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7號、74號、10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6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2884
號;105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182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
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昭成(原名陳庭睿,綽號「阿睿」)自民國102 年10月20 日至102年11月1日間,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陳昭成前往雲林縣、彰化 縣、嘉義市、南投縣等地,待掌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 進度後,陳昭成即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得手,每領款1日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以上屬105 年度偵字第1532、31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即該附表四至六部分】
二、李宗杰、謝宏毅(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蔡臣偉(待原 審法院緝獲另行審結)自10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陳昭成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 車手」),陳昭成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時之調度 及監視工作(即俗稱「車手頭」),嗣陳昭成、李宗杰、謝 宏毅及蔡臣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蔡臣
偉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4 25號、104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85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1至8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1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81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81 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 1至81所示帳戶內。嗣或由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及 蔡臣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待陳昭成掌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 進度後,陳昭成即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81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交與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並交代其等應使用 之金融卡及應提領之金額,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即依陳 昭成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 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81所示 之款項得手;或由陳昭成先行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81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 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臺中市等 地後,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 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81 所示之款項得手,並由蔡臣偉與陳昭成約定地點見面後,由 蔡臣偉將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昭成。每日領款完成 後,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便自陳昭成處取得5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以上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2屬105年度偵 字第1532、31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該附表一至三所 示部分;編號73至75屬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以附表一編號7 、8、9移送原審併辦後,由檢察官於原審106年8月31日審理 中言詞追加起訴;編號76至81屬104 年度偵字第2471、288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47、52、75、77所示部分】 ㈡陳昭成與李宗杰、謝宏毅、蔡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 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被騙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匯 入帳戶內。嗣或由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嘉義 市、南投縣等地,待陳昭成掌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
後,陳昭成即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李 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並交代其等應使用之金融卡及應提 領之金額,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即依陳昭成指示,持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得手;或由陳昭成 先行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蔡臣偉,李 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嘉義市、南投縣等地後,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得手,並由蔡臣偉與陳昭成 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蔡臣偉將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 昭成。每日領款完成後,李宗杰、謝宏毅及蔡臣偉便自陳昭 成處取得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上附表二之二編 號1至24屬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起訴事實;編號25至70屬10 4年度偵字第2471、28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 6 至16、30至40、42、48至51、53至58、61至64、66至71所 示部分】
三、嗣經警於103 年11月12日,分別至李宗杰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蔡臣偉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謝宏毅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昭成所有供蔡臣偉、李宗杰、謝 宏毅提領款項時代步使用之摺疊式腳踏車1 輛等物,另循線 查獲陳昭成。
