穿白色衣服、淺藍色牛仔褲,坐在 右後座,另名男子身材胖、穿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褲,坐在 我正後座,我到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停在路旁,白衣 男子就走過來就說我撞到他的腳,但是對方人沒有跌倒,另 一位比較胖的黑衣男子先上車,白衣男子上車前就跳起來拍 打我的擋風玻璃,前擋玻璃就裂了,拍完以後那個人才上車 ,路途上白衣男子一直罵我撞到他,且一直罵三字經,另一 人則是向我報路,白衣男子一路罵到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口的下車地點,白衣男子問我要不要賠前擋玻璃的錢 ,我沒有回應他,隨後他就向黑衣男子拿他的包包,黑衣男 子就從包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白衣男子拿電擊棒電擊我右側前 臂及上臂,並向黑衣男子說「慶記(台語)拿出來,準備好 」,隨後就聽到疑似那個胖子上膛的聲音,電擊完聽到胖子 說「好了,可以走了」,他們才離開等語;嗣並指認白衣男 子為被告賴得銓、黑衣男子為被告江志遠,此有證人周宏維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 至25頁反面、第32至36頁)。
㈡證人周宏維於原審證稱:我在本次接送被告 2人之前並不認 識他們,他們是另一個車隊的客人,賴得銓當時也是向對方 車隊叫車,但因為對方當時沒有司機可以載他們,所以請我 去載他們,賴得銓當日是用手拍我的擋風玻璃,玻璃就裂掉 了,賴得銓從上車就一直罵我,一直罵我撞到他的腳,江志 遠則在幫我指路,到目的地後,賴得銓就說「車錢還要不要 給你」,因為他喝醉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想讓他們趕快走 就好了,而且我有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車資跟對方車隊要 就好了,對方車隊再去跟被告 2人索取,這樣我就不用面對 他們,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不用了,但他們下車後覺得我口氣



差,所以又上車,賴得銓先往前把我車子的電源關掉,然後 從江志遠包包拿出電擊棒電我,賴得銓在後座中間,從中間 伸過來繞到前方用電擊棒電我,賴得銓並跟江志遠說「慶記 (台語)準備好」,我就聽到金屬的聲音從江志遠的包包傳 出來,而賴得銓電我的時候,江志遠就在旁邊看,賴得銓先 說他的腳受傷怎麼算,我沒有辦法跟他講話,他就電我,又 講到車資要不要給,我說不用,但他還是繼續電我,後來又 問到玻璃的錢要不要給,我說不用,他還是電到他爽了為止 才離開,之後我先打電話給我父母,再打電話給我老闆,接 著報警,驗完傷後就去警局等語(原審卷第68至71頁反面) ,且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之際,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 呈龜裂狀態,嗣並維修花費1萬8,204元等情,有員警拍攝之 車輛照片4張(偵卷第44至45頁)及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 (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憑。
㈢審酌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發生糾紛之 緣由及遭被告 2人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傷害、恫嚇行為之過程 均指證歷歷,且其指述具體明確,就被告 2人於案發地點先 下車,復上車為前揭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呈現之過程相符(偵卷第38至42頁);另告訴人於 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案發地點之清泉醫院(址設臺中市○○ 區○○路 0段00號)就醫,而該院醫師則診斷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及所受傷勢照片 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部位,既與其前 揭證述遭以電擊棒電擊可能造成之受傷情狀相符,而告訴人 於案發後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劉家凱陳述上開遭傷 害之情節,此經證人劉家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至 28頁),均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證,應非虛枉,堪以採信。 ㈣被告江志遠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上車後都在 睡覺,到了巷口告訴人突然說「忍你們很久」,我想說我要 付錢下車,就拿了3張100元要給告訴人,他就說不用,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但有聽到賴得銓和告訴人在吵撞到腳和拍玻 璃的事情,賴得銓有說要賠玻璃的錢,但沒有要告訴人賠撞 到腳的錢,也就是我下車時告訴人說不用付車錢,賴得銓說 會賠維修玻璃的錢及告訴人不用賠償撞到賴得銓的腳,接著 我先下車,但賴得銓還在車上和告訴人吵了2、3分鐘才下車 ,後來我並沒有再和賴得銓上車,是他在氣頭上有開門,我 只有阻止他要去拉他下車,我是進去車內要拉他下車,賴得 銓進去的時間也只有幾十秒而已云云(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 63頁)。然查:




