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抗告人 王根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原裁判依據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亦難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 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01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務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對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依 法登記在案,國融公司積欠債務1億2,113萬5,832元,未依 約清償,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為與華僑 銀行合併之存續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債 權憑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據、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 11-48、75-126頁),形式上審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有無在抵押權設定 文件簽名,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應由再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循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因認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為與華僑銀行合併之存續銀行,相對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 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不當, 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 裁定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依民法第 873條之1規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依民法 第873條之1規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誤會;另再抗告人指 稱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核屬再抗告人新提 出有關事實方面之爭執,非本院所得審酌。據上,本件再抗 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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