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 500 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麻竹園( 下稱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 至108 年10月30日止,雙方因故於106 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 契約,丙○○因認乙○○違約,應支付其增建擋土牆、灌溉 水管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貼,惟遭乙○○扣除 水費等費用,僅給予丙○○11萬元。丙○○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7日重陽節上午某時 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未扣案)敲破乙○○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及路燈編號25G715 3BB93 號附近馬路旁之灌溉水管約150 至200 公尺(下稱系 爭水管),致系爭水管破裂,喪失輸水之功能,需更換新品 ,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11月7 日,乙○○發現水 管遭人破壞,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鎚敲破 系爭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系爭水管是我在103 年間,委託張煥彰所裝設,都是架設 在護欄及馬路旁,不是在系爭麻竹園內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乙○○承租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雙方因故於106 年11月15日提前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因認告訴人應支付其 15萬元之補貼,惟告訴人僅給予11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於107 年10月17日重陽節上午某時許,持其所有之鐵 鎚敲破系爭水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反面、99頁;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46、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偵卷第99至102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 、農作改良物委託經營契約書、農作改良物租賃契約書、 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支 票影本各1 份(偵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系爭水管遭 被告毀損破裂,喪失輸水之功能,需更換新品,已達損壞 之程度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是其所裝設,然查: ⒈被告所敲破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 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 號附近馬路旁之系爭水管,係由 告訴人委由張煥彰於80幾年間所裝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99頁)。 ⒉系爭水管是告訴人委由張煥彰裝設一情,亦經證人張煥彰 於原審證稱:「(問:乙○○當時證稱你曾經去協助他復 原水管,復原的水管是否為照片中沿著護欄的水管?)這 邊我有去修復過,是1 又2 分之1 英吋的。」「(問:你 當初幫被告設置水管的時候,也是有經過此處?)被告的 水管應該是從護欄上去,他們的水是溪邊有一個井打上來 ,這個1 又2 分之1 英吋的比被告之前叫我去做還要之前 ,是配到另外一邊山上的。」「(問:你是否曾經幫被告 設置水管的時候,也有經過此處?)沒有,護欄再上去有 一個宮廟,有一個暗渠配上去。」「(問:水井拉上來的 時候不是會經過這個護欄?)對,水井那邊是1 又2 分之 1 英吋的比較大的,也有2 分之1 的。」「(問:提示偵 卷第45、47、49頁照片並使其辨識,照片中的水管是誰的 ?)乙○○的,這個配更久了。」「(問:這個水管是否 你裝設的?)是,可能超過10年。」「(問:在108 年3 月15日偵查筆錄中,檢察官提示相同照片詢問你照片上灰 色水管是否你裝設,你當時回答『我無法辨認,水管都長
一樣』,有何意見?)後來我又想一想,因為我後來有再 去山上看,是乙○○的沒錯,這是口徑比較大的。」「( 問:從照片如何確認這個口徑比較大?)我去修理的時候 就知道管徑多大。」「(問:修理的時候當然知道,但是 看圖片的話,如何得知照片裡面的水管尺寸跟所有權係屬 何人?)當初看相片看不出來,我就有實地看過,所以我 知道。……【證人張煥彰當庭手繪為告訴人乙○○及被告 配置水管位置圖】我幫乙○○配的管線是從我寫『井』的 地方開始沿著馬路邊,就是我寫『灌溉用水』的地方開始 轉彎到寫『小水溝』的那邊,到竹園還要更遠的地方,沒 有辦法畫在圖上面,我幫被告配的管線沒辦法畫在這圖上 ,是在更遠更靠近竹園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65至70 頁),並有證人張煥彰手繪現場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1 頁)。證人張煥彰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 ⒊雖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初以無法僅依卷附現場照片,辨識 遭破壞之水管究係由被告或告訴人委託其裝設,其證稱: 「(問:是否有在103 年底去東山路2 段236 號旁麻竹園 幫丙○○裝水管?)有,1 、200 米。……(問:提示東 山派出所照片,第一張照片上破損之灰色水管是否你裝設 的?)我無法辨認。水管都長一樣。……(問:107 年12 月30日警察有問過你,你說照片中破掉的大水管不是你裝 的,何意?)對,照片中破掉的大水管不是我替丙○○裝 的,我裝的是比較小支的。……(問:丙○○堅持是你接 的水管,有何意見?)水管都長一樣,且時間這麼久了, 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然證人張煥彰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民國80幾年時你就有幫乙○○ 牽水管?)有,是大支的。……(問:乙○○跟丙○○解 約後,乙○○有無請你去剪掉丙○○裝的水管?)我沒有 去剪,我是去復原。我去的時候根本沒有看到丙○○的水 管,所以要裝新的。」等語(偵卷第101 頁),即其受告 訴人委託修復遭破壞之系爭水管時,並未見到被告委託其 裝設之灌溉水管,甚屬明確,顯見被告所破壞之系爭水管 ,並非被告委託張煥彰所裝設之水管。而證人張煥彰回復 記憶後,於原審復明確證述系爭水管為告訴人委託其裝設 一節,詳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張煥彰於偵查中初未能辨 識,而認其證述不實。
