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一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胡郁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 路2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 院)之院長兼精神專科合法醫師,其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 前某日,商請丙○○在該院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丁○○、 丙○○均明知丙○○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依醫師法規定領有 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 格,不得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 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業務,竟共同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16日起在 上開醫院內,對精神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其 等行為如下所述:
㈠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丘希敬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 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丙○○於丁○○未在場情 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㈡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蔣若琦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4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 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丙○○於丁○○未在場情 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㈢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蔣若琦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樓治 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丁○○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丙○○於丁○○未在場情 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丘希敬、蔣若琦、張毓玲、尤 蕙芬、方玉鈴、謝宜芳、劉益欣、賴雅筑、林雅晴、庚○○ 、魏鈺庭、黃靖媛、江珮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況證人丘希敬、蔣若琦部分,業經被告丁○○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 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固不否認被 告丁○○係上開維新醫院院長兼合法醫師,並於98年間起, 商請被告丙○○在該院擔任志工工作,其等均明知被告丙○ ○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 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 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 治療業務;另被告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 、地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時、地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係由其在場主導 ,並商請被告丙○○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 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 告丙○○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云云;另被告丙 ○○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因其係中國大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班學 生,經被告丁○○商請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 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 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丁○○在場 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上開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科專科合法醫師,被 告丙○○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或相關醫事人員資格,而於97 年冬天至98年夏天在維新醫院見習,嗣又於99年4月1日至同 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擔任志工等情,為被告丁○○、丙○ ○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 2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876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 統資料各一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日中市衛醫字 第1000007186號函1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 第099000036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 卷㈠第36、37頁,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㈠第119、58至59頁 )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就被告丁○○所開立醫囑 而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 (即Leader),被告丁○○未在場: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維新醫院前副護理長丘希 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時,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僅有其與被告丙○○ ,被告丁○○未到場;因被告丙○○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 主題即「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述一個先知,故其清楚記 得該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 師醫療行為者即被告丙○○,被告丙○○開始先表示主題, 且尚有答應病人要做腦部檢查。被告丁○○未曾講述故事「 等待果陀」;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紀錄Leader欄位,原由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丙○○代 )」等字,後來發現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丙○○ 代)」等字,至該欄位「丁○○」簽名2次,其中1個以黑色 筆書寫部分係由其書寫,另1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丁 ○○簽名。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 leader所說內容即被告丙○○當時所說。週二、週五均係維 新醫院醫師團體心理治療時間,因被告丙○○自稱為實習醫 師且知道醫院行程,復表示係代理被告丁○○之人,屆時會
過來,被告丁○○亦表示找被告丙○○來做團體心理治療等 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另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收治病患為精神科病患,其 自98、99年間任職維新醫院,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丁○○, 被告丙○○在維新醫院自稱實習醫師;維新醫院有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而團體心理治療有區分醫師執行部分、社工執行 部分及其他醫師執行部分,亦即各種心理治療申覆項目由不 同醫治人員執行部份;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行為時,應由醫師親自到場帶領治療。98年6月16 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日係 由被告丙○○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 療,被告丁○○未出席;因被告丙○○在98年6月16日維新 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丙○○」等字 ,故由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丙○○代)」等 字註記,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不可以,要求其 塗掉,故其以立可白將「(丙○○代)」等字塗掉。至其塗 掉後為何由被告丁○○書寫「丁○○」簽名且蓋章,應問被 告丁○○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168至184頁),其就98年6 月16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係由被告丙○○到場,擔任「 Leader」角色,被告丁○○並未到場等情,前後供述一致。 雖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該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坐 在旁邊,好像類似協助,然後聽病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然依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3至 25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若主治醫師與 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丁○○在場執行,或被告丁○○於 被告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 ,且亦為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丘希敬僅需在Leader欄繕寫「 丁○○」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記載 「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丙 ○○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 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可白將「( 丙○○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證人丘希敬記 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丘希敬亦無甘冒刑事訴 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丙○○之必要,是應 以證人丘希敬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參以證人張云薰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 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
