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138號
TPHV,108,非抗,13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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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人 劉阿敏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再 抗告人 陳英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馬金容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程序標的對於共同非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非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就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再抗告人劉阿敏陳英二主張為門 牌基隆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 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其等即為共同非訟人,且管理方法 應否變更、變更之內容為何對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英 二雖未提起再抗告,惟劉阿敏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 告,屬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陳英二,爰將 陳英二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 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陳英二與相對人將原本為 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秀緞 ,租金收益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分,惟相對人另向攤商收取 電燈使用費(下稱系爭使用費),卻未與陳英二均分收益, 其等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協議,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由陳 英二收益,為期5年,之後輪替收取(下稱初次協議)。嗣 相對人於107年6月20日脅迫陳英二同意變更約定為由相對人



收取系爭使用費,並按月給付陳英二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下稱最終協議)。陳英二已終止成立該協議之意思表示, 該協議已無拘束力。又陳英二於108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 之一半贈與配偶即劉阿敏,因最終協議未考量劉阿敏之利益 ,依其管理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又最終協議之性質應屬分管 契約,原裁定未注意同條第3項適用客體不限於多數決之管 理決定,包括共有人全體所訂之分管契約,竟以最終協議非 屬同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無從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駁回伊抗告,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 ,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增列第2項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揭櫫:「一為促使共有物有 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 有物所定之管理, 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 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 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 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 」,可知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 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各自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應為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之情形,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而依該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係以該 條第1項所定管理或第2項法院變更之裁定為限,始有適用, 可知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應不得適用該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原裁定以:最終協議屬經當 時全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分管協議方式訂立之



情形,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 管理行為,無從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 更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三(二)所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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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