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107年度,1號
TCHM,107,再,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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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龍寬律師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2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裁定開始再審
,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係朋友,被告甲○○係 被害人陳琪瑄之男友,民國91年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 戊○○陪同被告甲○○至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 車道與被害人陳琪瑄見面談判,因被害人陳琪瑄不願再與被 告甲○○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被告甲○○不滿,發 生爭吵、追逐、拉扯,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 自後方將被害人陳琪瑄抱住,並呼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被告戊○○幫忙,抱住被害人陳琪瑄之腳部,二人旋將被害 人陳琪瑄抬起騰空在前揭大橋之護欄上,被告甲○○再次向 被害人陳琪瑄稱,若要與之分手,即要讓被害人陳琪瑄死, 因被害人陳琪瑄不願答應而大喊救命,被告甲○○、戊○○ 二人即將被害人陳琪瑄自橋上往下丟,致被害人陳琪瑄因而 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送醫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有殺人罪行,無非以:⑴ 證人王清雲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陳秋珠、高春於 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王清雲在91年12月7日之後死者頭七 時,接受各電視台訪問所為之二名男子(即被告二人)追逐 死者等證述之情節,有各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片段磁片在卷, 並經檢察官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⑷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於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後勘驗 現場我有一起去,按履勘當時的高度,(假如)死者是跳下 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按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 撐不住之後,手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而認按照當 時高度,假如死者跳下去的話,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死者確 實不想死,因此以手先著地,與被告等所辯死者是自行跳下 橋並不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三人所證述 情節相符。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在檢察官於93年11 月26日再次履勘時,就其等所在位置,以及當時確實可以看 得相當清楚之情形,均陳述在卷。又該橋兩邊各有17根五百



燭光路燈,且當時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 538號函、相片14張在卷可稽。⑹依該橋墩欄杆除水泥牆外 ,其上尚有如大腿大小之鐵管欄杆,相當厚實,死者身高僅 155公分,檢察官在現場由一位身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高度 ,幾及肩部,甚難翻越,死者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有能力 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復以死者為幼稚園老師,而證 人及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證稱:「她(死者)跟我們出 來都很開心」等語,再被告甲○○宣稱當時與死者已就爭吵 事項談妥,死者實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⑺雖由死者之傷口 ,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 以外之人之DNA型別。但被告二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 以壓制死者,上開事項並不能為被告等未為本件殺人行為之 證明。⑻經調取被告戊○○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勘驗,亦無被告戊 ○○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是此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⑼被告二人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戊○○就否認將被害 人陳琪瑄丟(推、拉)下橋,因圖譜反映不一致,無法鑑判 。被告甲○○就否認將被害人陳琪瑄丟(推、拉)下橋,並 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號測 謊報告書在卷可參。雖被告甲○○無不實反應,惟測謊之鑑 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 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 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 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 相符。而本件上開事實已經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核相符,是被 告甲○○此次測謊之反應,顯有誤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陳琪瑄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殺害陳琪瑄,事情真的不 是我做的,一審認定對我不利的證據真的完全不是事實,因 為人真的不是我殺害的,如果今天是我殺害她,我用生命來 賠償,我都願意,如果今天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要我承擔 這個罪名,我承擔不起,希望法官幫我主持公道,還我清白 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戊○○原本是一起去逛 夜市,我在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給陳琪瑄,我跟 她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陳琪瑄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



