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富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耀(原名:江智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興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晧
胡世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玠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27820、28582、
3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癸○○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甲○犯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壬○○犯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辛○○犯如附表A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如附表A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如附表A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志哥)、癸○○、甲○(原名江智勇,於民國 107年2月7日改名,綽號小江)、壬○○(綽號阿華)、戊
○○、丁○○、辛○○、丙○、庚○○及王英全(王英全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 中」、「阿寶」、「阿諾」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 提供資金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 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乙○○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 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 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 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集團掌控帳戶之一定額度 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乙○○因而主持操縱此犯罪 集團,並招募癸○○、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由該二人擔 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詐騙機房相關事務;癸○○ 、甲○並共同負責招募其餘機房成員,2人因而陸續擴大招 募得具有犯意聯絡之壬○○、戊○○、王英全、丁○○、辛 ○○、丙○、庚○○(渠等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此詐騙機房犯 罪組織。機房硬體設備部分,則由乙○○於106年4月初某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天青硯」社區內某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環中東路機 房,癸○○擔任機房管理人員),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 年8月10日止,租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 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忠勇路機房,癸○○擔任機房管理人員 ),暨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又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18樓之1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工學路機 房,由甲○擔任機房負責人)。其等詐欺手法為俗稱之「假 交友真詐財」:即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案外人在大陸地區設 立之交友網站,如「真愛網」、「世紀情緣」等網站,上傳 以網路截取之不詳男子照片設立假會員資料,再於上開交友 網站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與之對話、展開交往,而分別以「陳凱祥」、「 張翰明」等不實身分行騙,待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即 謊稱自己是日本夏普電器或臺灣台塑集團公司幹部,因個人 於公司業績未達標,需要被害人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得手 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skype暱稱為「10/16新s嘛吉車行 」、「老當家」)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 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指示取款 車手在臺灣地區提款。其中一線機房人員可分得20%報酬, 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5至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乙○○
分得。嗣集團成員丁○○即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日,以 上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佯為「張翰明」與大陸地區女 子寅○○交往,於106年4月19日13時34分至16時47分許,詐 騙寅○○人民幣3萬元得逞(機房成員姓名、分工及扮演角 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點、犯罪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丁○○因曾向乙○○借貸,故僅分得新臺幣1萬元 ,扣除資金流水房抽取之報酬後,乙○○分得新臺幣6萬元 。後於106年5月31日,因詐騙機房開銷過大,且丁○○、辛 ○○、王英全先後離開忠勇路機房,乙○○乃決定結束工學 路機房,指示甲○、王英全、庚○○、丙○四人返回忠勇路 機房繼續行騙。
二、丁○○於106年5月21日離開忠勇路機房後,自106年6月初某 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己出資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設立詐騙機 房(下稱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並自任機房管理人員,以 上述「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子○○人民幣 7萬9200元得逞,扣除資金流水房抽取之報酬後,丁○○分 得新臺幣9萬元。另尚有不詳大陸地區女子遭詐騙未遂(機 房成員姓名、扮演角色、詐騙機房存續期間、機房地點、犯 罪內容詳如附表四)。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第三隊持搜索票,分別於:
㈠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忠勇路機房實施搜索,扣 得癸○○、甲○、壬○○、戊○○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70 所示物品;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拘提王英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1所示物品。 ㈡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至高雄美術南五街機房實施 搜索,扣得丁○○、辛○○等人如附表五編號72至81所示物 品。
㈢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乙○○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2至87 所示物品。
四、案經丑○、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之特別規定詳下列壹之三)。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癸○○、戊○○、辛○○、丙○ 、庚○○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丁○○ 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被告壬○○未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到庭,惟於原審亦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 第186頁反面),核與其等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供承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285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11、105 至106、108至111、119至122、179至180、182至184頁、106 年度偵字第22393號卷〈下稱偵二卷〉一第128至135、212至 217、221至228、275至280頁、偵二卷二第2至10、74至77、 79至84、86、114至116、119至126、149至152、177、193至 194、201至202、220至224、242至246、264至266、282頁、 偵二卷三第3至4、25至26頁反面、31至33、38至39、44至46 、67至69頁、106年度偵字第278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 頁反面至28、69至78、204至210、319至322、325至329頁、 106年度聲羈字672號卷第6至8頁、106年度聲羈518號卷第4
至8頁、原審卷一第42至44、97、220、186頁反面至188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98頁〉,且各共同被告間供述之 主要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子○○於警詢時證 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二卷三第87至88頁、偵三卷第158 至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700號搜 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江智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0樓、受執行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95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 工具CIB-Triage報告癸○○使用SKYPE(喜來登live:qoo72 0508)對話資料、詐騙教導資料-SHARP夏普客戶資料表、話 術、QQ聊天內容與注意事項、個人資料、微小蜜(稿)、愛 情重點整理、忠勇路機房平面圖、現場(忠勇路52-188號10 樓)搜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癸○○指認王英全、戊○○、丁○○、 甲○、壬○○,甲○指認王英全、戊○○、丁○○、壬○○ 、癸○○、乙○○、庚○○、丙○)、被告癸○○查扣物品 照片、被告癸○○手機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 暱稱「陳軍政」、ID:Jason00000000】、被告癸○○手機 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VIVIAN」(ID: vivianzhang8181)②暱稱「林樹婉」(ID:wanwna5554) ③暱稱「英子」(ID:yingzi047255)④暱稱「時婷婷」( ID:sZ000000000)⑤暱稱「彭利紅」(ID:xpy5489)⑥暱 稱「Ryan哥」(ID:messi00000000)之聊天截圖、被告癸 ○○手機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其他聯絡人資訊、被告癸○ ○手機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內容截圖、被告 癸○○與李依儒間之房屋契約終止書、被告江智勇手機通訊 軟體WE 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 :ap00000000】、被告江智勇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 容截圖:與①暱稱「無名MINE」(ID:mm-wjq)②暱稱「親 愛的深圳」(ID:Chris349)③暱稱「寶寶-廣州」④暱稱 「Ryan」(ID:messi00000000)⑤暱稱「梁麗-廣州」(ID :sunshine_Lolita)⑥暱稱「深圳-老婆」(ID:as000000 00)⑦暱稱「張志遠」(ID:Toystory0401)⑧暱稱「徐麗- 江蘇」(ID:xinli520love)⑨暱稱「虹菖-揚州」(ID:l u-00000000000)⑩暱稱「老婆-蘇州」(ID:nunu_hani520 )⑪暱稱「老婆-上海」(ID:lovenaforever-sun)之聊天 截圖、被告江智勇查扣物品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6至37、39 至42、44至65、67至81、83至109、111至126、136至137、1
57至189、218、229至232、235至2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壬○○指認 戊○○、丁○○、甲○、癸○○,戊○○指認甲○、壬○○ 、癸○○,王英全指認甲○、癸○○、庚○○、丙○,癸○ ○指認王英全、戊○○、丁○○、乙○○,癸○○指認戊○ ○、丁○○、甲○、壬○○,丙○指認王英全、甲○、癸○ ○、庚○○,庚○○指認王英全、甲○、癸○○、丙○)、 被告壬○○持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紀錄截取圖片 、被告壬○○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 暱稱「陳軍政」、ID:BEAZ000000000】、被告壬○○手機 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LOVE」(ID: S-Jenny)②暱稱「老婆」(ID:kitt)③暱稱「Ryan」(I D:messi00000000)④暱稱「DemiYan」(ID:demi100)⑤ 暱稱「YEN,廣州,服裝設計」(ID:YEZ000000000⑥暱稱 「MC聯合創始人Lind」(ID:lindawu1985)⑦暱稱「小秀 」(ID:wangxizoxiu5)⑧聊天室聊天內容截圖⑨暱稱「羅 心」(ID:luoxin000000)⑩暱稱「張志遠」(ID:Toysto ry0401)⑪暱稱「家琳」(ID:Persist1011)⑫暱稱「陳 軍政(江)」(ID:ap00000000)、「陳軍政(俊)」(ID :Jason00000000)⑬暱稱「馴愛」(ID:yanyali901129) ⑭暱稱「Flying深圳」(ID:Flying0902)⑮暱稱「jo深圳 手機貿易」(ID:wxid0pwez156c0w)⑯暱稱「如果可以」 (ID:rongenny)⑰暱稱「子不語深圳建築設計」(ID:xia