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73號
TCHM,108,上易,107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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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厚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厚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厚辰因其投資之一花燒肉店與詹○○經營之橙月燒烤店發 生糾紛,雙方遂約同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橙月燒烤店談判;107年9月8日晚 上11時30分許,雙方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橙月燒烤店 之顧客黃○○、鄭○○(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 2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即群起徒手推擠並圍毆李厚辰,李 厚辰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而為互毆行為 ,造成黃○○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 則受有右側臉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另李 厚辰亦受有右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李厚辰(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 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57頁)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黃○○、鄭 ○○及另2名男子圍毆打伊頭部,還有人拿椅子攻擊伊,伊 並沒有反擊而與黃○○、鄭○○等人互毆,黃○○、鄭○○ 2人身上之傷勢是自己製造的,並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惟 查:
(一)被告因其注資合夥經營之一花燒肉店與橙月燒烤店間有所 糾紛,遂經一花燒肉店另一名股東徐敏瑜告知後,偕同女 友蔡○○於107年9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址橙月燒 烤店,嗣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發生口角爭執後,告 訴人黃○○、鄭○○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群起徒手推擠 並圍毆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9頁反面), 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黃○○、鄭○○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黃○○部分: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92頁、 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證人鄭○○部分:見偵卷第36頁反 面、第102頁反面、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證人詹○○



、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詹○○部分:見偵卷第38 至40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蔡○○部分:見偵卷第44頁 、第73頁反面至75頁)、證人徐敏瑜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41至43頁)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與案發地 點所在地之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間確有口角爭執,而 被告因遭告訴人黃○○、鄭○○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群 起徒手推擠並圍毆,被告因而反擊而為互毆之傷害犯行顯 非無因,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被打,並沒有與黃○○、鄭○○等人互 毆云云,惟稽諸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與被告推 擠,伊用右手去推擠被告肩膀,被告有用右手徒手打伊頭 部,伊原本去橙月燒烤店吃東西,聽到被告與同行有糾紛 ,後來一言不合就去推擠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鄭○○係朋友,伊身上傷勢係互 毆而產生,伊係在橙月燒烤店與在場之被告互毆,參與互 毆之人還有鄭○○,當天伊與鄭○○在橙月燒烤店吃飯, 看到被告與詹○○在談事情,聽到其等談話越來越大聲, 有聽到被告恐嚇詹○○,聽到被告稱其店裡也有帶人等語 ,講話又很大聲,伊等過去詢問被告稱:「何必這樣,不 能好好講嗎?」,被告講話又更大聲,伊等起爭吵,後來 就開始打起來,雙方係先互相推來推去,後來就動手,現 場還有很多客人,其他客人就幫忙將伊等拉開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發 生互毆衝突,伊頭部與手都有受傷,伊係先去驗傷後再去 警察局做筆錄,卷附診斷證明書係與被告互毆所產生,當 時伊與友人在燒烤店吃飯,伊看到被告與店內老闆娘起爭 執,意圖要毆打該老闆娘,伊與友人站起來對其稱:「沒 有辦法好好講嗎?」,後來大家就吵起來,推來推去,才 開始動手,當時場面很混亂,伊確定係用手毆打,但無法 辨明用哪一隻手打,當時大家都用手打、拉扯、推擠,無 法分清楚哪個傷係毆打或推擠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至117頁),酌以證人黃○○前開證述情詞,就案發當日 ,證人黃○○、鄭○○與被告間發生互相推擠,進而互毆 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而 證人黃○○與鄭○○原先係為用餐而一同前往橙月燒烤店 ,因不滿被告與該店經營人詹○○發生口角爭執,聲音過 大且態度不佳,經其等勸阻而未獲善意回應,進而發生口 角、推擠、互毆衝突等情,亦經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於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毆打被告,當時伊要 求被告小聲點,就發生口角,伊係用右手打被告臉部,伊



