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龍寬律師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2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裁定開始再審
,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係朋友,被告甲○○係 被害人陳琪瑄之男友,民國91年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 戊○○陪同被告甲○○至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 車道與被害人陳琪瑄見面談判,因被害人陳琪瑄不願再與被 告甲○○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被告甲○○不滿,發 生爭吵、追逐、拉扯,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 自後方將被害人陳琪瑄抱住,並呼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被告戊○○幫忙,抱住被害人陳琪瑄之腳部,二人旋將被害 人陳琪瑄抬起騰空在前揭大橋之護欄上,被告甲○○再次向 被害人陳琪瑄稱,若要與之分手,即要讓被害人陳琪瑄死, 因被害人陳琪瑄不願答應而大喊救命,被告甲○○、戊○○ 二人即將被害人陳琪瑄自橋上往下丟,致被害人陳琪瑄因而 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送醫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有殺人罪行,無非以:⑴ 證人王清雲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陳秋珠、高春於 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王清雲在91年12月7日之後死者頭七 時,接受各電視台訪問所為之二名男子(即被告二人)追逐 死者等證述之情節,有各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片段磁片在卷, 並經檢察官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⑷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於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後勘驗 現場我有一起去,按履勘當時的高度,(假如)死者是跳下 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按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 撐不住之後,手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而認按照當 時高度,假如死者跳下去的話,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死者確 實不想死,因此以手先著地,與被告等所辯死者是自行跳下 橋並不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三人所證述 情節相符。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在檢察官於93年11 月26日再次履勘時,就其等所在位置,以及當時確實可以看 得相當清楚之情形,均陳述在卷。又該橋兩邊各有17根五百
燭光路燈,且當時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 538號函、相片14張在卷可稽。⑹依該橋墩欄杆除水泥牆外 ,其上尚有如大腿大小之鐵管欄杆,相當厚實,死者身高僅 155公分,檢察官在現場由一位身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高度 ,幾及肩部,甚難翻越,死者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有能力 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復以死者為幼稚園老師,而證 人及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證稱:「她(死者)跟我們出 來都很開心」等語,再被告甲○○宣稱當時與死者已就爭吵 事項談妥,死者實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⑺雖由死者之傷口 ,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 以外之人之DNA型別。但被告二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 以壓制死者,上開事項並不能為被告等未為本件殺人行為之 證明。⑻經調取被告戊○○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勘驗,亦無被告戊 ○○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是此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⑼被告二人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戊○○就否認將被害 人陳琪瑄丟(推、拉)下橋,因圖譜反映不一致,無法鑑判 。被告甲○○就否認將被害人陳琪瑄丟(推、拉)下橋,並 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號測 謊報告書在卷可參。雖被告甲○○無不實反應,惟測謊之鑑 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 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 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 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 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 相符。而本件上開事實已經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核相符,是被 告甲○○此次測謊之反應,顯有誤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陳琪瑄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殺害陳琪瑄,事情真的不 是我做的,一審認定對我不利的證據真的完全不是事實,因 為人真的不是我殺害的,如果今天是我殺害她,我用生命來 賠償,我都願意,如果今天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要我承擔 這個罪名,我承擔不起,希望法官幫我主持公道,還我清白 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戊○○原本是一起去逛 夜市,我在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給陳琪瑄,我跟 她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陳琪瑄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