給我,相約十分鐘後,在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前揭大橋見面 ,我即與戊○○駕車前往,到該處時,因陳琪瑄已在車內, 所以我即下車蹲在陳琪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 戊○○因所駕之自小客車輪胎沒氣,而開車離開去打氣,當 時我與陳琪瑄因分手之事吵架,吵完後,我即提議先開陳琪 瑄之車送陳琪瑄回家,陳琪瑄即將車子鑰匙交給我,人就爬 到副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察看被告戊○○回來沒, 突然就聽到關門聲,轉頭就見到陳琪瑄已經跨在橋上護欄, 人就滑下去,我跑過去要拉陳琪瑄已來不及,我沒有與陳琪 瑄拉扯,也未推或抓陳琪瑄等語。另被告戊○○辯稱:當天 我真的只載甲○○到現場,就馬上離開到加油站了,事實怎 麼經過,人怎麼摔到橋下的,我真的沒有看到,因為我當天 的確真的是去加油站打氣,我真的不在場,我也沒有看到陳 琪瑄跳下去還是被甲○○丟下去,我回來的時候已經發現她 人已經不在了,我就馬上打119跟110了,人真的不是我殺的 ,希望法官幫我主持公道,還我清白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我與甲○○一起逛夜市 時,甲○○就不時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我不確定是誰打給 誰,後來甲○○說其女友陳琪瑄約他十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 ,並說陳琪瑄有點想不開,後來到后豐大橋時見到陳琪瑄之 車子,甲○○即下車蹲在陳琪瑄之車門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 琪瑄談話,約一、二分鐘後,我即過去對甲○○說要將車子 開去打氣而離開,後來我打氣完再回到該處時,見到甲○○ 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 因橋下有燈光,我與甲○○均喊救命,我不知陳琪瑄是如何 掉下去的,也未曾在橋上追逐、拉扯陳琪瑄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死者陳琪瑄因高度墜落致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 顱腦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複驗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㈡、案發當時之客觀天候狀況:
⒈依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1 相699號卷第92-97頁)顯示,被告甲○○於案發前最後與被 害人陳琪瑄通話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26秒(陳琪瑄 0000000000通聯紀錄時間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30秒),通 話192秒,之後於同年12月7日01時17分23秒撥打119,可見 被害人陳琪瑄墜橋之時間即介於上開最後通話後(約1時06 分38秒)迄撥打119前。而此時段亦為證人王清雲在橋下目 擊、聽聞案發情形之時間。




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 函及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93偵續277號卷第63-84頁) 可知:
①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 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
②臺中氣象站(位於臺中市○○路000號)測得91年12月6日 24時之氣溫為22.1度,12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1. 7度、21.4度;梧棲氣象站(舊址位於臺中縣○○鎮○○ 路○段0號6樓)測得12月6日24時之氣溫為23.3度,12月7 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2.7度、23度。 ③91年12月6日及7日均未降雨。
④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見度均為 10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 見度則分別為7公里、5公里。【能見度說明表:能見度( Visibility),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 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 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Prevailng Visibility) 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 觀性判定,使用單位為公里,取至小數二位。白晝對能見 度之判定為對大氣『光對比』(Contrast)之衰減(Atte nuation)程度所作之主觀推算。而夜間能見度之判定則 係推算與前者全不相同之『通量密度』(Flux Density) 之衰減,故能見度資料應區分為白晝測得與夜間測得兩種 。】
⑤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12月7日2時之 總雲量為8,雲冪高均為1.2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 日23時之總雲量為7,雲冪高為1.2公里,12月7日2時之總 雲量為0(即無雲)。【雲量(Cloud Amount)之定義: 為天空中雲(不分雲層)所遮蔽之總量,以天球視面積10 分量表示之,例如天空有十分之六為雲所遮蔽,則總雲量 為6。】【雲冪高(Ceiling):在6,000公尺以下之天空 中,自地面至某一最底高度雲層,其總雲量超過5/10時, 則此最低高度為雲冪高。例如某時:中層雲之總雲量為7 、高度3,5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量為3,高度1,000公尺 ,則雲冪高為3,500公尺。又例如:中層雲之總雲量為4, 高度4,0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量為6,高度1,500公尺, 則雲冪高為1,500公尺。】