),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 在場,被告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自 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丁○○確實在場 帶領,被告丙○○在旁協助。至被告丁○○、丙○○雖均辯 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丁○○亦 有在場,且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 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丁○○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丙○○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 11時止,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 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 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卷附98年6月16日維新醫 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 告丙○○,而非被告丁○○等情,均堪認定。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蔣若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丁○○,其僅知被告 丙○○為被告丁○○聘請之顧問,或稱「許教授」;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完成會議記錄, 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丙○○簽名。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 療係由被告丙○○帶領,被告丁○○未在場,若被告丁○○ 在場時,被告丁○○會簽名,因依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 「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 即被告丁○○,在場病患會稱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丙○ ○帶領這種會議不多。至該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丁 ○○之簽名重疊在被告丙○○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等 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頁)。雖證人即當 日在場之病患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該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過程中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坐在旁邊,好 像類似協助,然後聽病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 背面、32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98年6月30日進行的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在場的醫 師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109頁), 然依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 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6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 der欄觀之,若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丁○○ 在場執行,或被告丁○○於被告丙○○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 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該98年6月30日維新醫 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蔣若 琦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丁○○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丁○ ○」等字即可,無需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繕寫「(丙○ ○代)」等字,或由被告丁○○於重疊被告丙○○簽名處,
再為簽名之必要;況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 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 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 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亦較符合簽名習慣, 是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 人蔣若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 ○、丙○○之必要,是應以證人蔣若琦上開證述內容,較為 可採。參以證人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團體心理 治療紀錄所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 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在場,被告丙○○在旁協助等情, 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時,被告丁○○確實在場帶領,被告丙○○在旁協助。另證 人戊○○亦曾表示「(這份資料看得到的是98年6月30日早 上10點到11點,是在維新醫院有進行這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那麼久了,我也是比較沒有那麼記憶」、「(進行這個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的當時,除了你現在指出的這位丁○○醫 師在場外,除了病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大部 分都是許醫師在場而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你在維 新醫院住院的過程中,每週進行幾次?)一個禮拜差不多1 次」(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則證人戊○○既稱對98年6月 30日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比較沒有記憶,且其約每週進行1 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僅大部分是許醫師在場,則其對98年 6月30日當天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丁○○是否確有在 場,可能與其他時間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有所混淆,是其前 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在場等情, 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時,被告丁○○確實在場帶領。至證人蔣若琦於原審審理中 雖具結證稱:製作會議記錄完成後,會當場請Leader簽名, 而卷附98年6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 欄簽名部分被告丁○○、丙○○簽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 不知為何被告丁○○會在被告丙○○簽名部分上面再簽名, 因時間已久,其已無法分辨究竟被告丁○○是否擔任Leader ,或被告丁○○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 ,表示無法確認被告丁○○有無在場,或被告丁○○、丙○ ○同時在場擔任Leader,容或係因時間經過致使證人蔣若琦 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蔣若琦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 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名, 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蔣若琦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丁○○有無在場等語,
即逕行推論證人蔣若琦於偵查中所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師蔣若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被告丁○○沒有到場帶領,係由被告丙○○到場帶領,因 為該次紀錄內容有安排電影美麗境界給病人看,被告丙○○ 有安排電影給病人看過,印象中被告丁○○未曾表示要安排 觀賞電影,另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 在場全程參與,且當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請Leader即被 告丙○○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丙○○代」意指被告丙○ ○代理院長即被告丁○○主持團體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因為被告丁○○若有在場,被告 丁○○會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36至38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丁○○ ,被告丙○○為被告丁○○友人,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 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應係由主治醫師輪流親自 到場帶領治療,而專科護理師則輪流擔任會議記錄;98年7 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場全程參與,且當 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請Leader簽名,其負責記錄維新醫 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在Leader欄記載「 丙○○代」意指被告丙○○代理院長即被告丁○○主持團體 治療,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丙○○帶領,印象中 並無院長即被告丁○○先到場,然後先行離開情狀,因Lead er即被告丙○○於最初時,跟所有病友講述要進行活動即現 實治療法,且向病友講現實治療法方式為何,並在黑板畫如 維新醫院98年7月21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 所示之圖,因被告丙○○講述蠻生動,其對此圖印象深刻, 故其將此圖畫在會議記錄上,又⑦號、⑬號病友於過程中曾 表示:「我們想戒菸。」,Leader即被告丙○○則表示:「 好,我可以開藥給二位。」(見【附件3】所示),當時丙 ○○是笑笑的講,故其依據當時現況隨即記錄如上所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92頁)。雖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患張 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被 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坐在旁邊,好像類似協助,然 後聽病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 然依卷附98年7月21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見 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27至28頁)分別列有主治醫師欄 、Leader欄觀之,若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丁 ○○在場執行,或被告丁○○於被告丙○○擔任團體心理治 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該次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蔣若琦僅需將該記錄 交由被告丁○○在Leader欄簽名繕寫「丁○○」等字,並無 需由被告丙○○在Leader欄繕寫「(丙○○代)」等字;況 被告丙○○於團體治療最初時,曾生動講述現實治療法,並 在黑板畫圖場景,令證人蔣若琦記憶深刻,業經證人蔣若琦 證述明確,其發生記憶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蔣若琦 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丁○○、丙○ ○之必要,應以證人蔣若琦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參以 證人張云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上開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所 載之內容,不是回答:不知道,即回答:沒聽過(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32頁),是其前開所證述被告丁○○於本次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時在場,被告丙○○在旁協助等情,是否真實, 顯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認本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被告丁 ○○確實在場帶領,被告丙○○在旁協助。