⒈被告賴得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到大雅後,告訴人說我 把他的玻璃打破,我想說怎麼可能,就跟他說他撞到我的腳 ,我們就開始吵,吵的很兇,我還說要找警察來看誰對誰錯 ,我問他車錢多少,他就說不用了,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要我 賠償玻璃的錢我忘了,但我並沒有答應要賠償玻璃的錢,而 我們在吵的時候江志遠站在車門旁,江志遠從頭到尾都沒有 提到他要付車錢,因為錢一定是我付的,江志遠並沒有拿出 錢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要拿出來,我記得我有要拿 300 元給告訴人,但他說不用給錢,我就下車了,後來我又想想 不對,所以才不開心又上車繼續大小聲,上車後都是在吵玻 璃的事云云(原審卷第50至56頁)。審酌本件糾紛既肇因於 ⑴告訴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是否遭被告賴得銓徒手打破、⑵ 被告賴得銓是否於上車之際遭告訴人駕車撞到腳部、⑶告訴 人是否於爭吵後免除該趟車資等情;然被告賴得銓江志遠 就其等是否支付車資、被告賴得銓是否同意賠償擋風玻璃維 修費用等節,竟得為完全迥異之證詞及供述,其等所為供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再者,被告 2人雖均供稱告訴人已免 除車資、不索賠前擋風玻璃龜裂之費用,且被告賴得銓亦無 意索取告訴人撞到其右腳之賠償云云,然依被告 2人前述情 節,被告 2人與告訴人之間既已無任何糾紛存在,被告賴得 銓又何需於車上與告訴人互相爭吵?足見被告 2人就本案關 鍵之情節,既均避重就輕故為有利自己之陳述,則其等所為 之陳述憑信性甚低,均難輕信。
⒉再者,被告江志遠雖證稱:後來我並沒有再和賴得銓上車, 是他在氣頭上有開門,我只有阻止他,要去拉他下車,我是 進去車內要拉他下車,賴得銓進去的時間也只有幾十秒云云 ,然被告賴得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和江志遠後來上 車是與告訴人爭吵有關玻璃破裂之情事,我們在車上待了 8 分鐘都是在大小聲關於玻璃的事云云,被告 2人所為之陳述 已見齟齬,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 38至42頁),過程如下:
⑴上午 7時48分58秒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往0弄方向。
⑵上午 7時49分 5秒許:身穿黑色衣服之被告江志遠打開左後 車門下車。
⑶上午 7時49分 8秒許:身穿白色衣服之被告賴得銓下車後, 復轉身打開車門。
⑷上午 7時49分10秒許:被告賴得銓返回車上。 ⑸上午 7時49分16秒許:被告江志遠亦返回車上。 ⑹上午 8時 0分17秒許:被告 2人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離開車



輛。
經比對勾稽上開時間歷程,被告賴得銓係於被告江志遠第 1 次下車後,旋即跟隨被告江志遠下車,並無被告江志遠所稱 其下車後被告賴得銓單獨於該車上與告訴人爭吵2至3分鐘之 情形;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賴得銓於第 1次下車後隨即轉身打開左後車門上車,且被告江志遠於約6 秒後即一同返回車上,被告江志遠賴得銓經過約 8分鐘後 始再度下車,更與被告江志遠所稱係以幾十秒之時間上車阻 擋並將被告賴得銓拉下車之情節大相徑庭,被告 2人所為之 證詞、陳述,完全歧異,更與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 過程全然不符,益見被告 2人為了凸顯「告訴人自己同意不 用給付車資」、「告訴人自己同意不用賠償維修玻璃費用」 之行為,各自以不同之方式掩飾案發過程之實情,其等所為 證述、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 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 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 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台上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由被告賴得銓以電擊棒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成傷,繼而與被告江志遠輪流以「慶記(台語) 拿出來先準備好」及發出類似手槍滑套聲響之言詞、舉動恫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免除該趟車資及擋風玻璃受 損之維修費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被告賴得銓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成傷,係 為實現其以恐嚇得利之目的而施以強暴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恐嚇得利行為內,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另構成傷害罪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賴得銓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 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 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得銓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 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賴得銓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以本案被告 2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 、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2人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搭車後,藉口 角糾紛以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身體 、心理之安全,且被告 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再衡酌其等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志遠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300元車資之利益,性質上屬被 告2人共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所得利益由被告2人共同獲 得,法院無從查得渠等應各自分配享有之犯罪所得多寡,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被告2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 1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賴得銓除前揭免除車資150 元之利益外,亦因本案獲得 免除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維修費用之利益,而告訴人此部 分維修之費用為1萬8,204元,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雖以電擊棒為本件犯行,然該電擊棒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賴得銓江志遠 2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均猶以 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前揭被告 2人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2人之上 訴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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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