ojia0000000cn)⑱暱稱「崔麗娜」(ID:cuilina114)⑲ 暱稱「張子杰」(ID:ccbb02468)⑳暱稱「霖汕頭臨時批 發個體」(ID:xid-zxgerdqzr513)㉑暱稱「MandyHsu」(I D:wxid-xm2013」㉒暱稱「Apurple」(ID:558846)㉓暱 稱「bobogaga」(ID:gogogaga)暱稱「彭子軒」(ID:bv bZ0000000000)之聊天截圖、被告壬○○手機通訊軟體FACE BOOK與暱稱「李宜興」聊天截圖、被告壬○○持用工作手機 通聯紀錄、被告壬○○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戊○○手機通訊 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張志遠」、ID: Toystory0401】、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 容截圖:與①暱稱「方志霞」②暱稱「丁微雙」③暱稱「海 燕」之聊天截圖、被告戊○○在通訊軟體WECHAT中使用「張 志遠」身分證截圖、被告戊○○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紀錄截 取圖片、被告戊○○查扣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17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英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
執行人:王英全)、被告王英全查扣之SIM卡3張照片、被告 癸○○查扣物編號D3手機0000000000相片內容截圖、被告癸 ○○使用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截圖、被告丙○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27日雙向通聯、被告癸○○提出之自 白書、被告癸○○使用筆記型電腦SKYPE軟體截圖、被告癸 ○○使用SKYPE暱稱「喜來登」與「KC科技-工程」、「新老 行家車行7/10使用」對話內容(見偵二卷二第15至18、21至 54、93至105、127至131、136至140、146、179至192、195 至196、225至240、247、249至259、262、267至279頁)、 被告甲○查扣物編號C0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 詐騙未遂資料(被害人艾斯)、暱稱「陳軍政」(wxid-szr 2ug1ug8th12)與「思」(as00000000)之Instantmessager 聊天內容、被告癸○○扣案手機編號D0-0000000000使用者 帳戶資料、被告癸○○扣案手機編號A-8序號0000000000000 00談話資料(與暱稱winwingogowinwin財神殿」之聊天內容 )、被告甲○扣案手機編號C9(序號000000000000000)使 用者帳戶資料、鑑識截取對話資料、被告癸○○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10日雙向通聯(見偵二卷 三第5至22、34至36、47至63、90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乙○○指 認甲○、壬○○、癸○○、丁○○指認甲○、壬○○、癸○ ○、乙○○、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 第00212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受執行 人:乙○○)、搜索現場(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照片、被告乙○○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截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乙○○繳回犯罪所得6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12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2至18、23至28、112至113、186至1 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丁○○指認甲○、壬○○、癸○○、乙○○、 辛○○,辛○○指認丁○○、甲○、癸○○、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020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 ○街000號8樓、受執行人:丁○○、辛○○)、被告丁○○ 查扣手機0000000000編號F03微信聊天內容截圖、被告丁○ ○查扣手機編號F05相片截圖、通話對象截圖、被告丁○○
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4月01日至09月16日雙向通聯、 被告辛○○臉書代號「AGuiGui」與「丁○○」之聊天截圖 、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 暱稱「阿鬼」、ID:sheep40925】、被告辛○○手機通訊軟 體WECH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廈門林旺英」(ID: LwZ000000000)②暱稱「凌米可」(ID:sanmao00000000) ③暱稱「田小葵」(ID:xiaokui3248)④暱稱「米蘇」(I D:Lois-LuoLan)⑤暱稱「明星客人,小月」(ID:daiban- NO1)⑥暱稱「明星客人」(ID:Angel162103)⑦暱稱「明 星客人,娜娜」(ID:candy800219)⑧暱稱「明星客人, 朱莉」(ID:julia)⑨暱稱「莉莉」(ID:yuwenxue-00000 0000)⑩暱稱「明星客人,豆豆」(ID:zy;shiwu)聊天截 圖、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4月01日至9 月16日雙向通聯、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丁○○詐欺案現場查扣 筆電內容照片截取、丁○○詐欺案現場查扣筆電SKYPE內容 照片截取、搜索現場(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李俊益」珍愛網網路個人資料、 雙方聊天截圖、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3月20日至6月7 日雙向通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8月14日 至9月16日雙向通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 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丁○○ 查扣手機編號F0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資料、 鑑識截取照片資料、使用者李俊益(wxidj9wzwuzn1oa322) 交談內容截取報告、被告丁○○查扣物編號F05(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詐騙得手資料【被害人子○○ 】、使用者張翰明(wxid_affzcv76avc222kitLoo)交談內 容截取報告、被告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4月01 日至09月16日雙向通聯(見偵三卷第25、28至32、42至66、 79至84、93至135、137至145、147至156、159至186、241至 298、301至31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扣案物等可資佐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 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 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 