⒋107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陳達修住處,被告向陳達修、楊志成提及其破 壞水管管線等情,已據證人陳達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3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
卷可憑(偵卷第57頁)。且被告當場向陳達修稱:「這樣 我現在就可以將它鋸斷了嘛」、「我把它剪斷也不知道誰 剪的」、「我就將它剪斷,看他還能幹嘛」等語,有證人 陳達修提供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而被告 若認其所破壞之水管係其所有之物,衡情應會向證人陳達 修表示系爭水管為其所有,亦無庸擔心遭告訴人或他人追 究責任,然被告卻向證人陳達修稱「我把它剪斷也不知道 誰剪的」,顯見被告是向陳達修表示系爭水管之「所有權 人」不會知道被告破壞之意。足認被告辯稱破壞之系爭水 管係其所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補償15萬元,我給他11萬 元,少4 萬元其中2 萬元是他把他的水管帶走,終止委託 經營協議書裡面都有;被告解約後把水管都帶走,他沒有 帶走的,是我之前就有剩下的水管等語(偵卷第100 至10 1 頁),核與上開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第3 條約定:「前 述補貼款係甲方(即告訴人乙○○)補貼乙方(即被告) 於前述標的內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11萬元整,施用水 、電設施新臺幣2 萬元整,乙方補種新竹之費用新臺幣2 萬元整,合計新臺幣15萬元整,扣除乙方已將水、電設施 拆除(扣除其原先施作費用新臺幣2 萬元整)……」(偵 卷第71頁),亦無不合。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麻竹園之租賃契約時,對於被告所安裝之水電設施所有權 歸屬及補貼金額已有所協議。而依前揭協議書第3 條之文 義觀之,被告出資安裝之灌溉水管,若已由被告拆除者, 應由補貼款中予以扣除;若有未拆除之灌溉水管,其所有 權則應歸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補貼工程費用等情,應 屬明確。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破壞之系爭水管係其所有云云 ,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 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 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查,原審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7 頁第24至30 行、第8 頁第1 至2 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耕作租賃 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條件亦係雙方 同意而簽訂,僅因被告事後心有不甘,而為本件毀損犯行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來自告訴人之刺激;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原審量刑 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2 款「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 ,其量刑顯然過輕,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二)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宣告沒收,係因行為人頗有再供犯 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此雖為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沒收與否,仍應依憲法比例原則之保 障意旨,及立法意旨、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 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與否,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失。本件被告破壞系爭水管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 但為被告所有且現由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6頁),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供犯罪使用之虞 ,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予宣告沒 收,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租 賃終止租約一事而心生不滿,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來自告 訴人之刺激,竟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以洩私怨,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拒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本院卷第63頁),併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 業、每月收入約6000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敲破系爭水管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詳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