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盧宏文
盧千恭
盧文賢
盧金珠
盧賢
盧恭君
盧金貴
盧宏安
寶賢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寶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吳左記
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現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88號建物)之原有土牆屋,係因祭拜許、吳先祖及盧 家居住所需,由再審原告盧宏文、盧宏明之父盧錫壎及再審 被告共同興建,就該建物占用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貸關係。又再審被告於民 國55年間,同意增建2間磚造平房,並由再審被告之當時代 表人吳奇珍於58年間,申請房屋稅籍3877號。後來因為家庭 成員增加及設立寶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賢公司),陸續 維修增建,都是經過吳奇珍同意,吳奇珍每年向盧錫壎或盧 宏明收取租金並調漲租金,吳奇珍過世後,系爭土地因積欠 地價稅遭查封拍賣,由再審原告繳納租金以抵付地價稅而撤 銷拍賣。再審被告於90年至99年間,推派吳逢春收取租金繳 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又於101年5月間,選出吳季翰為代表
人,再審原告依吳季翰指示先後於100年9月,103年2月、10 5年3月、106年7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100年至110年 之租金。況由再審被告之測量圖、信件可證盧宏明、盧宏文 租用總計55坪土地,再審原告建築3層房屋建坪275.7平方公 尺,稅捐處課稅面積與再審被告之測量圖面積相當。是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有,再 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季翰不清楚系爭土地利用實情,濫行 提出訴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伊 上訴,容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 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並提出吳弘文 名下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影本、東明段910 地號聯誼協調會影本、地價稅分攤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承辦土地建物登記測量 圖、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74年1月11日信 件、寄件人為再審被告之編號第920號存證信函、101年9月1 0日提存書、寄件人為盧宏明之編號第136號存證信函、72年 2月1日收據、神主牌照片、86年、95年、98年地價稅繳款書 、寄件人為盧宏明之編號55、98、99、141、206、252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至148頁、第150頁、第328 至330頁、第336頁、第338至341頁、第342至344頁、第346 頁、第370頁、第388至409頁,下合稱系爭書證)為新事證 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6年7月31日
答辯狀提出101年9月10日提存書、編號第136號存證信函、 地價稅分攤表影本、74年1月11日信件、72年2月1日收據、 承辦土地建物登記之測量圖、神主牌照片、86年地價稅繳款 書(外放一審影卷一第36頁、第40頁、第42頁、第45至45之 1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及其以106年10月23日書 狀提出寄件人為盧宏明之編號141號存證信函(外放一審影 卷一第351至352頁),復參酌訴外人劉温媛焚、劉美華、劉 城欽以106年9月6日答辯二狀提出東明段910地號聯誼協調會 影本(外放一審影卷一第313至316頁)及再審被告以106年9 月8日提出吳弘文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暨90年6月21 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交易明細表(外放一審影卷一第284 頁),再佐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外放一審影卷一第368頁);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復以107年10月9日書狀提出95年、98年地價 稅繳款書(外放二審影卷第425頁)。再審原告所舉上開書 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甚明。 另再審原告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之列 表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顯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107年11月20日)尚未存在之書證,自非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寄件人為盧宏 明之編號55、98、99、206、252存證信函,寄件人均為再審 原告,寄件時間各為101、102、104、106年間,而該等書證 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且知悉之書證,亦與發見新證物不符, 況上開存證信函亦僅係記載再審原告自己所陳述之內容,縱 經斟酌亦無法佐證其等為有權占有,而受較有利之裁判。雖 再審原告一再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 此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且再審之訴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有無 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如具備再審理由, 始可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指摘情事再為斟酌,原確 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存在,自無審酌前 開指摘事項;至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以108年12月2 4日書狀提出招婿約定書,用以證明訴外人吳清祥、詹猜、 盧錫壎、盧足確是拓荒祖先之後裔云云,惟此部分與其主張 再審事由無關,且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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