給我,相約十分鐘後,在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前揭大橋見面 ,我即與戊○○駕車前往,到該處時,因陳琪瑄已在車內, 所以我即下車蹲在陳琪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 戊○○因所駕之自小客車輪胎沒氣,而開車離開去打氣,當 時我與陳琪瑄因分手之事吵架,吵完後,我即提議先開陳琪 瑄之車送陳琪瑄回家,陳琪瑄即將車子鑰匙交給我,人就爬 到副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察看被告戊○○回來沒, 突然就聽到關門聲,轉頭就見到陳琪瑄已經跨在橋上護欄, 人就滑下去,我跑過去要拉陳琪瑄已來不及,我沒有與陳琪 瑄拉扯,也未推或抓陳琪瑄等語。另被告戊○○辯稱:當天 我真的只載甲○○到現場,就馬上離開到加油站了,事實怎 麼經過,人怎麼摔到橋下的,我真的沒有看到,因為我當天 的確真的是去加油站打氣,我真的不在場,我也沒有看到陳 琪瑄跳下去還是被甲○○丟下去,我回來的時候已經發現她 人已經不在了,我就馬上打119跟110了,人真的不是我殺的 ,希望法官幫我主持公道,還我清白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我與甲○○一起逛夜市 時,甲○○就不時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我不確定是誰打給 誰,後來甲○○說其女友陳琪瑄約他十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 ,並說陳琪瑄有點想不開,後來到后豐大橋時見到陳琪瑄之 車子,甲○○即下車蹲在陳琪瑄之車門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 琪瑄談話,約一、二分鐘後,我即過去對甲○○說要將車子 開去打氣而離開,後來我打氣完再回到該處時,見到甲○○ 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 因橋下有燈光,我與甲○○均喊救命,我不知陳琪瑄是如何 掉下去的,也未曾在橋上追逐、拉扯陳琪瑄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死者陳琪瑄因高度墜落致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 顱腦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複驗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㈡、案發當時之客觀天候狀況:
⒈依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1 相699號卷第92-97頁)顯示,被告甲○○於案發前最後與被 害人陳琪瑄通話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26秒(陳琪瑄 0000000000通聯紀錄時間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30秒),通 話192秒,之後於同年12月7日01時17分23秒撥打119,可見 被害人陳琪瑄墜橋之時間即介於上開最後通話後(約1時06 分38秒)迄撥打119前。而此時段亦為證人王清雲在橋下目 擊、聽聞案發情形之時間。
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 函及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93偵續277號卷第63-84頁) 可知:
①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 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
②臺中氣象站(位於臺中市○○路000號)測得91年12月6日 24時之氣溫為22.1度,12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1. 7度、21.4度;梧棲氣象站(舊址位於臺中縣○○鎮○○ 路○段0號6樓)測得12月6日24時之氣溫為23.3度,12月7 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2.7度、23度。 ③91年12月6日及7日均未降雨。
④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見度均為 10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 見度則分別為7公里、5公里。【能見度說明表:能見度( Visibility),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 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 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Prevailng Visibility) 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 觀性判定,使用單位為公里,取至小數二位。白晝對能見 度之判定為對大氣『光對比』(Contrast)之衰減(Atte nuation)程度所作之主觀推算。而夜間能見度之判定則 係推算與前者全不相同之『通量密度』(Flux Density) 之衰減,故能見度資料應區分為白晝測得與夜間測得兩種 。】
⑤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12月7日2時之 總雲量為8,雲冪高均為1.2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 日23時之總雲量為7,雲冪高為1.2公里,12月7日2時之總 雲量為0(即無雲)。【雲量(Cloud Amount)之定義: 為天空中雲(不分雲層)所遮蔽之總量,以天球視面積10 分量表示之,例如天空有十分之六為雲所遮蔽,則總雲量 為6。】【雲冪高(Ceiling):在6,000公尺以下之天空 中,自地面至某一最底高度雲層,其總雲量超過5/10時, 則此最低高度為雲冪高。例如某時:中層雲之總雲量為7 、高度3,5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量為3,高度1,000公尺 ,則雲冪高為3,500公尺。又例如:中層雲之總雲量為4, 高度4,0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量為6,高度1,500公尺, 則雲冪高為1,500公尺。】