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 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係由被告乙○○於106年4月初 出資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被告癸○○、甲○擔任 機房現場管理人員,其餘被告等人則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 分之男子,以前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可見 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由乙○○出資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之詐欺集團, 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跨境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乙○○ 所成立,並出資設立各詐騙機房,被告乙○○復負責與外圍 水房等組織聯繫,因而主持操縱此集團;被告癸○○、甲○ 則分別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招募其餘具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壬○○、戊○○、辛○○、丁○○、庚○○、丙○ 等人,於如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 分行為,多次對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等人各 自間及其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分工,各擔任假扮不實身分男子為一線人員向被害人施詐、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渠等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自應認被告等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該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被告乙○○ 係於106年4月初某日成立本案犯罪組織,是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尚未修正公布施行,固尚不能論處此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係明定「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原非僅處罰發起 行為,即組織之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亦屬同一罪責;本案 起訴書原即載明被告乙○○發起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 出資金主,提供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 資金,復接洽配合之水房等集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並記載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顯然起訴意 旨並非僅起訴被告乙○○之發起犯行,並包括主持、操縱本 案犯罪組織等,被告乙○○辯護人稱發起以外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云云,顯係昧於事實。被告乙○○既係本案組織金主 ,無其挹注資金,組織完全無從運作,其自係以資金操縱本 案組織,又其招募被告癸○○、甲○擔任機房負責人,並由 2人輾轉再募得其餘成員,被告乙○○並與外圍水房、車手 集團聯繫,自亦應認定其主持本案組織,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招募加入組織罪之 低度行為為主持操縱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以參與、招 募罪);被告癸○○、甲○、壬○○、戊○○、辛○○、丁 ○○、庚○○、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癸○○、甲○又另犯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 ○○、甲○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 段之法定刑度差距不小,被告癸○○、甲○二人僅係機房管 理人,並非全組織之管理人,綜觀全卷,2人既未主導發起 成立本案組織,對此組織之操控力更遠遜於被告乙○○,復 未具有不可取代性,其位階僅略高於其他機房成員,縱認其 管理機房,然謂其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組織主謀地位,應屬言過其實,是本院不論2人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本案檢察官起訴2人 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範圍當然包括 招募參與部分,惟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所認定 者罪質差距甚大,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論招募參與罪。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主持操 縱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加入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 或招募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修正公 布施行日起主持操縱本案組織,被告癸○○、甲○、壬○○ 、戊○○、辛○○、丁○○、庚○○、丙○等人分別於106 年4月21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各於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日在106年4月21日前者,認 定係106年4月21日起參與,之前部分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罪名)暨被告癸○○、甲○參與後陸續招募組織成 員,與渠等涉組織犯罪後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或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衡渠等為組織犯罪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主持操縱犯罪組 織罪(被告乙○○部分)、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癸○○、甲○、壬○○、戊○○、辛○○、丁○ ○、庚○○、丙○部分)處斷。亦即,本案被告乙○○所犯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 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被害人丑○部分,即附表二之犯 罪內容a),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 組織犯罪後第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忠勇路機房被害人丑○ 部分,即附表二之犯罪內容a);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組織犯罪後第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