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宥宏 (原名劉哲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A02 (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A03 (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04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死亡,業據其繼承人A03、A01、A02聲明承受訴訟,有全戶 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1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A04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塗於民國94年4 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A04承租劉火塗所 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停 車場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約1000坪(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 日至104年4月5日止,上訴人則為劉火塗之擔保人。系爭租 約期滿前,A04依約於103年8月18日對劉火塗及上訴人為續 約之意思表示,竟遭渠等拒絕,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
,劉火塗應賠償伊違約金。嗣因劉火塗已於104年1月27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及租約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優先承租權,而非 續租權。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房地租期 屆滿後收回自用,並無違約情事。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被 上訴人請求3000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核減。又伊係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租約,應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A04於93年5月19日以訴外人張漢清為保證人,就系 爭房地簽定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 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滿,上 訴人應無條件讓A04擁有優先承租權,租金調幅依原簽約之1 5﹪,續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A04無條件提供4分之1之 股份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持股4分之1,張漢清持股4分之1 ,A04持股4分之2。
㈡A04復於94年4月4日以上訴人、張漢清為擔保人,與劉火塗就 系爭房地簽訂第二份租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由劉火塗任起造 人,A04出資新增建築物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 私坊餐廳),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租 金每月13萬元。
㈢劉火塗以A04自96年4月起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每月僅給 付5萬元,積欠8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訴請A04給 付積欠租金38萬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劉火塗勝訴;A04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該A04每月給付劉火塗之13萬元中 之8萬元,為A04應給付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而駁回劉火塗 之請求確定。
㈣上訴人另訴請A04給付上開積欠之股份權利金,經原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15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後,上訴人、A04及參加 人劉火塗、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以99年度上移調字 第56號成立調解,確認火水私坊餐廳之股份為A04一人所有 ,A04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劉火塗願將系爭房地續出租予
A04至104年4月5日止,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仍繼續有效存續, 原約定每月13萬元租金,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 ㈤A04於103年8月18日對劉火塗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續約之意 思表示,遭其等拒絕,其等並收回系爭房地自行開設餐廳。五、被上訴人主張:劉火塗及上訴人拒絕A04續約之意思表示, 有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 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有19 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㈡A04與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簽定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3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該租約 第4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指A04)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租賃期滿,應於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指上訴人), 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一切建物營業設備歸甲 方所有」;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屆滿,甲方應無條件讓 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租賃費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15,續 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第10條則約定:「股份:4分 之1劉哲忠,4分之1張漢清、4分之2A04」,有第一份租約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可知A04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 事業,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滿一切建物營業設備歸 上訴人所有,A04則擁有優先承租權,A04並提供4分之1之股 份予上訴人。參諸證人即第一份租約之保證人張漢清於原審 證稱:一開始投資就說伊與A04出資金,地是上訴人的,在 開發時大家講好資金伊等出,他出地給他4分之1,表示我們 永續經營的誠意;當初是因為餐廳可以永續經營下去,才會 在租金以外給上訴人4分之1的乾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足見A04係基於與上訴人永續合作經營之目的,而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地開發經營,並給予上訴人4分之1之股份, 以表彰永續合作經營之意願;上訴人則同意A04具有優先承 租權,並於租約期滿時得以續約。