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20001774號 函及所附臺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見101偵6016號卷八第 70-76頁)可知:




①91年12月6日晚間至7日上午各地大多是多雲到晴的天氣; 6日11時至7日2時前後雲量偏多,天空狀況為多雲到陰( 相當於7至8分雲量);5時前後雲層完全消散(相當於0分 雲量);其後至上午雲層又逐漸增加至多雲(相當於4分 雲量)。該時段臺中地區沒有降雨發生;氣溫約18至22度 ;能見度亦相對良好,可達9至10公里。
②91年12月7日(初四)月出時刻為9時16分,該日0至6時不 受月光影響。
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 ,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氣象站、梧棲氣象站之資料,並非案 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上開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除月出月 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 。其可確定者即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並無月亮。㈢、本案死者墜落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置: 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刑鑑字第1010141287號函回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表明「本案現場因時間久遠且后豐大橋於97年 斷橋後已改建,相關現場微物跡證均不存在,故歉難重建本 案現場。」有上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見101偵6016號卷 六第75頁)。故本案現場已無法在原地具體重建,合先敘明 。
⒉被害人陳琪瑄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 2.7公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 置相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 公尺,員警丑○○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 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 側護欄之距離:
①依卷附台中縣大甲分局現場測繪示意圖(即丑○○警員所 繪製)所示,被害人陳屍處即打「」處,與橋面上之被 害人自小客車相對位置為該自小客車車頭(約前座)處, 與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為2公尺,惟其圖上記載為「 橋墩」,故該示意圖所指水平位移2公尺之距離究係陳屍 處至「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抑或陳屍處至「 橋墩」之水平位移距離?即令人啟疑。
②證人丑○○於本院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你於現場圖 上有打一個,並且在的旁邊寫著陳屍處,是指現場 的什麼物品?)一灘血跡。」、「(當時為何以血跡代表 陳屍處?)因都已經離開,屍體已經不在場,是我看到 的一灘血跡。」、「(現場圖旁有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 思?是否是指最近的橋墩,而不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



鳥瞰圖來看,橋上會有一個護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 平面的橋墩嗎?)對。」、「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 ?)2公尺是以皮尺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 (現場圖上有畫了一部車,陳屍處畫處與橋上停放車子 之相對位置,你是如何訂出來的?)因高度很高,沒有辦 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 「(你在底下的時候,可以看到車子的右前車窗嗎?)差 不多的感覺,從那個位置看不到上面的車子。」、「(實 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有無辦法確認?)沒有辦法。」 、「(你當天到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的垂直測量? )當天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從 一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只有 以照相的方式。」、「(依當時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所示 的陳屍位置相對於橋上的車輛大概是於右前車窗位置,當 時繪製只是依你所述沒有實際丈量,是否為巧合或是有其 他因素才會讓你這樣繪製?)那時候因為位置很難下橋, 每次下去都有很多很高的雜草,很難從上面拿丈量的東西 ,草圖的位置只是看血跡,因為血跡也滿寬的,是分散的 ,不是只有一攤,因為當時在救人的時候石頭有被搬開。 我打叉的陳屍處是其中一個比較大灘的血跡,該灘血跡大 概是一個手掌大,其他的血跡分佈比較稀疏的範圍,比較 沒有那麼大灘,至於其他血跡散布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 只知道有散布而已,沒有注意到有多寬。」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的字好像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垂直丈量,其他 同仁有無垂直丈量我不知道。」、「(相對的位置是否從 橋下看到車子相對應的大概位置?)對,我當時看不到車 子,可能有橋縫讓你覺得就在那個點,大概是用印象。」 、「(提示相驗卷第699號之初步調查報告,現場簡述與 你認知是否相同?)是。」等語(見104聲再更1號卷第 193至197頁),可見證人丑○○證述其繪圖所指之2公尺 係指從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距離,而非血灘處至橋外側護 欄之距離,又其在橋下看不到橋面上陳琪瑄的車子,且因 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其在底下往上看 ,大約目測後在現場圖上畫一部車,而其未為垂直丈量, 另當時有在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