四、案經林俊帆、鄧仁堂、陳楷叡、黃勝弘、陳雅燕、羅彩綝、 陳鴻誌、吳怡璇、蘇靜君、吳富濱、許言珍、王亞絃、簡則 旻、黃玉惠、邱珮惠及許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孟焯、王春文、吳佩 璇、黃雅淇、黃祺雁、陳億駿、莊怡君、林滋敏、黃淑惠、 曾芊虹、繆子釗、黃智仟、王媄葳(原名王美雲)、王偉名 、呂冠貞、謝澍融、張書銘、江美樺、陳怡峻、徐采憶、王 宇維、黃銘啟、曾睿宏、李元棠、吳富濱、許禎惠、邱珮惠 、黃玉蕙、王亞絃、簡則旻、簡嘉佑、伍韻蓉、陳巧心、郭 立凡、黃睿彬、王姿雅、張耀聰、徐瑋、林意嵐、余子杰、 翁子晴、鄭清云、陳智偉、蘇郁淋、陳祥瑞、林鴻儀、林俊 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葉佳銘、周玫鈺、翁慧玲、林敬能 、余昇鴻、黃彥臻、林宜晴、高健智、藍建國、陸雨沁、余 佩珊、郭祐豪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沈秀玲、胡凱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2款、第2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2884號;105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 182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間,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 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 自應合併審理。
二、另查,105 年度偵字第3182號併辦意旨書中附表一編號7、8 、9所示部分,並未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有何事實 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應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固 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6年8月31日審理 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222頁),本院亦應合併審理。三、另104 年度偵字第2471、2884號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41 、43至46、76所示被害人與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附 表編號17、23、22、20、21、1 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此部分 追加起訴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已經原審於106年11月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又該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17至29、59、60、 65、72至74部分已經原審於本案附表三為無罪判決確定,附 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傳聞例 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 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昭成(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李 宗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犯蔡臣偉、謝宏毅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宗杰前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謝宏毅前曾於警詢時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相關情節為供述,嗣證人李宗杰、謝宏毅經原審傳喚到庭, 所證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 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各節為全面 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各節未 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原審審理中有出現證人 李宗杰、謝宏毅對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情形,是 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上開證人之警詢所述並 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 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 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上開證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 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即爭執證人即共犯蔡臣偉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蔡臣偉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 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嗣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 案,此有其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列表、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06年 7月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原審通緝書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45、262、273、282、293、294、312至3 17頁),足徵證人蔡臣偉目前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本院 審酌證人蔡臣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 ,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 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警 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犯李 宗杰、謝宏毅、蔡臣偉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本案證人李宗杰、謝宏毅、蔡臣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 其等於證述前具結,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據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 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核與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相符(見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邀請李宗 杰、謝宏毅、蔡臣偉他們加入什麼詐騙集團,我從來沒有指 揮過他們去哪裡提款,也沒有給他們金融卡或提款卡,也從 未載他們出去領錢或給他們報酬。如果我有載他們去領錢的 話,相關監視畫面應該也會錄到我才對,而且金融卡、腳踏 車也都沒有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業 經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各該附表 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被 告原姓名為陳庭睿,於95年12月18日改名,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昭成有於103年9、10月間與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 共同駕車至嘉義縣等地提款,並提供下車提款者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且收取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所領 取之款項,嗣於提領結束後發給報酬;或雖未同去提款,然 先行將提款卡交付與蔡臣偉,待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等 人提領款項結束,便於約定地點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並發給 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供證述 如下:
⒈證人蔡臣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稱:陳庭睿 是我的國中學長,陳庭睿招募我和李宗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謝宏毅是我的朋友,謝宏毅說他缺錢, 我就介紹謝宏毅與陳庭睿認識,一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陳庭睿有拿一支工作手機給我供聯絡用,陳庭睿會用工作 手機撥打我的工作手機聯絡我們要不要去領錢,相約見面後 ,我、李宗杰、謝宏毅、陳昭成4 人輪流開車去提領詐騙贓 款,有時候開陳庭睿的銀色TOYOTA牌VIOS自用小客車,有時 候開李宗杰的車牌號碼 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陳庭睿 接完上手電話後就會叫我們去領錢,都是我、李宗杰跟謝宏 毅下車領錢,陳庭睿從沒下車過,我們下車前陳庭睿會將金
融卡交給我們,並口頭告知我們密碼,然後給要下車領錢的 人1 支工作手機,我們提領後將贓款與金融卡交給陳庭睿, 再由陳庭睿發放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工資給我們,另外如 果我們在領錢中途有發現問題,也會用工作手機詢問陳庭睿 ;有幾次陳昭成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但他會在李宗杰租屋處 交代我們,並把電話跟提款卡給我們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高 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第24至27頁;屏警刑反詐字 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57至62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114 05號卷第14至17頁;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1636號卷第40至4 1頁、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25頁)。 ⒉證人李宗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臣偉是我國 中學弟,103年8月間我缺工作,蔡臣偉就介紹我與陳昭成認 識,後來蔡臣偉也介紹謝宏毅認識陳昭成,陳昭成跟我們說 的工作內容是去領錢。要工作時都是陳昭成會先跟我們聯繫 ,我們會在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的租 屋處、南投市南崗二路的麥當勞、南投縣消防局對面的統一 超商或名間交流道下等處集合,我們去提款有時是使用陳昭 成的銀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有時是使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但使用我的車的次數較多,因為陳昭成說 他那臺銀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是他母親的車,有時候他母親要 用車。我、陳昭成、蔡臣偉跟謝宏毅都會開到車,不一定是 由誰開,陳昭成會指定停車處,再指定由何人下車領錢,並 給領錢的人金融卡及1 支工作手機,且告知密碼,陳昭成自 己沒有下車去領錢,都是我、蔡臣偉及謝宏毅去領,領完回 到車上後,就將現金、金融卡及工作手機交給陳昭成,當天 工作結束後,陳昭成會在車上發給我們工錢,一天500至3,0 00元不等,金額是由陳昭成決定,且若當天是開陳昭成母親 的車,陳昭成會把車開到當天集合的地方讓我們下車,然後 立刻開走,讓我們從集合的地點自己開車回家。陳昭成是用 一個LV牌的大包包放金融卡及我們領的贓款等語(見嘉市警 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卷第1至1之1頁、第2至5頁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第20至23頁;桃園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卷四第10至12頁、第45至46頁;南 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1636號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二第22 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⒊證人謝宏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陳昭成向 蔡臣偉詢問是否有朋友缺錢急需工作,蔡臣偉知道我缺錢急 需工作,就介紹我認識陳昭成,陳昭成說工作的內容是負責
領錢,我當場就答應要做這份工作。我與蔡臣偉、李宗杰會 先在李宗杰租屋處集合,陳昭成則駕駛豐田牌VIOS銀色自小 客車與我們會合。我們去提領款項時,有時是開李宗杰的綠 色雅哥自用小客車,有時是開陳昭成的銀色豐田VIOS自用小 客車。若該次陳昭成有一起去,陳昭成會決定提領地點,並 在該處等待電話,接聽電話後陳昭成會要我們其中一人下車 領錢,陳昭成會拿提款卡跟手機給下車領錢的人,並口頭告 知領錢者密碼及該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給我們手機是如果 臨時要多領錢會用該支手機聯絡,陳昭成都是叫我與蔡臣偉 、李宗杰下車提領,我沒有看過陳昭成自己下去領錢。若該 次陳昭成沒有一起去,陳昭成就會交代給蔡臣偉,蔡臣偉再 將提款卡交給我們並告知密碼。我們領完錢,上車後將贓款 及手機、提款卡交給陳昭成。當天工作結束後陳昭成會發工 錢給我們。我去領錢時有1、2次陳昭成沒有一起去,陳昭成 就會跟蔡臣偉約地點,我們領完錢後,蔡臣偉會開車到約定 地點與陳昭成會合,會合時蔡臣偉會把錢及提款卡交給陳昭 成,陳昭成再發薪水給我們。若領錢的地點在南投縣,陳昭 成不一定會一起去,但若領錢地點在外縣市,陳昭成一定會 載我們去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卷第35至36之1頁、第37至41之1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第27585號卷第29至32頁;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33至38頁、第39至41頁;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689號 卷第51至53頁反面;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11405號卷第19至 21頁;原審卷二第14至21頁)。
⒋審之證人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於103 年11月12日遭警查 獲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亦於不同時間分別 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事先互不知 悉彼此之證詞,然對於被告所涉犯行,卻為上開大致相符之 證述,且於嗣後歷次接受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 亦均為與查獲當日所述大致相符之陳述,渠等上開互核相符 之證述當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可採信。又被告之母親葉麗珠 名下有一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國瑞廠牌銀色VIOS自用小客 車,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代步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第225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78頁), 核與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所證述被告會駕駛一部銀 色VIOS自用小客車與渠等會合或駕駛該車與渠等共同至各地 領錢等語確屬相符,益徵證人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 之證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
