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潘彥潔
潘彥江
潘雲辰
李國瑜
李國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洪麒博
洪聖能
洪威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685 地號土地)及同段686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前開 小段116-82地號土地,下稱68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各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685 、686 地號土 地上,其等前手於民國66年間、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約定每戶每年地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27 元(685 地號土地)、573 元(686 地號土地 ),建物轉讓迄今,已使用土地逾40年,雙方既未就地上權 定有存續期間,為確保土地使用收益效能最大化及促進整體 社會經濟發展,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酌定如原審判決所
定18年又146 日地上權存續期間,就地租部分,先位請求擇 一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類推 適用同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地租;備位請求擇一依同法第83 5 條之1 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酌定如原審判 命之地租金額等語。(原審判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前開 先位聲明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上述,調整地租如附表三所 示。駁回先位聲明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欄為「空白」, 依目前登記實務應屬「定有期限」、且「永久存續」,「未 定期限」者,應登記為「未定」。縱論本件為未定期限地上 權,設定目的係建築房屋,現附表二建物屋況、使用功能均 完善,原審之鑑定單位以預測推估方式認定建物僅有18.4年 使用期限,不當限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本件 無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必要。而雙方並無地上權地租約定,原 審以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調整地租,應有違誤,亦無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835 條之1 第2 項酌定地租必 要,否則有違誠信。另調整地租應僅可按增漲之地價稅額為 據,併酌以上訴人實際利用面積、權利範圍為調整上限,原 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審酌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命上訴人等八人應 給付年地租,及應自106 年7 月12日給付調整後每年地租之 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一)685 、686 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9 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二)上訴人八人各別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其等前手於66年間 在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取得建物分別坐落685 、686 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各別建物坐落土地詳附表二所示 ),目前土地登記簿上仍設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土地 登記謄本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記載為「空白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有未定期限地 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調整 或酌定地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或定有 「永久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據?若是,存續期間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是否有理?若是, 應調整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 欄位均記載為「空白」,有謄本1 份在卷(見原審106 年 度板司調字第48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頁),並為 雙方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審以上訴人受讓 前手地上權時之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359 頁),可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在設定或移轉登記時,存續期間欄位亦記載「空白」,自 難謂該等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又觀之原法院 另案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記 載「空白」,如何推知雙方就存續期間合意內容?該所以 106 年11月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覆原法院 :「…當事人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後,已為地上 權等之內容,方能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 旨揭標的地上權係於62年間辦竣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欄 位空白。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時 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 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3 至205 頁),可知為附表一地上權登記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法規之登記作業習慣,係 當事人間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明載存續期間, 即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空白」,非係約定永久 存續。再徵以雙方不爭執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為使 上訴人各別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房屋有其使用 年限,無法永久存續,更證附表一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 」。
⒉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本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民事判決意旨,論土地登記謄本上存 續期間欄位記載為「空白」,即代表沒有期限、永久存續 云云。惟細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之紛爭 事實,土地登記簿上該欄位係記載「無期」(見本院卷第 159 至161 頁),地政機關將相關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 ,登載為「空白」,此與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自始無登 載存續期間,兩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本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事實,存在「系爭地上權甲( 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空白』)、乙(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無 定』)」,該判決參酌各別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內容(前
