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45號
TPHV,108,重家上,4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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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雷聰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 雷恩
雷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雷毅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雷東隆之父,對於雷東隆之 遺產有請求酌給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雷恩、雷哲向被上訴 人雷毅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 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遺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 民國107年7月17日就系爭本案訴訟與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成立 和解筆錄共6份。因被上訴人等為雷東隆之子女,依我國民 法規定,伊對雷東隆並無繼承權。之前洪淑麗律師曾代理伊 之訴訟,持有伊之身分證影本,及代刻並保管伊印章,乃主 動表示願為伊爭取雷東隆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0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承德路房地)及財團 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屬機構基督教平安園編 號0-0-00(土)000號墓地(下稱金山墓地)使用權,並介 紹毛國樑律師予伊,但伊未授與毛國樑律師特別代理權,毛 國樑律師無權代理伊成立和解筆錄,惟107年7月17日所成立



之和解筆錄中,其中3份和解筆錄(即系爭本案訴訟卷第40 至43頁、96至98頁、141至142頁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就雷東隆之大陸遺產、香港遺產中所為之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系爭和解香港遺產筆錄」 ),卻記載伊與被上訴人「依臺灣民法及大陸法律之規定為 雷東隆之全部繼承人」,使伊參與該遺產之分割,此有違我 國民法第71、73條規定,應屬無效;毛國樑律師就雷東隆之 臺灣遺產所為筆錄(下稱「系爭和解臺灣遺產筆錄」),亦 屬無效,伊自得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且伊為雷東 隆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同意酌給承德路房地,及 金山墓地使用權,伊並得依民法第1149條,求命被上訴人酌 給之等語。爰求為:㈠系爭和解筆錄廢棄。㈡系爭本案訴訟應 繼續審判。㈢被上訴人應將承德路房地所有權與金山墓地使 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偕同辦理金山墓地使用權之轉讓手續 。
二、被上訴人雷恩、雷哲則以:上訴人係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以伊等與雷毅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可見上訴人非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請求繼續 審判。又因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互有關聯,故上訴人亦不 得對系爭本案訴訟為請求繼續審判。而關於雷東隆在大陸之 遺產,兩造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 錄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且上訴人依我國民法雖 非繼承人,惟依大陸民法卻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參加和解,並就雷東隆之大陸遺產達成分配協議 ,同時解決分割遺產及酌給遺產之紛爭,應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之1及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上訴人委任毛國樑律師 提起主參加訴訟,其委任狀上記載案號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可見毛國樑律師對該訴訟 應具有特別代理權,又上訴人請求酌給之遺產,已包含於該 訴訟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內,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和解,取得 完全相同之財產。毛國樑律師亦在系爭和解成立前、後,透 過洪淑麗律師與上訴人聯絡,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足證上 訴人同意系爭和解。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雷毅則以:上訴人非主訴訟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 當事人,無從就該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又伊為上訴人之孫, 考慮到上訴人年邁,故委請洪淑麗律師召開親屬會議酌給其 遺產,然因洪淑麗律師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擔任伊之訴訟 代理人,為避免造成雙方代理,才由洪淑麗律師推薦毛國樑 律師代理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將毛國樑律師撰寫之起訴



狀內容傳送上訴人閱覽同意,並要求上訴人直接匯款毛國樑 律師支付律師費,惟因上訴人無銀行帳戶,故上訴人於107 年4月13日前往洪淑麗律師辦公室交付律師費,請洪淑麗律 師轉交毛國樑律師,足見上訴人委任毛國樑律師之過程為合 法。上訴人交給毛國樑律師之委任狀上,載明案號為另案分 割遺產訴訟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亦記明係為「 起訴及參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顯然毛國樑律師受委任之 範圍應及於該訴訟。況上訴人選擇不提起獨立之酌給遺產訴 訟,而採取主參加之方式,益見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應包括 其所參加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臺灣遺 產筆錄」,已取得其請求酌給之○○路房地與金山墓地使用權 ,顯無繼續審判請求之訴之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大陸 遺產筆錄」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立法理由,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多僅能提起確認和 解關係無效之訴訟。洪淑麗律師曾將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稿件傳送上訴人審閱,並附上毛國樑律師之委任狀稿,上訴 人事後亦欣然支付律師費用,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委任毛國 樑律師之權限內容,絕無上訴人所指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成立之三份和解筆錄均廢棄。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 繼續審判。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8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暨其上 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 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雷東隆對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附屬機構基督教平安園之編號0-0-00(土) 0 0000號墓地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財團法 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屬機構基督教平安園辦 理轉讓手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雖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 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



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 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 ,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 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一)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對被上訴人間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即酌給遺產之主參加訴訟, 嗣兩造於107年7月17日就系爭本案訴訟及另案分割遺產訴 訟,對於雷東隆在臺灣、大陸、香港之遺產作成和解筆錄 共3份,並由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就雷東隆 在紐西蘭、日本、美國之遺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3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原法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32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分稱3 2號卷,15號卷)可稽。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大陸遺產筆錄」及「系爭和解香 港遺產筆錄」上記載伊為雷東隆之繼承人,違反民法關於 繼承人之規定,而有同法第7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云云。惟 兩造協議約定適用我國民法及中國大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 定,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並非以 雷東隆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雷東隆之遺產,而係以伊為雷東 隆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為由,取得雷東隆之 遺產。是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無效之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求為繼續審判,自無足 取。上訴人另主張:伊僅在系爭本案訴訟委任毛國樑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授與毛國樑律師特別代理權,毛國樑 律師不得無權代理伊加入另案分割訴訟成立系爭和解等語 。惟上訴人在系爭本案訴訟起訴時向原法院提出之委任狀 上,明確記載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15號卷第9頁) ,則毛國樑律師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上訴 人所指欠缺特別代理權之情形。且毛國樑律師於原審證稱 :系爭本案訴訟是上訴人透過洪淑麗律師進行委任;所有 起訴資料之提供、訴訟進度之回報,均透過洪淑麗律師與 上訴人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並有雷毅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201至202頁),核與親屬會議簽到表上之記載相符 (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與洪淑麗律師原已熟識 ,為避免發生利益衝突,始由洪淑麗律師介紹毛國樑律師 ,上訴人乃委任毛國樑律師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透過洪 淑麗律師作為聯絡管道,進行訴訟前資料提供及訴訟後之



處理,足見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又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上訴人所指毛國樑 律師將其加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而成立和解之情形(見15 號卷第40至42、96至98、141至14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係屬有誤。
(三)況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請求酌給遺產之內容為:承德 路房地及金山墓地使用權,經核與「系爭和解臺灣遺產筆 錄」二(四)之內容相同(見15號卷第41頁背面),系爭和 解筆錄既非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併 求為被上訴人應將承德路房地所有權與金山墓地使用權轉 讓予上訴人,及偕同辦理金山墓地使用權之轉讓手續等, 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尚非可取, 是上訴人求為廢棄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及求為命 被上訴人移轉承德路房地所有權及金山墓地使用權,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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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