③依案發當日天未亮時,證人王清雲協助警方拍攝之指證死 者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護欄位置相片(見92偵16 278號卷第16頁、91相699號卷第22頁),及當日製作警詢 筆錄完畢回到現場拍攝之死者車停放位置相片(見92偵16 278號卷第14頁及91相699號卷第20頁)比對、觀察結果:



死者車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有「P2」護欄 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之護欄邊, 與「P2」護欄尚隔有距離;而王清雲當日天未亮時指證之 死者墜橋處,亦係該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護欄 ,比對上開照片,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 ,正是死者所停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座旁 邊;顯非死者車右後車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 警員案發後所繪現場圖之陳屍處,與死者所停車之副駕駛 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履 勘現場筆錄記載有:證人王清雲表示當時因河床較高,白 色車子的窗戶之下的十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得到,二台白 色車子剛到時一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四米處,一台是倒車 到左方起點的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到左方 第一根路燈處,戊○○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過來,甲○ ○抱著那名女子,當時甲○○喊得很大聲叫女子不要分手 ,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面】等語 (見93偵續277號卷第52頁),故依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 筆錄所載,係指案發時王清雲所認被告二人與陳琪瑄在橋 面之位置即在P2橋墩上面。原審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 勘時,法官命被告甲○○、戊○○模擬案發情境所站立位 罝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北邊,甲○○較戊○○靠近該 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被害人自小客車則在P2橋墩伸縮縫 中心線南邊。而證人王清雲於原審94年11月8日審理時證 稱:「(剛才提到他們三人在橋上爭吵時,三個人站著面 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三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 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剛 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 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 橋墩那裡。」、「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頁)。則原審履勘現場所確認被告二人抬擲被 害人之位置及證人王清雲上開證述內容,係認陳琪瑄在橋 面墜橋的位置即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該處距離陳 琪瑄墜落血灘處(即丑○○警員繪製現場示意圖打「」 處)尚有些許距離。是倘若被告二人係在橋面上近P2橋墩 伸縮縫中心線處將陳琪瑄丟擲或推落,能否墜落至上述之 陳屍處?此即涉及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而鑑定人蔡武廷 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國立臺灣大學特 聘教授,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工程系統、自然環境、 醫學生理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4



聲再更2號卷第201頁),是蔡武廷教授對於高處墜落之力 學機制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鑑定人適格。經本院囑託其 鑑定「⑴就力學專業分析,以證人王清雲證稱二被告拋擲 被害人陳琪瑄之地點與方式,就被害人陳琪瑄橋上墜落點 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是否能成就。 ⑵被害人陳琪瑄如以證人王清雲證稱之二被告拋擲陳女之 方式,並墜落於現場圖之陳屍處,應於何種條件下始合乎 物理法則?又依當時現場情狀是否符合上開物理法則之條 件?」。經鑑定人蔡武廷教授鑑定結論認:「⑴若女子以 原確定判決證人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抬擲之方 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 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 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 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 的自然條件。」有蔡武廷教授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26-242頁)。故被害人在橋上之墜落處即應 非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附近。
