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百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 108 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判決後(共計 4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10月 2日準備程 序中,撤回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於同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就其餘部分即加重竊盜等 2罪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有罪判決)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被告雖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本 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等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