只打了1拳,被告用手打伊1拳,還抓了伊脖子,之所以會 與被告互毆,係因為被告講話越來越過分,隨後雙方發生 口角,伊就動手,當日係黃○○約伊去橙月燒烤店吃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夥同 黃○○毆打被告,但也有遭被告毆打,伊等係互毆,伊係 與黃○○去橙月燒烤店吃東西,坐在那邊聽到被告對詹○ ○講話很大聲,伊向被告告稱:「現在這麼晚,請小聲一 點。」,被告可能與詹○○講到火氣有點大,所以回答也 不是很好聽,之後就發生口角,然後就動手,被告有先摔 東西,伊就靠過去,被告就推伊,伊即以拳頭打被告,互 相推擠,被告有毆打伊臉部,頸部也有被打到,這個互毆 過程很快就結束,警察也很快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 2至10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伊臉部與脖子因而受傷,後來伊有去醫院急診就醫 ,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診斷證明書,伊隔天去拿診斷證明 書才送去警察局,伊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以指甲與拳頭揮到 ,指甲抓到頸部,拳頭揮到臉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 7至120頁),核與證人黃○○前揭證述情詞互為契合,且 證人黃○○及鄭○○並未故意誇大其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 ,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認證人黃○○及鄭○○ 前揭證詞乃平實可信。參以告訴人黃○○、鄭○○2人指 訴其等與被告間發生衝突乙節,亦經證人詹○○及蔡○○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詹○○部分:見偵卷第38 至40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蔡○○部分:見偵卷第44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承有用 右手反射動作揮了一拳等語(見偵卷第32頁),適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黃○○及鄭○○間互為推擠,進而發 生互毆乙情為真,是被告以其係遭毆打而未出手反擊云云 ,實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 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 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 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縱係告訴人黃○○、鄭○○等人先向被告為 推擠、圍毆等傷害犯行,然渠等於密切接近時,旋即互相 推擠,且互有徒手出拳毆打彼此之動作,倘若被告斯時並 無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本無需出手反擊,理應先行迴避 閃躲告訴人等之推擠行為,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亦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碰撞,縱然 因寡不敵眾且居於劣勢地位,而受有較重於告訴人黃○○ 、鄭○○2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 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既顯 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 過當可言,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鄭○○2人所受傷害係自 己所製造云云,惟本案係於107年9月8日晚上11時40分許 ,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由警員李宗穎前往案發地點,告訴 人黃○○、鄭○○2人即於案發後之翌(9)日1時35分許 及同日1時39分許,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傷害治 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黃○○受有頭皮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則受有右側臉周圍區域挫 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 卷第28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 偵卷第51頁、第52頁)在卷足稽,觀諸告訴人黃○○、鄭 ○○2人受傷之部位與其等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被告間 發生推擠、互毆所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當,衡情應係案 發當時遭被告出手反擊所致之傷害無訛;參以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示,告訴人黃○○係107年9月9日1時 35分至急診就醫,同日1時42分離院;被告鄭○○則係107 年9月9日1時39分至急診就醫,同日1時46分離院,可知告 訴人黃○○、鄭○○2人均係於案發後未逾2小時即前往醫 院急診,甚且更較早於被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 之時間(依偵卷第50頁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處置意見」欄記載被告係107年9月9日1時42分至急診就醫 ),核諸本案發生後迄至其等就診時間之間隔,應屬合於 常情且密接連貫,由此益徵告訴人黃○○、鄭○○2人經 醫師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係於本件案發時、地,與被告 間發生互毆所造成,堪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無 可採。




(五)再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待證其係遭毆打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 ),然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案發現 場有無私設及路口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若有則提供該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到院後,經該分局於108年6月13日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7245號函檢附永福派出所員警於 107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內容記載:「經警方勘 驗民間監視器,春水堂(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臺中市○○區○○路000號)、出櫃飲料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義美門市○○○市○○區 ○○路000號)及大俊國社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警方路口監視器(福科路與永福路口、福泰街與永福 路口以及西屯路與永福路口)皆未拍攝到案發現場。僅橙 月燒烤監視器角度疑能夠拍攝到案發現場,惟詹○○表示 該監視器並未插入記憶卡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原審10 8年6月10日中院麟刑禮108原易44字第1080047591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6月1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80067245號函及永福派出所員警107年9月14日職務 報告各乙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39頁、第14 1頁),足見本件承辦員警係經實地查訪結果,勘察案發 週遭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皆發現未拍攝到案發現場, 而唯一疑能拍攝到案發現場之橙月燒烤店所置設之監視器 亦因未插入記憶卡,而未能拍得案發現場情形,是被告聲 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被告不明究理,徒憑 個人臆測之詞,揣測係因對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熟識,關係良好,才未能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 ,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鄭○○ 2人而施以傷害犯行之實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 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密切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鄭○○2人,侵害其等之身體健 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黃○○、鄭○○ 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對其徒手推擠並圍毆,依案發當時 之現場狀況,被告之反擊行為係以寡敵眾,居於劣勢地位 ,此由被告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右眼結膜出血、頭部外 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5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顯較告訴人黃○○、鄭○○2人上揭所 受傷害更為嚴重,而告訴人黃○○、鄭○○2人所受之傷 害多為擦、挫傷,堪認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 屬輕微,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重, 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 未盡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投資之一花 燒肉店與詹○○經營之橙月燒烤店發生糾紛,談判之際未 能平和理性,致橙月燒烤店顧客黃○○、鄭○○等人勸阻 被告不成而起意教訓被告,被告亦不甘示弱而予以反擊進 而導致互毆,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雙雙掛彩,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前於96年間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已逾10餘年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暨其自陳為專科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關於職業 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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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