㈢嗣A04於94年4月4日再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劉火塗簽訂系爭 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2項約定:「由乙方(指A0 4)出資新增建築物做為火水私坊法式餐廳,甲方(指劉火 塗)為起造人。新建建物使用範圍:建築物一、二樓,座 落基地(即水池部分)停車場共約1000坪」;及系爭租約第 5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本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乙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一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甲方所 有」;且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甲 方應無條件讓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 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 ,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 償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A04 與劉火塗約定,由A04在系爭土地上出資新增建物,包含系 爭建物即火水私坊餐廳一、二樓、水池與停車場共約1000坪 ,均以劉火塗為起造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一切 建築物及營業設備均歸劉火塗所有;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約定如劉火塗違反優先承租之約定,應賠償6000萬元部分, 應係A04為保障其投入建築成本,得以永續經營餐廳回收成 本及獲利,方與劉火塗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劉火塗同意 ,實具有強制劉火塗履約之目的。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之文義及目的解釋,乃系爭租約期滿時,劉火塗應無條件依 第一份租約相同之條件,使A04具有優先承租權,且得以續 約,如劉火塗違反此優先承租及續租之約定,即需賠償A04 高額之違約金,以強制劉火塗履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並非如第一份租約就上訴人或劉火 塗關於火水私坊餐廳之經營,亦有股權之約定,已無永續經 營之精神云云。然A04依據系爭租約每月給付劉火塗之13萬 元中,僅其中5萬元為租金,其餘8萬元為A04給付上訴人之 股份權利金乙節,業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3-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足認A04依據系爭租約除給付於 每月5萬元之租金外,更按月給付劉火塗8萬元之股份權利金 ,A04與劉火塗仍係基於永續合作經營事業之目的,而收付 股份權利金。再參諸證人張漢清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以永續 經營為理念,A04也認為如果能夠租越久就可以持續收租金 ,對雙方都有利;先不論三方後來的恩怨,當時希望可以在 500萬元處理餐廳整個投資,完成後租金5萬元,4分之1的股 份給上訴人,後來基於永續經營的理念一直追加到1400萬元 ,股份還是給上訴人4分之1,多投入的成本也沒有要上訴人 減少分得的股份;錢花那麼多從5、600萬元到1400萬元,就 是後來要繼續做下去,是因為不懂得在文意上寫強硬才會造 成這樣,已經有寫優先承租權,上面是寫無條件優先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堪信A04就系爭房地增加投 資成本,但未減少上訴人4分之1之股份,目的亦在於希望永 續承租系爭房地經營事業。至於證人張漢清於本院前審中證 稱:第一份合約時大家是有想要繼續經營,第二份合約時大
家都已經要退股都離心離德,所以那時候根本沒有在談永續 經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卷第87頁反面), 核其真意應係指其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想退出經營,並非劉 火塗及A04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無永續經營之意願。故上訴 人辯稱系爭租約並非如第一份租約就上訴人或劉火塗關於火 水私坊餐廳之經營,亦有股權之約定,已無永續經營之精神 云云,尚非可採。
㈤嗣上訴人另案訴請A04給付積欠股份權利金,經原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15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後,上訴人、A04、劉火塗 及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以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及張漢清、劉火塗確認坐落 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火水私坊有限公司(即火水 私坊法式餐廳)之股份均係A04一人所有。甲○○、張漢清就 火水私坊有限公司(即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不得再主張任何 權利。A04願給付甲○○2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7月20 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以上 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劉火塗願將 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第一、二層樓房繼續出租予 A04,至104年4月5日止,即如附件94年4月4日租賃合約影本 所載內容仍繼續有效存續,但原約定租金每月13萬元自99年 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劉火塗同意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 止,A04每月給付5萬元租金。兩造及劉火塗同意自調解日起 解除張漢清如附件租賃合約所示之擔保人責任(亦即張漢清 就租賃合約所生之糾紛,不負任何法律責任)。A04願給付 張漢清171萬8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11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800 0元)。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該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足見火水私坊餐 廳之股份業經本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確認為A0 4一人所有,上訴人及張漢清均不得再主張股份權利,A04則 給付上訴人、張漢清各200萬元、171萬8000元;而劉火塗願 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A04,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仍有效存續 ,且劉火塗同意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止,A04每月給付5萬 元租金,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再觀諸系爭房地於 第一份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萬元,系爭租約亦約定租金為5萬 元;但A04與劉火塗於本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時, 除約定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月租金5萬元外,並約定租 金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顯然增加3萬元(8萬元-5 萬元=3萬元),則系爭租約所載內容既然繼續有效,A04同
