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銘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銘駕駛6857-NW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4年1月25日15時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大里路與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與他 車發生碰撞,其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竟違規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傅桂春騎乘機車沿新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見 狀均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疑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 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 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略)。三、閃光綠燈(略)。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 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 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遇黃燈 ,應注意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汽 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並無通行路權,應停車 不得進入交岔路口;如遇黃燈,係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可迅速通過,並未喪失路權。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1月16日仁醫 事字第1040578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⑷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040049651號函、105年 6月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27658號函檢附之該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表;⑸路口監視器攝影檔案光碟及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勘驗筆錄;⑹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五、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未搶黃燈 ,而且是來不及閃避才發生車禍等語。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機車使用人習慣與燈號是否一致並非定論,依檢方勘 驗筆錄,事故發生當日14時57分16秒畫面顯示大里路被告行 向之交岔路口有停等1輛機車及1輛汽車,對向亦有停等1輛
機車,該對向停等機車雖於16秒時起步,但與被告同向之機 車及汽車均未見起步,迨至14時57分19秒時與被告同向之機 車及汽車才起步,即在場車輛起步時間點確實不一致,被告 對向機車有可能尚未綠燈即偷跑,而與被告同向之機車有可 能係遵守號誌而起步,故起訴書僅以對向機車於16秒時即起 步此節推論大里路綠燈第1秒即為14時57分16秒,可能與事 實不符,應從14時57分19秒起算綠燈第1秒,在主張這樣的 前提下,推論大里路被告之行向:14時57分19秒為綠燈第1 秒、14時57分43秒為綠燈最末秒、14時57分44秒為黃燈、14 時57分45秒為黃燈、14時57分46秒為黃燈、14時57分47秒為 紅燈第1秒,再依相片顯示被告之車前輪於14時57分43秒時 越過斑馬線前緣,其餘車身則在斑馬線上;於14時57分44秒 兩車發生碰撞,既然依上開推論14時57分43秒應為綠燈最末 秒,則可以推論被告越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仍然綠燈,也就 是被告係目擊燈號為綠燈而前行通過路口等語。於本院辯護 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事故 發生時大里路之號誌為黃燈狀態。但該鑑定就監視器畫面 14:57:19顯示大里路行向之汽車停等動態,未列入判斷,且 未說明未列入之理由。且該鑑定表明僅供參考。依該鑑定之 同一標準,輔以距離事故發生時點較近之監視器畫面,推論 大里路被告之行向於14時57分43秒為綠燈末秒,被告於14時 57分43秒時越過斑馬線前緣,可推論被告越過停止線之時其 行向仍為綠燈。被告信賴號誌燈相直行,且左側有電線桿、 矮房等阻擋視線。客觀上無法預見左方違規闖紅燈之來車動 向,難以期待採取有效預防措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 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能產生煞車結果。縱依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據,14時57分43秒告訴人始騎車行至交 岔路口被告可視範圍內,雙方於14時57分44秒發生碰撞,經 計算反應時間後,難期被告當時可為有效避撞發生之預防作 為。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無任何疾駛、煞停再行或其他違規 行為,事故發生係因客觀上需時反應不及防免所致,難以歸 責被告等語。
六、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22 至2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1月16
日仁醫事字第1040578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5 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七、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說明:
㈠、依卷附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交工 字第1040049651號函大里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號誌時制計畫 所載(見他卷第15、1652、53頁),肇事地點為四岔路,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三色閃夜,三色時段06:00至23:00 。
㈡、本案經逢甲大學車輛行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 :「4.1.影像檔案【0000-00-00-00-00-00-C-大里路往中興 路、後1297】即第1297分格,為本件1、2兩車於路口範圍內 發生碰撞之時間,當時影像畫面時間係12:57:44【圖29】 ,此時間依據捌、1.1.10.至1.1.11.分別為大里路綠燈號誌 開放轉為新南路綠燈號誌開放之過程【即圖12至圖13】,佐 以大里路整體1組號誌運作過程30秒【含25秒綠燈、3秒黃燈 、2秒全紅清道時間】,則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估計仍在大 里路黃燈號誌開放之過程中可能性較高【計算式:圖12影像 時間12:57:17估計為大里路綠燈開放之時刻,加計25秒大 里路綠燈號誌運作時間為14:57:42,後有3秒黃燈時間, 加總後黃燈號誌結束時間為14:57:45〔本說明邏輯彙整圖 可參考圖30〕。」,有該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2、80頁)。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與告訴 人兩車碰撞時間係在14時57分44秒,被告之大里路燈號為黃 燈,告訴人之新南路燈號為紅燈。依上開鑑定結果,可以認 被告小客車進入路口時,其大里路燈號可能為黃燈;告訴人 之機車進入路口時,新南路燈號仍為紅燈。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及路權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 南路進入路口及發生碰撞時,新南路號誌均為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告訴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駕駛小客 車沿大里路進入路口及發生碰撞時,大里路號誌均為黃燈, 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即失去通行路權,仍可順勢行 車,通過岔路口,並未喪失路權。是被告於黃燈時沿大里路 進入路口,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於黃燈進入路口時,並 可信賴號誌為紅燈之新南路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不闖紅燈,而被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對於不可知之告訴 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告訴人闖紅燈所肇致,不能歸責於被告。
八、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2
條第1項、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之發生既 無法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不成立過失,不應依刑法處罰。 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被告被訴犯罪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公訴人以被告應注意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於其 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竟違規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顯有 誤會。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推論被告駛出路口時號誌應為 黃燈等語,固非無據。但上開推論之前提,在於甲機車起步 通過路口係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亦即無偷跑),否則純以甲 機車行車狀態推斷計算肇事路口幹、支道之綠燈通行時間起 迄,均屬枉然,又本件事故前,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樣本 數甚少,亦難以證明各車輛均依循號誌指示行車,是公訴意 旨以此推論被告係搶越黃燈進入路口,自嫌速斷,況依上開 勘驗筆錄,亦可見甲機車起步通過路口時,其對向(亦即與 被告同向)尚有1機車(下稱乙機車)、1汽車(下稱丙汽車 )仍停等,至14時57分19秒時方有起步動態(見偵續卷第43 至45頁),且當時新南路方向無車輛,乙機車、丙汽車顯非 禮讓新南路之人車而延遲起步,則辯護人主張「若以14時57 分19秒起算大里路綠燈第1秒,推論大里路被告之行向於14 時57分43秒為綠燈最末秒,被告車前輪於14時57分43秒時越 過斑馬線前緣,可推論被告越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仍然綠燈 」等節,亦非毫無可能。並以依現有證據資料,本件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情,亦即無法排 除合理懷疑被告係遵照號誌指示行車之可能。依公訴人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因其駕 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雖認定被 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燈號為綠燈或黃燈之認定不一致。但 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之認定則相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並非有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94.02.02)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