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20001774號 函及所附臺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見101偵6016號卷八第 70-76頁)可知:
①91年12月6日晚間至7日上午各地大多是多雲到晴的天氣; 6日11時至7日2時前後雲量偏多,天空狀況為多雲到陰( 相當於7至8分雲量);5時前後雲層完全消散(相當於0分 雲量);其後至上午雲層又逐漸增加至多雲(相當於4分 雲量)。該時段臺中地區沒有降雨發生;氣溫約18至22度 ;能見度亦相對良好,可達9至10公里。
②91年12月7日(初四)月出時刻為9時16分,該日0至6時不 受月光影響。
⒋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 ,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氣象站、梧棲氣象站之資料,並非案 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上開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除月出月 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 。其可確定者即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並無月亮。㈢、本案死者墜落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置: 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刑鑑字第1010141287號函回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表明「本案現場因時間久遠且后豐大橋於97年 斷橋後已改建,相關現場微物跡證均不存在,故歉難重建本 案現場。」有上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見101偵6016號卷 六第75頁)。故本案現場已無法在原地具體重建,合先敘明 。
⒉被害人陳琪瑄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 2.7公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 置相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 公尺,員警丑○○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 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 側護欄之距離:
①依卷附台中縣大甲分局現場測繪示意圖(即丑○○警員所 繪製)所示,被害人陳屍處即打「」處,與橋面上之被 害人自小客車相對位置為該自小客車車頭(約前座)處, 與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為2公尺,惟其圖上記載為「 橋墩」,故該示意圖所指水平位移2公尺之距離究係陳屍 處至「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抑或陳屍處至「 橋墩」之水平位移距離?即令人啟疑。
②證人丑○○於本院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你於現場圖 上有打一個,並且在的旁邊寫著陳屍處,是指現場 的什麼物品?)一灘血跡。」、「(當時為何以血跡代表 陳屍處?)因都已經離開,屍體已經不在場,是我看到 的一灘血跡。」、「(現場圖旁有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 思?是否是指最近的橋墩,而不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
鳥瞰圖來看,橋上會有一個護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 平面的橋墩嗎?)對。」、「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 ?)2公尺是以皮尺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 (現場圖上有畫了一部車,陳屍處畫處與橋上停放車子 之相對位置,你是如何訂出來的?)因高度很高,沒有辦 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 「(你在底下的時候,可以看到車子的右前車窗嗎?)差 不多的感覺,從那個位置看不到上面的車子。」、「(實 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有無辦法確認?)沒有辦法。」 、「(你當天到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的垂直測量? )當天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從 一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只有 以照相的方式。」、「(依當時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所示 的陳屍位置相對於橋上的車輛大概是於右前車窗位置,當 時繪製只是依你所述沒有實際丈量,是否為巧合或是有其 他因素才會讓你這樣繪製?)那時候因為位置很難下橋, 每次下去都有很多很高的雜草,很難從上面拿丈量的東西 ,草圖的位置只是看血跡,因為血跡也滿寬的,是分散的 ,不是只有一攤,因為當時在救人的時候石頭有被搬開。 我打叉的陳屍處是其中一個比較大灘的血跡,該灘血跡大 概是一個手掌大,其他的血跡分佈比較稀疏的範圍,比較 沒有那麼大灘,至於其他血跡散布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 只知道有散布而已,沒有注意到有多寬。」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的字好像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垂直丈量,其他 同仁有無垂直丈量我不知道。」、「(相對的位置是否從 橋下看到車子相對應的大概位置?)對,我當時看不到車 子,可能有橋縫讓你覺得就在那個點,大概是用印象。」 、「(提示相驗卷第699號之初步調查報告,現場簡述與 你認知是否相同?)是。」等語(見104聲再更1號卷第 193至197頁),可見證人丑○○證述其繪圖所指之2公尺 係指從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距離,而非血灘處至橋外側護 欄之距離,又其在橋下看不到橋面上陳琪瑄的車子,且因 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其在底下往上看 ,大約目測後在現場圖上畫一部車,而其未為垂直丈量, 另當時有在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
