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91號
TCHM,108,上易,119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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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光宇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斜 口鉗1支,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 家股份有限公司」量販店賣場內,先在購鞋區徒手將陳列在 賣場內、由該店安管人員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運動鞋3雙,置入其所管領之隨身背包內,復接續 前往服飾區,以上開斜口鉗,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連帽上 衣之水洗標及磁扣剪下後,將該項商品及上開斜口鉗均置入 其所管領之上開隨身背包內,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78元)。嗣因該賣場安管 人員吳○○及其他人員察覺有異,且該賣場警報器在李光宇 於同日10時5分許經由該賣場之未購物出口欲離去時發出警 報聲響,乃經吳○○等安管人員將李光宇攔下後,報警究辦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及上開斜口鉗1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宇(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8 張(見偵卷第43至47頁)、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及銷貨明細



表(見偵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行竊時攜 帶使用之斜口鉗1支扣案可佐;且本件案發經過,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與前開證人 即告訴人吳○○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 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斜口鉗1支,係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之器械,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揭所述,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除 本案外,前另有2次竊盜之前案犯行(尚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念及其罹患 雙極性情感疾患,具有情續起伏大、焦慮、情緒憂鬱、話 多但可被中斷、注意力相對不集中、失眠等症狀,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院(即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審 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來源僅有其一人 ,月入約23,000元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 75頁審理筆錄)」,即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敘明沒收部分:⑴扣案斜口鉗1支為被告用以剪下本 件水洗標及磁扣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⑵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 已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併為沒 收之諭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最低刑度,均 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 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 或執行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又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2年起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迄今,共計看診28次,目 前仍規則門診藥物治療中,有該院108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因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 28日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和解書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1頁),酌以被害人公司於該和解書中表示願意諒 宥被告所犯之行為,請法院斟酌被告誠心悔改之意給予被 告緩刑處分,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綜合上情經審慎 考量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 益事務,以觀後效,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 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6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與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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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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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IDAS男越野慢跑鞋(#S80908 黑紅)│1雙 │
│ │(售價新臺幣1,4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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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DIDAS女慢跑鞋(#BB3167 橘紅) │1雙 │
│ │(售價新臺幣1,3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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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名牌運動鞋 │1雙 │
│ │(售價新臺幣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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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eebok男連帽上衣(黑#P834416) │1件 │
│ │(售價新臺幣1,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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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