意劉火塗增加每月給付金額之目的,應仍在於A04希望依據 系爭租約永續經營之精神,得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地經營餐廳 ,避免其投入高額成本無法回收,並可繼續獲利,方同意提 高每月給付金額。質言之,A04於第一份租約給予上訴人4分 之1之股份,及依據系爭租約按月給予劉火塗8萬元之股份權 利金,其目的均在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一切建築 物及營業設備均歸劉火塗所有,A04為保障其投入之建築經 營成本得以回收及獲利,而以股份或股份權利金確保其得以 優先承租或續租之權利;則A04與劉火塗於本院99年度上移 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後,系爭租約仍然有效,A04並同意自9 9年11月5日起每月給付金額調高為8萬元,而高於原約定租 金5萬元,其目的仍係在於保障其投入之建築經營成本得以 回收及獲利之意。是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所謂優先承租權之 真意,實乃包含續約權,亦即A04非僅於租約期滿時得以系 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並得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續約, 劉火塗如未同意A04續約,即屬於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所稱優先 承租權包括續約權之意等語,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租約有關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係指出租 於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並不包括劉火塗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 使用之情形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優先承租權 ,包含優先承租權及續約權,目的均在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 賃期滿後,一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均歸劉火塗所有,A04為 保障其投入之建築經營成本得以回收及獲利,而以股份或股 份權利金確保其得以優先承租或續租之權利,解釋上劉火塗 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劉火塗不續約 之情形內,而屬於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情事。且證人 張漢清於原審證稱:至於收回自用情形以我們當時投入的資 金那麼多,如果說要收回自用和當時的約定精神背離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劉火塗縱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 用,並非出租他人使用,但仍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目 的,即保障A04得以回收建築管理成本及獲利之目的不符, 亦應於屬劉火塗不同意續約,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 情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有關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不包 括劉火塗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並未有續約次數之限制 ,又不得為租金調整,豈非只要A04有意續約,系爭租約即 永遠存在,且可依原來條件永久承租云云。然通常房地租約 均係由出租人提供房地,由承租人租賃房地使用,於租賃期 滿後,承租人僅需將承租房地返還出租人,並無需投入建築
管理成本興建管理房屋。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既已約定 A04出資新增建物,包含火水私坊餐廳一、二樓、水池與停 車場共約1000坪,均以劉火塗為起造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 租賃期滿,一切建築物及營業設備均歸劉火塗所有,已與通 常租約係由出租人提供房地予承租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自應 將優先承租與否之選擇權賦予A04,較符公平。且A04為保障 其投入成本及獲利,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優先承租權 及續約權,並經劉火塗同意,本具有強制劉火塗履約之目的 ,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並無悖於常情。上 訴人本可基於其自由意願終止系爭租約,僅須依據系爭租約 第7條第6項給付違約金,並非系爭租約必然永久存在。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㈧依上所述,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優先承租權之真意,應包括A 04得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承租及續約之權利。而A04已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前3個月,於1 03年8月18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劉火塗 續約,但遭劉火塗、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冬山群英郵局 第3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14-15頁),是劉火塗已有違 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嗣劉火塗於104年1月27 日死亡後,系爭租約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故A04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6 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 屬有據。
六、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縮短訴訟之時程,並 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 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 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如劉火塗未讓A 04優先承租,劉火塗願賠償A046000萬元,係用以確保A04得 以優先承租及續租系爭房地之權利為目的,業如前述,該約 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以餐廳每月營收50萬元(即每年營收 600萬元),得以續約10年為計算基準,而約定違約金為600 0萬元;然依系爭租約終止前火水私坊餐廳104年4月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當月銷售額與進項額扣抵後,銷 售額僅為22萬1695元(34萬7769元-12萬6074元=22萬1695元 )。再參諸劉火塗與A04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保障A04投 入之建築管理成本與獲利,則該違約金自應以A04出資新增 建物後,系爭房地之使用價值以為參考。而依財政部國稅局 核定遺產稅時,劉火塗所留遺產之價額合計為518萬1744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中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96萬100元 ,則A04因系爭租約投入之建築成本,可認為相當於系爭建 物之價額;另A04租用系爭土地,應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 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 年息10%之規定,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如續約10年,其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7萬9988元(197萬9988元×10%×10=19 7萬9988元)。則A04無從續約所受之損害,即A04投入之建 築成本及10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合計約294萬0088 元(96萬100元+197萬9988元=294萬0088元)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00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劉火塗已於108年5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 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規定 ,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繼承債務,自應於繼 承劉火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此陳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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