③依案發當日天未亮時,證人王清雲協助警方拍攝之指證死 者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護欄位置相片(見92偵16 278號卷第16頁、91相699號卷第22頁),及當日製作警詢 筆錄完畢回到現場拍攝之死者車停放位置相片(見92偵16 278號卷第14頁及91相699號卷第20頁)比對、觀察結果:
死者車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有「P2」護欄 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之護欄邊, 與「P2」護欄尚隔有距離;而王清雲當日天未亮時指證之 死者墜橋處,亦係該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護欄 ,比對上開照片,案發當日天未亮時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 ,正是死者所停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座旁 邊;顯非死者車右後車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 警員案發後所繪現場圖之陳屍處,與死者所停車之副駕駛 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履 勘現場筆錄記載有:證人王清雲表示當時因河床較高,白 色車子的窗戶之下的十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得到,二台白 色車子剛到時一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四米處,一台是倒車 到左方起點的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到左方 第一根路燈處,戊○○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過來,甲○ ○抱著那名女子,當時甲○○喊得很大聲叫女子不要分手 ,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面】等語 (見93偵續277號卷第52頁),故依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 筆錄所載,係指案發時王清雲所認被告二人與陳琪瑄在橋 面之位置即在P2橋墩上面。原審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 勘時,法官命被告甲○○、戊○○模擬案發情境所站立位 罝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北邊,甲○○較戊○○靠近該 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被害人自小客車則在P2橋墩伸縮縫 中心線南邊。而證人王清雲於原審94年11月8日審理時證 稱:「(剛才提到他們三人在橋上爭吵時,三個人站著面 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三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 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剛 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 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 橋墩那裡。」、「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頁)。則原審履勘現場所確認被告二人抬擲被 害人之位置及證人王清雲上開證述內容,係認陳琪瑄在橋 面墜橋的位置即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該處距離陳 琪瑄墜落血灘處(即丑○○警員繪製現場示意圖打「」 處)尚有些許距離。是倘若被告二人係在橋面上近P2橋墩 伸縮縫中心線處將陳琪瑄丟擲或推落,能否墜落至上述之 陳屍處?此即涉及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而鑑定人蔡武廷 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國立臺灣大學特 聘教授,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工程系統、自然環境、 醫學生理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4
聲再更2號卷第201頁),是蔡武廷教授對於高處墜落之力 學機制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鑑定人適格。經本院囑託其 鑑定「⑴就力學專業分析,以證人王清雲證稱二被告拋擲 被害人陳琪瑄之地點與方式,就被害人陳琪瑄橋上墜落點 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是否能成就。 ⑵被害人陳琪瑄如以證人王清雲證稱之二被告拋擲陳女之 方式,並墜落於現場圖之陳屍處,應於何種條件下始合乎 物理法則?又依當時現場情狀是否符合上開物理法則之條 件?」。經鑑定人蔡武廷教授鑑定結論認:「⑴若女子以 原確定判決證人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抬擲之方 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 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 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 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 的自然條件。」有蔡武廷教授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26-242頁)。故被害人在橋上之墜落處即應 非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附近。
