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90號
TCHM,108,上易,119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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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修與其前妻吳美華吳美華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共同經營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人( 下稱名鑫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吳美華),其等明知自己均無 償還貸款之資力,而名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名鑫公司名 義開立之下述支票不可能兌現,且斯時並無提供下述自用小 客車供孫寶東擔保借款債權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向被害人孫寶東 訛稱:名鑫公司欲擴大經營,有資金調度需求,願以吳美華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設定 動產抵押,以擔保借款云云,而請求孫寶東貸予金錢,其等 除共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並以名鑫公 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年4 月11日、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面額47萬元之 支票給孫寶東作為擔保外,並提供系爭小客車之相關文件資 料給孫寶東辦理動產抵押,致孫寶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同意借款,雙方並約定前述債務分為36期償還,被告許永修吳美華應自105年4月8日起,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萬6500 元,孫寶東於105年3月16日辦妥系爭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程序 後,即依被告及吳美華之指示,匯款47萬元至名鑫公司開設 於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號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然 被告與吳美華在收得孫寶東上開款項後,竟於105年3月17日 ,推由吳美華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友力當舖,再以系 爭小客車向不知情之友力當舖負責人陳政隆以留車質押之方 式借款33萬元,而減損孫寶東前述債權擔保品之價值。被告 與吳美華於同年4月8日,即未依約定支付孫寶東第1期分期 款,孫寶東於同年4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被告



吳美華並因無力清償「友力當舖」之債務,迫於同年4月 15日,向孫寶東坦認前述以系爭小客車質押借款一事,而請 求孫寶東協助被告及吳美華贖回系爭小客車,以免遭該當舖 派員追償,亦表示若贖回後將以該車作價15萬元抵償前揭抵 押債務,所餘債務則按月清償,孫寶東始知受騙,惟孫寶東 雖知被告及吳美華已無足夠償債能力,然仍於同年4月15日 再借款18萬元現金供被告及吳美華贖回系爭小客車,該車之 後雖即依約過戶給孫寶東,被告及吳美華並應孫寶東之請求 先還款本金及利息8萬元,然後續即未再清償,吳美華更於 同年7月6日致電孫寶東不再清償餘款,經孫寶東屢次催討仍 不予置理。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供承:有與 吳美華一同向孫寶東就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47萬元 ,明知名鑫公司財務不佳,且事先知悉吳美華要就系爭小客 車向友力當舖質押借款,並先行詢問該當舖小客車質押事宜 等情,且證人吳美華亦供證:被告有與吳美華一同向孫寶東 以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47萬元,且同一小客車再向 友力當舖質押借款33萬元,名鑫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積 欠債務達百萬餘元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孫寶東之指訴, 證人即友力當舖負責人陳政隆之證詞,以及孫寶東之汽車貸 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及收據影本、切結書、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孫寶東匯款47萬元至吳美華個人帳戶之匯款資料影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2月20日中監車字



第1050248366號函及所附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註銷動 產抵押等資料、友力當舖之系爭小客車質押合約書、小客車 照片、被告與吳美華之財產資料、名鑫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 來等資料,為其論據。被告雖坦認有與吳美華以將系爭小客 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孫寶東借款47萬元,但否認有與 吳美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美華去典當系爭小客 車,我事先並不知情,是她典當之後,我看不到系爭小客車 ,才知道被她拿去典當,我先前去當鋪詢問當車的事,是以 為吳美華要典當另一輛賓士車,名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吳美華 ,我是在外面跑業務,對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了解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吳美華先以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孫 寶東借款47萬元,隨即於105年3月16日取得全部借款之翌日 (17日),由吳美華將系爭小客車以33萬元典當質押於友力 當舖,立即減損孫寶東該債權之擔保,而有詐取孫寶東47萬 元借款之事實,吳美華此一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判決列印本可參(偵緝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55至63頁) 。而被告於偵、審中坦認有與吳美華共同向孫寶東以系爭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借得47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吳美華孫寶東在偵、審時所證情節相符(吳美華部分:偵卷第70頁 反面,原審卷第117頁;孫寶東部分:偵卷第20至21、43、 79至80頁,偵緝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且有 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 憑(偵卷第12、13、2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孫 寶東所貸出之47萬元,係以2筆款項分別在105年3月9日匯款 273,437元,又於同年月16日匯款196,563元給吳美華一情, 已據孫寶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提 出之匯款資料影本2紙可證(原審卷第145、147頁);惟吳 美華隨即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小客車質押借款33萬元給友 力當舖,亦有吳美華所簽具之本票、借據兼收據、切結書為 憑(偵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吳美華友力當舖典當質押系爭小客車之 行為,且事先並不知情,係於該車遭吳美華典當後才知情等 語,核與證人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原審卷第114 至123頁);證人即友力當舖負責人陳政隆吳美華詐欺案 偵查中證稱:系爭小客車是吳美華持至當舖典當(偵緝卷第 8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只記得是吳美華自己一人 牽車過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亦與被告及吳美華所述互核一致。證人孫寶東雖曾於偵查



