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8年度,41號
TPHV,108,重再,4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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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張美嬌
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艷庭
張育成
張枝深
再 審被 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 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61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張美嬌張月美(下稱張美嬌等2人)與張艷庭張枝深張育成( 後3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為追加原告,下稱張艷庭等3人)於前 訴訟程序係本於繼承訴外人張土(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借名 登記(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請求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前揭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客觀上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張艷庭等3人,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 審之張艷庭等3人,爰併列張艷庭等3人為再審原告。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宣判,再審原告及原確定 判決共同被上訴人張育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審原告 於108年11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卷第35、37頁), 於108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3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然未於判決主文一併駁回再 審原告張艷庭等3人之訴,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 張艷庭張枝深針對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不 生效力,而張美嬌等2人與張育成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全體繼承人之聲明及相關陳述,應 視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間針 對系爭土地有贈與、借名登記之兩派不同見解云云,已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又原確 定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再審被告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效 果,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再者,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1月間,始自張美嬌 所任職公司之電話,檢出張美嬌於103年4月24日與其母即訴 外人張美燕之對話內容,該事證若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即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四、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張土與再審被告間針對系 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終止,而以張美嬌等2人為原告,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再審被告以外 之其餘張土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前 訴訟之一審程序未察,逕予判決准許,遲於再審被告上訴時 ,再審原告始聲請追加張土其餘繼承人張艷庭等3人為原告 ,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裁定命上開3人追加為原 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事實及理由」欄甲)。故 張艷庭等3人之所以成為追加原告,係為完備前訴訟程序當 事人適格要件,張艷庭等3人實際上並未另為一新訴,故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 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於主文中諭示原判決廢棄 ,張美嬌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無再諭知駁回張艷庭 等3人之訴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之末,已記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乙、七),主文並無與判 決理由相反或矛盾之諭知。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張美嬌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係



張土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等語,張育成則主張:張土生 前將系爭土地先放在再審被告名下,以後再辦給兄弟等語; 張艷庭張枝深則陳述: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 ,並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遺產等語(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乙、一至三),原確定判決乃於理由中記載: 「兩造及追加原告共6位均為張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 究係張土借名登記或贈與上訴人乙事,分成兩派各3人相互 攻防。」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乙、六、㈠),係客觀記 載兩造陳述之事實主張,尚非以張艷庭張枝深之陳述逕認 其效力及於全體再審原告,抑或系爭土地係屬贈與。又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艷庭、張 枝深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 事實陳述,不生認諾效力,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認定 基礎。申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張艷庭張枝深之陳述即 認系爭土地係屬贈與,而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土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張艷庭張枝深上開 陳述,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另再審 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一訴訟請求及聲明,客觀上確有利 於除再審被告外之其餘張土繼承人全體,原確定判決亦有針 對此聲明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加以審理、裁判,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規定,係規範當事人之訴訟義務,而 非規範法院,原確定判決本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又原確 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之陳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 係認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 告名下此一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事實,方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已於判決中詳 述理由(「事實及理由」欄乙、六),而無違反法令之處。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法 律上原因,究係張土與林陳海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或係與林



陳海間之買賣契約,先後所辯不一,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第1項真實陳述義務,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僅以再審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 ,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有誤,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規範之範疇,更非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錯誤之情形,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 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張 美嬌與其母張李燕於103年4月24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等語,惟 張美嬌既係通話之當事人,即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通話內容之存在,而屬該條款所規定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復觀諸張美嬌張李燕之通話內容, 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阿盛說:『是 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自的』」、「那個 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 …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幾個人分」等語(本院 卷第27頁),然其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 係再審被告,其為前揭陳述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 知,亦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開證物縱經斟 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國際段 621 田 44.48 全部 2 桃園市 桃園區 國際段 670 田 2,482.21 10000分之799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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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