者記載為「自37年10月27日起共永久年」;後者記載為「 自38年11月28日起),依當事人設定地上權時真意,論系 爭地上權甲之存續期間為「永久」;系爭地上權乙存續期 間為「未定」(見本院卷第163 至178 頁),此情又與本 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於存續期間欄位記載始終空白、無記 載其他內容等狀況有別,亦不得相提而論,故上訴人以前 開判決置辯,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存續期間酌定如附表三「地上權 存續期間」欄所示: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 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 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故該條文具有溯及 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復審以該法條 修正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內容,更徵法院酌定存續期間 之立法目的,係為求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人兩方利益。再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 ,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 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 、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 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期限,已如前述。685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權人分別為李國嘉、李國瑜、洪麒博、洪聖能、 洪威勳,其地上權分別自訴外人吳國勝、蔡敦雄、洪朝騫 、郭香貴受讓,於102 年10月15日、103 年4 月3 日、10 3 年7 月30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12日登記(
吳國勝、蔡敦雄、洪朝騫、郭香貴分別自66年3 月18日、 65年6 月22日、81年1 月31日、66年3 月18日為地上權登 記);68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人分別為潘雲辰(於66年 3 月18日為地上權登記)、潘彥潔、潘彥江,潘彥潔、潘 彥江之地上權分別自潘金發、郭菜受讓,於105 年10月13 日、105 年10月13日登記(潘金發、郭菜分別於66年3 月 18日、66年3 月18日為地上權登記,潘金發、郭菜係於66 年2 月9 日受讓自潘盛榮),有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地上 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35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 ,地上權存續期間均逾2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認有據。至上訴人辯 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因建築房屋之成立目的仍存在,屋 況及使用功能均完善,無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必要云云。惟 民法第833 條之1 係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即 得因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 既逾20年,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依法有據,上訴人抗 辯再兼備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始得請求等語,並非有理 。
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前手於66年間、附表二所示建物興 建完成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 定目的係供建物坐落基地之用。而附表二所示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造,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475 至482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鋼 筋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見原審卷一第441 頁)。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物安 全使用年限」、「建物傾斜角度或程度?是否影響建物安 全使用年限?」,該公會依照技術性、功能性、經濟性使 用判斷建物壽命,建議:「本案引用內政部研究,預測推 估『殘餘壽命』為2.22年,雖業界並無通用或共識,可完整 而明確計算出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安全使用年限』,但PS ERCB電腦結構專用程式,初步評估結果為『耐震能力有疑 慮』。再依經濟性使用壽命,卻又有政府機關或公會團體 之公告耐用年限,這也不是建築物真正的『安全使用年限』 。考量技術分析『殘餘壽命』及『耐震能力有疑慮』,雖可經 由高額費用結構補強延續使用,再考慮經濟性直接耐用年 數仍有18.4年(按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之建築物改良 物耐用年數』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耐用年數』60年,扣除 標的建築物至鑑定會勘日止,已使用41.6年之剩餘『耐用
年限』)。建議採用:18.4年(標的物結構安全不含於本 鑑定範圍)」等語,有108 年3 月7 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考(見鑑定報告第26頁),審以該報告係該工會本諸建築 專業,實地場勘建築物,以科學及電腦程式確認建物傾斜 狀況,再按前開方式綜合評估,鑑定結論堪認合理可信, 故酌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6 年7 月 12日(見調解卷第3 頁)起18.4年(即18年又146 日), 存續期間酌定如附表三「地上權存續期間」所示為適當。(三)被上訴人請求調整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由 ,調整後地租如附表三「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上訴人前手設定 時及讓與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地租欄位固均記載為 「空白」,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69 、285 、295 、311 、321 、331 、 336 至337 、342 至343 、349 至359 頁)。惟審以685 地號土地地上權前手、訴外人蔡敦雄、686 地號土地地上 權前手、訴外人潘盛榮前於60年間,以自55年1 月起向被 上訴人承租前開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 前開土地為由,請求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租金,有本 院63年度上字第950 號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2 6 頁),另潘盛榮曾以與被上訴人就土地存在不定期租約 ,被上訴人自57年起拒收租金,依法提存租金後,依約請 求設定地上權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89 26號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31 頁)。而上 訴人李國嘉前於106 年2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拒收地租為由 ,提存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計4 年地租; 上訴人洪麒博、洪聖能、洪威勳於同日以同一事由,提存 101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計6 年地租;上訴人 潘彥潔、潘彥江於105 年11月1 日以同一事由,提存86年 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計20年地租,有提存書各1 份在卷(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 事實」欄位明確記載提存地租數額,為685 地號土地每年 每戶627 元;686 地號土地每年每戶573 元,兩造亦不爭 執此等提存數額係依前開判決認定之調整後地租數額為繳 納(見本院卷第282 頁),審以上訴人除受讓前手關於地 上權設定登記外,並未提出亦有受讓前手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相關證據,可見前開提存金係出於地 上權、用益物權關係,始繳付地上權地租,地租數額即上
述判決認定調整後地租數額,上訴人抗辯因誤認其等間有 土地租賃關係而行繳付云云,應非可取。至上訴人李國瑜 、潘雲辰雖未提存地租,但其等所有建物與其他上訴人同 址,其情應與其他上訴人約定狀況一致,理無同址、同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約定歧異之可能,故認兩造間就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前已存在地租約定。