⑤鑑定人藍錦龍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股長、私立東吳大學理學院鑑識學程99學年至10 3學年度「鑑識科學導論」兼任講師,相關鑑識經驗豐富 ,有其學經歷簡介可按(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之末) ,具有鑑定人適格。經囑託其鑑定:「重建陳琪瑄墜落血 灘身軀原始位置、陳女血灘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 上之位置及陳女墜落血灘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 距離。」其鑑定結果為:「⑴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 方向)、腳朝南(往豐原方向),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 手在身軀兩側,身軀略呈南北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 墩伸縮中心沈箱兩側(朝豐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 尺之間。⑵陳女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 沈箱南側(朝豐原方向)之河床上。⑶陳女墜落血灘距后 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尺處。」(見犯罪 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3頁)。
⑥依警方拍攝之后豐大橋現場相片(見91相699號卷第22頁 ),可見當時溪底P2橋墩沈箱基體裸露。而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15日二工中字第1040047511 號函說明:「⑴西側P2橋墩直徑為200公分。⑵西側P2橋 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依據92年河床斷面測量 結果,其西側P2橋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217.45 公尺-201.91公尺=15.54公尺。⑶西側P2橋墩沈箱(含
包覆護牆)的南北向寬度:400公分+60公分(包覆護牆 )=460公分。⑷牆上護欄支撐立柱之間距寬度:200公分 。」(見104聲再更1號卷一第171至175頁)。再對照后豐 大橋沈箱基礎平面配置圖,后豐大橋橋面與P2橋墩沈箱單 一側間距為1.35公尺(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146頁 、本院卷二第178頁),故如丑○○警員係由標示「」 處量測至P2橋墩沈箱,且其間距為2公尺,則上開標示「 」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間距,即應扣減橋墩沈箱與橋面 單一側間距1.35公尺。經囑託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橋之外 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處) 之直線距離?」其鑑定意見認:「由現場處理員警丑○○ 繪製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駕駛之6N-4450白色自小客車, 車頭朝南往豐原方向,停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圖中劃之 位置為疑似被害人墜橋之血灘,依圖示顯示血灘位置與被 害人副駕駛車門相當,員警因現場橋面與河床之高低落差 ,僅量測血灘距橋墩水平距離約為2公尺,並非是量測與 橋面之水平距離。」(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0頁)、「依據 監察院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 函說明二及附件圖,2002年台13線后豐大橋橋面東西向長 度31公尺,P2橋墩含包覆牆之東西向長度為28.3公尺,故 橋面與單一側橋墩沈箱間之水平距離約1.35公尺,若依本 案現場圖標示陳女血灘距橋墩約2公尺,則該血灘距離 P2橋墩沉箱最外端之水平距離僅約為0.65公尺。」(見上 開鑑定報告第144頁)、「量測證人王清雲右中指、無名 指寬度估算出編號25手錶鏡面寬度約2.2公分及由編號26 手錶帶之半長約8公分,依等比例換算出編號B、編號E以 及編號1石塊長度為33.4公分。以編號1石塊長度約33.4公 分為基準,再依現場各項跡證相對於編號1石塊長度之倍 率,推算出血灘1中心點到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各為 向南約2.7公尺及向西約0.64公尺。血灘1南側撞擊痕至P2 橋墩伸縮縫中心到橋面水平距離各為向南約2.88公尺、向 西約0.64公尺。」(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16頁),故其鑑 定結論為:「本案重建,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 處(即警繪現場圖打『』處)之直線距離約為0.64公尺 。」(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34頁)。
⑦證人丑○○於本院104聲再更字1號第192號案件詢問時證 述:「當天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 ,從一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 只有以照相的方式。」、「我拍的照片是91年度相字第 699號卷第56頁畫圈圈的地方,但上面的圈圈不是我圈的
。」等語(見上開案卷第193頁反面);及於本院108年2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從橋下照一些照片。」、「 (這一張是從橋下往上照,這是你拍的嗎?)應該是吧。 」、「(你拍這張照片的目的是什麼?)當初好像是在底 下拍,順便拍的,拍底下有一個,我用一個竹竿綁紅色膠 帶,在陳屍的地方插在那邊,遠遠的照,照到橋上這樣。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丑○○有在 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鑑定人藍錦龍鑑 定認:「1、截取照片242中藍色圈圈範圍,以Photoshop 軟體經影像處理後,先以增加顏色對比,可辨識出在藍色 圈中心點處有一個直立似褐色直立標竿影像(如前照片24 3、244),再以增強對比處理後(如照片245、247),可 以看出照片中藍色圈中心點處有一個明顯直立白色標竿之 影像。2、依影像解析重建結果可佐證,處理現場員警丑 ○○所證述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應明 確,即死者自橋面向下墜落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沈箱 (2.3公尺)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 小客車右前座車門位置相當應無誤。」(見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10頁)
⑧本院囑託鑑定人藍錦龍就「重建案發現場後,橋面墜落位 置與橋下墜落血跡位置,得否確定?」為鑑定,其結果為 :「研判死者陳琪瑄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墜落 ,頭部撞於后豐大橋P2橋下沈箱南側約2.75公尺處。」( 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4-235頁)。㈣、被害人陳琪瑄陳屍地點距離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約0.64 公尺與死亡方式之說明:
⒈被害人陳琪瑄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 公尺,員警丑○○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 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 側護欄之距離,業經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明確,亦為本院所採 認,已如上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醫室檢驗員)著「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 外」碩士論文第53頁載:「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 1.2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0.3公尺還遠,於 是我們進一步用表16羅吉氏迴歸分析來看,自殺死亡對意外 死亡的勝率,跟墜落高度、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有顯著線性 正相關」;第54頁載「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比意外墜 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還遠」(見102聲再67號卷第341、342頁 )。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
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論文第4頁載(見102聲再更 1號卷第36頁):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移行距離為3.6±2. 3公尺(即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移行距離 為1.0±0.6公尺(即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 移行距離為1.5±1.2公尺(即0.3公尺至2.7公尺間)。如上 開內容無誤,則本案被害人陳屍地點距離橋面外側護欄之水 平位移約0.64公尺,似與上揭內容所指「他殺」或「意外」 情形較為相符,而與自殺情形較為不符。惟依許逸文上開論 文亦記載:「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 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定的。」、「但我們仍需小心謹 慎,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傷很容易影 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有障礙物影響掉 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也有可能大 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查來做綜合判斷 。」(見102聲再67號卷第292頁、第343頁)。另上開蕭開 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之論文亦載:「墜落死亡的死 因調查為具極挑戰性之死亡偵查案件,需應用生物動力學及 現場勘查證據加以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證人目睹墜落過 程,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 意外,特別是若死者身體多次撞擊造成,合併有多發性損傷 時,會更增加死亡判斷上的困難。」(見102聲再更1號卷第 98頁)。
⒊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認:相驗卷第21頁第3張照片,顯示 員警應係由P2橋墩南側向上拍攝,其中橋上水泥牆護欄排水 孔在照片中偏北,橋外架設二條電纜線與橋面間距約27公分 ,照片的正中間為水泥牆護欄上緣圓形欄杆支撐柱處,前述 排水孔與支撐柱之間為陳女副駕駛車門打開的範圍內(見上 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1月13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橋面外有裝設一大、一小之電纜線 ,推估距離橋面僅約27公分,且較大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 約為1公尺,而較小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2公尺處( 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66、71、72頁)。則被害人陳琪 瑄於墜橋的過程中即有可能會碰觸到上開電纜線,並可能改 變身體墜橋之動向與姿態。
⒋乙○○○○○之意見:
①乙○○○○○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病理學訓練4年,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受法 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79年起即 兼任法醫,主要的學經歷與背景是在法醫及病理學的研究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見103聲再更2號卷第40 頁反面、第41頁),是乙○○○○○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具備鑑定人適格。
②乙○○○○○依據死者陳屍地點與橋面外側護欄水平位移 為2公尺之情況鑑定,有下列之鑑定意見:
⑴經本院囑託乙○○○○○鑑定:「1.陳琪瑄之死亡原因 及死亡方式?2.本案陳琪瑄墜落,依相關法醫學理論, 是否可能為被告二人合作將陳女抬擲於本案橋邊護欄石 壁、欄杆外?3.本案陳女墜落位置之水平位移情形,依 相關法醫學研究,是否足以研判是自殺、他殺或意外? 4.本案陳女雙手對稱性骨折,依法醫學理論,是否可以 推論為是「不想死」,抑或其他原因?」
其鑑定意見為:
1.本案為高處墜落死亡案。依法醫學理,高墜案的現場調 查必須要量測垂直位移及水平位移。垂直位移的定義是 「墜落的高度」。水平位移的定義是「墜落基點至遺體 的距離」。本人於民國78年在美國受法醫訓時習得這些 名詞意涵及實務應用。當時課堂上講述了「自殺案的水 平位移比較大,因為有躍出的動機及力道。意外通常發 生於攀爬門窗時(竊盜、忘記帶鑰匙、嬉鬧)脫力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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