日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見屏警刑反詐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而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間有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0 號通話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南投地 檢103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26至27頁),益見上開證人蔡臣 偉、李宗杰、謝宏毅證述係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乙情 為真。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僅於找蔡臣偉時見過李宗杰1、2次, 我於本案開庭前從未見過謝宏毅等語,然李宗杰與謝宏毅於 103 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能自警方 提供之多張照片中正確指認何者為渠等所稱之「阿睿」,亦 均明確證稱被告有駕駛一臺銀色VIOS自用小客車,李宗杰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母 親所有,苟被告上開所辯僅見過李宗杰1、2次面或與謝宏毅 素昧平生,李宗杰、謝宏毅應無可能知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顏色及型號,遑論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實為其母親所 有!是被告辯稱僅見過李宗杰1、2次,且根本不認識謝宏毅 等語,顯難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與蔡臣偉等人於103年9、10月 間提領詐欺贓款乙事有何關連,然被告前於104年 2月6日遭 警於臺中機場拘提後,即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曾於 103年9月間受「小楊」(音同)之託,收受蔡臣偉交付之詐 欺款項,並自行從款項中抽取500至1,000元之報酬後,將該 等款項放置於竹山國小旁巷子內之花圃內共4、5次等語,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承稱:「每次蔡臣偉把款項交給我的時 候,車上有時候坐了2、3個人或是3、4個人,除了蔡臣偉之 外,我能夠確認車子上的其中一人是李宗杰,而且每次交款 的時候李宗杰都會一起來…」、「(問:你當時是否可以預 見你收取的款項是來源不法的贓款?)是」、「(問:依你 所述,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分工,業已構成詐欺罪嫌 ,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3689號卷第14至15頁、第37至39頁)。被告雖於嗣後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再提及此等情節,然單從形式上觀 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蔡臣偉等人每日 提領之詐欺款項動輒均有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被告竟稱其 自行拿取500至1,000元之報酬後,即將蔡臣偉交與伊之款項 放置於其他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學校旁巷子內之花圃內 ,而非親手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情節不惟與本院 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有所不符,亦難以想像 詐欺集團成員會同意被告將渠等大費周章詐取之犯罪所得暴
露於如此高風險之環境中,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所稱 其代蔡臣偉轉交詐欺款項之情節,實難採信。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與蔡臣偉等人提領贓款之犯行間有何關連 ,辯稱伊並非車手頭,並未隨蔡臣偉等人至各地提領款項, 亦未交付金融卡與渠等領款等語,然此與前揭證人蔡臣偉、 李宗杰與謝宏毅之證述顯然不符,苟被告與共犯蔡臣偉、李 宗杰及謝宏毅於103年9、10月間領取詐欺被害款項乙事毫無 瓜葛,實難想像其何以於104年 2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 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甚至當庭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是 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蔡臣偉等人提領詐欺款項犯行等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宗杰、蔡臣偉與謝宏 毅之供述除自身前後矛盾,彼此間亦有諸多不符,其三人關 於被告涉案部分之供述存有重大瑕疵,且欠缺特別可信之補 強證據,不得僅憑上開多數共犯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3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 證人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為證述,渠等固就提領贓款時係由何人駕車、集合 地點何在、被告所發放報酬之金額為何等節,證述有所不一 ,然就渠等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所提 供、渠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均係交由被告處理等情之證述 (詳前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 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
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 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遑論渠等均已就所 涉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無論指認被告與否,對渠等本身之犯 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更難認有何誣指之情形。再 者,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請求,就被告所否認擔任車手頭指揮 調度車手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之事實,檢送全案電子卷 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亦認:「受測人 陳昭成於測前會談否認提供任何金融卡給蔡臣偉、李宗杰、 謝宏毅等人領取詐騙款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 該局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 1070500774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辯護人雖再聲請就詐騙細 節再為鑑定,然因「本案採用之區域比對法係屬單一主題測 試,測試題目係經閱卷瞭解待證具體行為並考量測謊編題限 制據以編製」,致無從再依詐騙細節一一測謊鑑定等情,亦 有該局108年 5月9日刑鑑字第1080042634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1 頁),是前開證人證述雖因次數甚繁而有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之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渠等之證述。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認,其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 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6、8、10至81、附 表二之二編號 1至17、19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7、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考諸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意旨,(第1 款)係對於行為人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 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 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2 款)又倘若係 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3 款)另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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