⒉又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 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 ,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 號解釋可資參考)。 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 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 ,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 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 有附表一建物於66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並無改建或增建 情形,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 1070067606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5 至 485頁),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固無變動,惟今昔時空 背景有別,不動產價值因工商發展已有大幅增長,審以建 物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博愛街內,坐落基地之GOOGLE地圖、 建物現場及週遭環境彩色照片(見調解卷第30至34頁、原 審卷一第217 至227 頁),可見該址地理位置、交通便利 ,依Google地圖顯示步行至捷運頂溪站僅450 公尺、6 分 鐘,附近有多所學校、圖書館及諸多遊樂休憩場所,生活 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非60年間可得比擬,則被上 訴人以土地價值增漲,認原定地租不公平,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本件地上權地租,應認有理 。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 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約定,於本件調整地租情形,亦可參 考。而685 、686 地號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32,200元,又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5,76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 、 215 頁),審酌上開建物基地坐落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 及工商繁榮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用益地上權可獲得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106 年申報地價年息
8 %計付地租為適當,調整如附表三「調整後之每年地租 」欄位所示。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7 號判決,認本件地租調整僅得以土地價值升降、地價稅增 漲稅額為調整依據云云。惟細繹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8 7 至189 頁),係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自不拘束本院就此節係依同法第835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調整」、增減地租之認定,故上訴人抗 辯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為計算標準云云,自無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為有理由,酌定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 年7 月12日起至附表三「地上權存續期間,18年又146 日」所示 。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調整地租 ,亦有理由,調整後租金如附表三「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 所示。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先位 聲明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均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原審判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且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調整地租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1 李國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2年10月15日 北中地登字第264490號 1/4 2 李國瑜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3年4月3日 北中地登字第072490號 1/4 3 洪麒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3年7月30日 北中地登字第172710號 1/4 4 洪聖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4年5月12日 北中地登字第081790號 1/8 5 洪威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4年5月12日 北中地登字第081790號 1/8 6 潘雲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66年3月18日 北中地登字006516號 1/4 7 潘彥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5年10月13日 北中地登字第159460號 1/4 8 潘彥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105年10月13日 北中地登字第15948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建物建號(均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段) 坐落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1 李國嘉 881建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85地號土地 2 李國瑜 882建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685地號土地 3 洪麒博 883建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685地號土地 4 洪聖能 884建號(與洪威勳共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685地號土地 5 洪威勳 884建號(與洪聖能共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685地號土地 6 潘雲辰 992建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686地號土地 7 潘彥潔 991建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686地號土地 8 潘彥江 977建號、986建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686地號土地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期間 調整後之每年地租 1 李國嘉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8年又146日 79,341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 4×8 %=7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國瑜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8年又146日 79,341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4 ×8 %=7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洪麒博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8年又146日 79,341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4 ×8 %=7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洪聖能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8年又146日 39,670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8 ×8 %=39,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洪威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8年又146日 39,670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8 ×8 %=39,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潘雲辰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8年又146日 79,341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4 ×8 %=7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潘彥潔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8年又146日 79,341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4 ×8 %=7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潘彥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18年又146日 158,682元(計算式:25,760元×154 平方公尺×1/2 ×8%=158,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