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79號
TCHM,108,上易,1179,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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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新韋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21時20分許,搭乘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平和街口,與林冠宇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冠宇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後,上 揭駕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即逃離現場。翁新 韋竟意圖使上開駕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隱避刑 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2月8 日10時44分 許、同年12月9 日14時51分許、同年12月9 日15時29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該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 ,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此方 式頂替上揭駕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翁新韋(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投投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南投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32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2頁、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鴻智、林冠 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49頁;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證人林子敬陳冠仁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 頁),另有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紙及刑案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幀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頁、 第67頁至第69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被告頂替實際涉犯過失傷



害暨肇事逃逸罪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因先、後多次應訊為頂替之動作,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為避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受罰,出面頂替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隱避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違犯之犯行,使 真實難予發現,影響偵查、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所為 誠不足取,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仍在高中就學之 智識程度,且現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衡量被告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並彌補對國家法益造 成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且提醒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 緩刑之諭知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固然主張被告應與實際涉 犯肇事逃逸之犯嫌有所認識,否則不會為其頂替。而其至原 審判決時均未供出該人為何人,耗費司法資源,徒耗偵查時 效,隱匿真正犯罪者,扭曲案情真相,妨害司法公正,使真 正犯嫌得以逍遙法外難以迅速受到追訴,顯見被告並無真正 悔過之意,且該犯罪對法益損害甚鉅,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 ,始符公平正義,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其係頂替他人時,有供稱:當天開車的人是「陳冠 緯」,南投人,但不知住在何處,伊與「陳冠緯」是用微信 聯繫,之所以頂替是當下「陳冠緯」給伊的感覺是如果不幫 他伊會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9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陳:當初頂替「陳冠偉」係因「陳冠偉」知道伊家資訊, 說若不幫他頂替,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稱:該人的真名是「陳冠維」,胸口沒刺青, 小腿有,平常跟他只有在微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則依被告所供,實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不講出實際肇事者為 何人,而係被告自己掌握之該人資訊本即不足所致,則檢察 官逕謂被告必定認識肇事者,否則不會為其頂替,尚無堅實 證據。又被告所涉犯之頂替罪,其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刑度 設計上就有期徒刑部分本即不高,甚至可以選擇拘役、罰金 之主刑種類。原審未選擇拘役、罰金之主刑總類,已在立法 者給予之選擇範圍內選擇較重之主刑種類。又偵辦犯罪本屬 檢警職責,被告基於各種犯罪動機涉犯頂替罪,已就所犯頂 替罪受刑事懲罰,其就確實涉犯頂替罪予以自白,已可評價 為犯後態度良好,該罪設計上並不能謂被告必須供出實際犯 罪者,讓檢警更為方便偵辦實際犯罪者,始能謂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供出實際犯罪者,認為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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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