⑤鑑定人藍錦龍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股長私立東吳大學理學院鑑識學程99學年至10 3學年度「鑑識科學導論」兼任講師,相關鑑識經驗豐富 ,有其學經歷簡介可按(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末) ,具有鑑定人適格。經囑託其鑑定:「重建陳琪瑄墜落血 灘身軀原始位置、陳女血灘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 上之位置及陳女墜落血灘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 距離。」其鑑定結果為:「⑴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 方向)、腳朝南(往豐原方向),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 手在身軀兩側,身軀略呈南北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 墩伸縮中心沈箱兩側(朝豐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 尺之間。⑵陳女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 沈箱南側(朝豐原方向)之河床上。⑶陳女墜落血灘距后 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尺處。」(見犯罪 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3頁)。
⑥依警方拍攝之后豐大橋現場相片(見91相699號卷第22頁 ),可見當時溪底P2橋墩沈箱基體裸露。而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15日二工中字第1040047511 號函說明:「⑴西側P2橋墩直徑為200公分。⑵西側P2橋 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依據92年河床斷面測量 結果,其西側P2橋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217.45 公尺-201.91公尺=15.54公尺。⑶西側P2橋墩沈箱(含



包覆護牆)的南北向寬度:400公分+60公分(包覆護牆 )=460公分。⑷牆上護欄支撐立柱之間距寬度:200公分 。」(見104聲再更1號卷一第171至175頁)。再對照后豐 大橋沈箱基礎平面配置圖,后豐大橋橋面與P2橋墩沈箱單 一側間距為1.35公尺(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178頁),故如丑○○警員係由標示「」 處量測至P2橋墩沈箱,且其間距為2公尺,則上開標示「 」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間距,即應扣減橋墩沈箱與橋面 單一側間距1.35公尺。經囑託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橋之外 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處) 之直線距離?」其鑑定意見認:「由現場處理員警丑○○ 繪製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駕駛之6N-4450白色自小客車, 車頭朝南往豐原方向,停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圖中劃之 位置為疑似被害人墜橋之血灘,依圖示顯示血灘位置與被 害人副駕駛車門相當,員警因現場橋面與河床之高低落差 ,僅量測血灘距橋墩水平距離約為2公尺,並非是量測與 橋面之水平距離。」(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0頁)、「依據 監察院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 函說明二及附件圖,2002年台13線后豐大橋橋面東西向長 度31公尺,P2橋墩含包覆牆之東西向長度為28.3公尺,故 橋面與單一側橋墩沈箱間之水平距離約1.35公尺,若依本 案現場圖標示陳女血灘距橋墩約2公尺,則該血灘距離 P2橋墩沉箱最外端之水平距離僅約為0.65公尺。」(見上 開鑑定報告第144頁)、「量測證人王清雲右中指、無名 指寬度估算出編號25手錶鏡面寬度約2.2公分及由編號26 手錶帶之半長約8公分,依等比例換算出編號B、編號E以 及編號1石塊長度為33.4公分。以編號1石塊長度約33.4公 分為基準,再依現場各項跡證相對於編號1石塊長度之倍 率,推算出血灘1中心點到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各為 向南約2.7公尺及向西約0.64公尺。血灘1南側撞擊痕至P2 橋墩伸縮縫中心到橋面水平距離各為向南約2.88公尺、向 西約0.64公尺。」(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16頁),故其鑑 定結論為:「本案重建,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 處(即警繪現場圖打『』處)之直線距離約為0.64公尺 。」(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34頁)。
⑦證人丑○○於本院104聲再更字1號第192號案件詢問時證 述:「當天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 ,從一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 只有以照相的方式。」、「我拍的照片是91年度相字第 699號卷第56頁畫圈圈的地方,但上面的圈圈不是我圈的



。」等語(見上開案卷第193頁反面);及於本院108年2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從橋下照一些照片。」、「 (這一張是從橋下往上照,這是你拍的嗎?)應該是吧。 」、「(你拍這張照片的目的是什麼?)當初好像是在底 下拍,順便拍的,拍底下有一個,我用一個竹竿綁紅色膠 帶,在陳屍的地方插在那邊,遠遠的照,照到橋上這樣。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丑○○有在 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鑑定人藍錦龍鑑 定認:「1、截取照片242中藍色圈圈範圍,以Photoshop 軟體經影像處理後,先以增加顏色對比,可辨識出在藍色 圈中心點處有一個直立似褐色直立標竿影像(如前照片24 3、244),再以增強對比處理後(如照片245、247),可 以看出照片中藍色圈中心點處有一個明顯直立白色標竿之 影像。2、依影像解析重建結果可佐證,處理現場員警丑 ○○所證述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應明 確,即死者自橋面向下墜落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沈箱 (2.3公尺)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 小客車右前座車門位置相當應無誤。」(見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10頁)
⑧本院囑託鑑定人藍錦龍就「重建案發現場後,橋面墜落位 置與橋下墜落血跡位置,得否確定?」為鑑定,其結果為 :「研判死者陳琪瑄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墜落 ,頭部撞於后豐大橋P2橋下沈箱南側約2.75公尺處。」( 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4-235頁)。㈣、被害人陳琪瑄陳屍地點距離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約0.64 公尺與死亡方式之說明:
⒈被害人陳琪瑄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 公尺,員警丑○○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 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 側護欄之距離,業經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明確,亦為本院所採 認,已如上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醫室檢驗員)著「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 外」碩士論文第53頁載:「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 1.2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0.3公尺還遠,於 是我們進一步用表16羅吉氏迴歸分析來看,自殺死亡對意外 死亡的勝率,跟墜落高度、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有顯著線性 正相關」;第54頁載「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比意外墜 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還遠」(見102聲再67號卷第341、342頁 )。法醫師蕭開平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



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論文第4頁載(見102聲再更 1號卷第36頁):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移行距離為3.6±2. 3公尺(即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移行距離 為1.0±0.6公尺(即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 移行距離為1.5±1.2公尺(即0.3公尺至2.7公尺間)。如上 開內容無誤,則本案被害人陳屍地點距離橋面外側護欄之水 平位移約0.64公尺,似與上揭內容所指「他殺」或「意外」 情形較為相符,而與自殺情形較為不符。惟依許逸文上開論 文亦記載:「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 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定的。」、「但我們仍需小心謹 慎,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傷很容易影 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有障礙物影響掉 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也有可能大 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查來做綜合判斷 。」(見102聲再67號卷第292頁、第343頁)。另上開蕭開 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之論文亦載:「墜落死亡的死 因調查為具極挑戰性之死亡偵查案件,需應用生物動力學及 現場勘查證據加以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證人目睹墜落過 程,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 意外,特別是若死者身體多次撞擊造成,合併有多發性損傷 時,會更增加死亡判斷上的困難。」(見102聲再更1號卷第 98頁)。
⒊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認:相驗卷第21頁第3張照片,顯示 員警應係由P2橋墩南側向上拍攝,其中橋上水泥牆護欄排水 孔在照片中偏北,橋外架設二條電纜線與橋面間距約27公分 ,照片的正中間為水泥牆護欄上緣圓形欄杆支撐柱處,前述 排水孔與支撐柱之間為陳女副駕駛車門打開的範圍內(見上 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1月13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橋面外有裝設一大、一小之電纜線 ,推估距離橋面僅約27公分,且較大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 約為1公尺,而較小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2公尺處( 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66、71、72頁)。則被害人陳琪 瑄於墜橋的過程中即有可能會碰觸到上開電纜線,並可能改 變身體墜橋之動向與姿態。
乙○○○○○之意見:
乙○○○○○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病理學訓練4年,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受法 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79年起即 兼任法醫,主要的學經歷與背景是在法醫及病理學的研究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見103聲再更2號卷第40 頁反面、第41頁),是乙○○○○○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具備鑑定人適格。
乙○○○○○依據死者陳屍地點與橋面外側護欄水平位移 為2公尺之情況鑑定,有下列之鑑定意見:
⑴經本院囑託乙○○○○○鑑定:「1.陳琪瑄之死亡原因 及死亡方式?2.本案陳琪瑄墜落,依相關法醫學理論, 是否可能為被告二人合作將陳女抬擲於本案橋邊護欄石 壁、欄杆外?3.本案陳女墜落位置之水平位移情形,依 相關法醫學研究,是否足以研判是自殺、他殺或意外? 4.本案陳女雙手對稱性骨折,依法醫學理論,是否可以 推論為是「不想死」,抑或其他原因?」
其鑑定意見為:
1.本案為高處墜落死亡案。依法醫學理,高墜案的現場調 查必須要量測垂直位移及水平位移。垂直位移的定義是 「墜落的高度」。水平位移的定義是「墜落基點至遺體 的距離」。本人於民國78年在美國受法醫訓時習得這些 名詞意涵及實務應用。當時課堂上講述了「自殺案的水 平位移比較大,因為有躍出的動機及力道。意外通常發 生於攀爬門窗時(竊盜、忘記帶鑰匙、嬉鬧)脫力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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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