至被告丁○○、 丙○○雖均辯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擔任領導者時, 被告丁○○亦有在場,且該次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 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丁○○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 11時止,至該醫院3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 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丙○○在場擔任領導者(即 Leader),被告丁○○未在場,且卷附98年7月21日維新醫 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 告丙○○,而非被告丁○○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⒌另被告丁○○、丙○○雖辯稱:被告丁○○分別於98年6月 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均參與晨會、團隊會議、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足認被告丁○○確有 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云云,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急性 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6月16 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 、團隊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3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分別於98年6月16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月21日在維新醫院之行程,並無法證明被告 丙○○於98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維新醫 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被告丁○○亦有在場之 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丙○○之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均 僅被告丙○○在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 療行為:
被告丁○○、丙○○雖均辯稱:任何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惟查:
⒈按⑴①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②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 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醫 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③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 「心理諮商」之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 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 門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7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455號書函1份(見原審卷 ㈣第22頁)附卷可參;又⑵①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合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② 心理師法第13條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病 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之 業務範圍,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 心理師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 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於 臨床心理師。③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 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441 號函1份(見偵字第15170號偵查卷㈡第137頁);另⑶有關 醫師開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 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係醫師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 格者執行之原則下,則該醫師得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 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 戒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年6 月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954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 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52985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㈡第164、163頁);至⑷①「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與「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均為團體心理治療,前者採動力或 認知行為理論,後者採客體關係理論,各有適合服務對象及 疾病不同階段。需由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之職業登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之社工人員來 執行。未具證照之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關科系學生為訓 練之需,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督導下為之。②「心理諮商」乃 以適應問題及心理困擾為服務主題,可由學校輔導人員、心 理衛生機構人員等完成一定訓練之非醫事人員為之,此有臺
灣精神醫學會104年10月12日臺精醫字第10400304號函1份( 見原審卷㈣第39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有關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內容,如涉 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認為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 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業務,依 醫囑行之;另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 執行,未及於臨床心理師;另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 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若醫師開立 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涉及醫療業務執行範圍之醫囑,且 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則該醫師違反醫師 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 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合先敘明。
⒉依臺灣精神醫學會105年9月5日台精醫文字第10500596號函 覆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8、219頁):「二、於精神醫學 上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中,「執行者(治療者)(Therap ist)」、與帶領者(Leader)」二者確實是個別獨立(indi vidual)的角色地位(role)。執行者擬定治療計畫,並執 行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執行者規劃團體心理治療活動進行時 ,帶領者等角色之人選。帶領者則用以促進團體心理治療成 員之互動激發團體心理治療活動之進行。三、台灣目前尚未 有團體心理治療師之官方認證制度的建立,所以執行團體心 理治療醫療業務之執行者,以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的執業登錄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或心 理衛生機構的社工人員充之,非僅限於醫師始得為之,以為 規範。且同時各職類人員亦受各專業職類法規,比如醫師法 、臨床心理師法等所規範,未具證照的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 所相關科系的教師或學生,亦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等督導下為 之。四、「帶領者(Leader)」與「協同帶領者(Co-Lead er)」由執行者規劃產生,於法規上,確實無任何醫事人員 資格限制。實務操作時,雖常有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角色 ,惟並無必須由執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之限制。五、依據醫 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前述團體心理治療活 動中,扮演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之行為,若確實未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應不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函文可知 ,各式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扮演帶領者角色者雖並無必須由執 行者親自扮演帶領者,惟若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即屬於
執行醫療業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屬醫療行為,應 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 所訂業務,依醫囑行之。
⒊依【附件1】即98年6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⑴該leader於⑮號病友表示:「 可以運動」、⑫號病友表示:「不要亂想。」、①號病友表 示:「可以吃中藥嗎?」後,曾表示:「幫你統整,藥物要 吃,合併運動,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⑵該le ader於④號病友表示:「現在比較開朗了。」後,曾表示: 「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等語。⑶該leader於⑤號病友 表示:「我的頭很痛。」、「減少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 車禍。」等語後,曾表示:「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等語 。⑷該leader於⑤⑮③號病友均表示:「都想要做腦部檢查 (頭痛)。」、於③號病友表示:「我有被打過。」、於⑦ 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曾表示:「藥物 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⑸該leader於 ⑭號病友表示:「左腦會痛」等語後,曾表示:「車禍過嗎 ?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⑹該leader於最後表示: 「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等語。依上開治療記錄,均由 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進行方向、檢查項目、決定治療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