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徐鈺欣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 訴 人 徐鈺珊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上訴人 呂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字
第23號),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鈺欣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鈺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徐鈺欣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徐鈺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徐鈺欣(下稱徐鈺欣)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 日出生(見原審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6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1樓頂尖機車材料行(下稱頂尖機車行)之負責人,其 明知於105年5、6月間,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5、6000萬元,每月需負擔4、500萬元之利息,依 頂尖機車材料行當時之經營情形,已陷周轉不靈、無資力還 款之狀況,竟隱瞞此一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頂尖機車行內,向伊等之 被繼承人徐志承佯稱頂尖機車行需資金周轉,嗣後會讓徐志 承入股云云,致徐志承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有還款能力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共61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及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徐志承作 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經營頂尖機 車行,實則用於繳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其後因被上訴人 所簽發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於同年7月21日跳票並遭拒絕往 來,其他債權人至頂尖機車行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徐志承 始知受騙。又徐志承業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伊等為其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等61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按: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 易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170號判決將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 移送前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怑鴔P決廢棄;■佼Q上訴 人應給付徐鈺欣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妘Q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徐鈺珊(下稱徐鈺珊)3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0萬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鈺欣、徐鈺珊各 305萬元本息,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7、58頁); ■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隱瞞其於105年5、6月間已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款 項,無力償還之事實,自105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向徐志承佯稱其經營之頂尖機車行需資金周轉,嗣後會讓徐 志承入股云云,致徐志承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有還款能 力,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6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予徐志承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 用於經營頂尖機車行,實則用於繳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 其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 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59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固坦承有向徐志承借款610萬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 騙徐志承,伊打算頂尖機車行生意好時會還錢云云。惟 查,依證人廖彬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被上訴人經營 的頂尖機車行至106年6月,約3年,投資金額共計1000 多萬元,最後1次於105年6月投資80萬元,100萬元的紅 利是1個月3萬元,剛開始有拿到紅利,自105年年初開 始紅利有變化,被上訴人說周轉不方便,紅利縮減成1 個月1萬元,105年7月前兩個月,被上訴人說無法給付 現金紅利,只能開票,被上訴出事後,伊去提示支票, 才發現跳票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背面),及證人李奇 懋證稱:伊於103年至105年,陸續借被上訴人1000多萬 元,被上訴人還款至105年3、4月份,尚欠500多萬元, 自105年4、5月份開始,被上訴人開的票就跳票,伊問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周轉不靈等語(見偵續卷第100 頁背面)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已 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且自同年4、5月起,所開立之 支票無法兌現,卻隱瞞無還款能力之事實,自105年6月 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陸續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 向徐志承借款。
(二)又證人即頂尖機車行員工鄒為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頂尖機車行有伊、葛凱華兩位師傅,還有1位學 徒,老闆娘負責文書,師傅只做維修,機車租借部分是 老闆(即被上訴人)、老闆娘在處理,頂尖機車行於 105年的生意不是很好,維修營業額1個月約20、30萬元 (未扣除材料費),重機車租借部分很少,一般機車租 借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及證人 即頂尖機車行員工葛凱華於偵查中證稱:頂尖機車行營 業項目包括機車維修、大型重機車租借及一般機車租賃 ,維修業務比較穩定,純營業額1個月約30、40萬元, 105年5、6月生意比較差,1個月約20幾萬元,重機車租 借生意普通,1天租金3500元,大約1個月會有2、3個人 來租,被上訴人一開始說重機車是自己買,但實際上不 是,事發後伊才知道被上訴人是用分期方式租賃的,1 個月有2、3個人來租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背面、第32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5年5、6月
間已周轉不靈,當時欠地下錢莊5、6000萬元等語(見 偵續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 承:伊向地下錢莊借款5、6000萬元,利息1個月要4、 500萬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31頁),且徐志承於偵 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是說先借款,讓他度過難關,之後 會讓伊入股頂尖機車行,並未約定利息,因被上訴人說 之後會分股份給伊。伊是聽別人說被上訴人在外借高利 貸,並非被上訴人自己說的,因為當時已找不到被上訴 人等情(見他字第4765號卷第2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 以頂尖機車行之營業額償還個人借款,但頂尖機車行每 月營業額遠不及其每月應支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卻 仍向徐志承佯以頂尖機車行遠景可期,可將借款轉為入 股金,致徐志承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顯然被上 訴人係故意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徐志承之意思自主 (自由)權,致徐志承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上訴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用 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徐志承之自由權,致徐志承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共610萬元,已如前述,又徐志承業於 106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達成分 割遺產協議,各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2分之1,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6頁),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徐鈺欣、徐鈺珊各305萬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鈺欣、徐鈺珊各305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1日( 見原審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及金額 │
├──┼───────┼───────────┼──────────────────┤
│ 1 │105 年6 月8 日│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37 │徐志承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
│ │ │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 │
├──┼───────┼───────────┼──────────────────┤
│ 2 │105 年6 月15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8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3 │105 年6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4 │105 年6 月27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5 │105 年7 月7 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6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6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7 │105 年7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