中證稱:去當車的時候是被告跟吳美華一起去的,當舖的人 跟我說他們夫妻一起去云云(偵卷第44頁),然證人孫寶東 在原審審理中則證述:陳政隆有說過被告曾前往當舖詢問汽 車典當的事,但並未說被告是和吳美華一起去典當系爭小客 車,我只是聽當舖的人轉述,並不能確定被告與吳美華是先 後前往當舖,或一同去當舖典當系爭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 134至135頁),則證人孫寶東吳美華典當系爭小客車時既 不在場,顯未親自見聞該車典當之真實情況,而依其於原審 審理中轉述典當時之情狀,亦未能確定被告當時究否在場, 自不得以該等內容尚不確實之傳聞證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依據。則被告所辯:並未與吳美華一同前往當舖典當質 押系爭小客車一情,即非無據。縱使被告曾事先至友力當舖 詢問車輛典當事宜,然依證人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 當時有三輛車,一輛當時也有財務糾紛,另一輛是否在公司 則忘記了等語,以及證人陳政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曾 於系爭小客車典當前之105年3月中旬,駕駛一輛賓士車至當 舖探詢質押事宜,同年月17日吳美華即駕駛系爭小客車來向 其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或有可能以為吳 美華是要典當其他車輛而非系爭小客車,其此項辯解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又證人吳美華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與被告 一起決定典當系爭小客車,當時是被告聯絡當舖,我直接辦 借款,並把車留在當舖云云(偵卷第71頁反面),惟證人吳 美華嗣後在原審審理中屢屢證述:典當系爭小客車是我單獨 前往,被告就典當該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且有卷內多項事 證可資參佐,已如前述,故不得僅憑吳美華於偵查中與此相 異之供詞,率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證人吳美華於偵、審中證述:其為名鑫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財務係由其掌理,被告並不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財務 亦不歸被告管理,其向孫寶東借得之47萬元及典當系爭小客 車所得之33萬元,均係因應名鑫公司之資金需求,並未給予 被告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122頁);此與被告 所辯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既對於名鑫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 具體瞭解,則相關款項之借還、資金之進出自亦難為被告所 掌握,是以僅就被告配合吳美華以系爭小客車動產抵押方式 向孫寶東借款時擔任保證人,顯難謂被告已屬吳美華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犯,且被告亦未自吳美華所取得之上開借款或典 當金額中獲有任何利益,更可見被告並無與吳美華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動機。
㈣系爭小客車原屬吳美華所有,卷附該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甚明 (偵卷第95頁),故確實掌握該車一切權益者為吳美華而非



被告,則吳美華於設定動產抵押向孫寶東借款之後,又單獨 自行將該車駛往當舖質押借款,尚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 。至於卷內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及收據影 本、切結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孫寶東匯款47萬元至吳美華個人 帳戶之匯款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 12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50248366號函及所附系爭小客車設定 動產抵押與註銷動產抵押等資料,均係被告與吳美華一同向 孫寶東借款47萬元之相關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於該次借款 中擔任保證人,尚不得遽指被告涉有借款後減損系爭小客車 擔保價值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吳美華於當舖質押借款33萬 元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收據,均僅有吳美華簽名與指印署 押,並無被告任何簽署,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參與其事之證據 ;而切結書亦僅有吳美華簽署,內容只敘及吳美華所為詐財 犯行及對孫寶東之善後處理,未見被告涉入此等事務;而汽 車買賣合約書則為孫寶東向當舖辦理贖回該車時所簽具,凡 此皆無從作為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
五、綜上,本案既無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就吳美華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曾與吳美華共同向孫寶 東孫寶東借款,以及曾向當舖詢問典當事宜,即認被告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 據法則,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 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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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