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何素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廖芳滿
黃麗卿
簡頌晉
簡維廷
簡鈺蒨
簡薇珊
簡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簡子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本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己,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移轉登記與己或被上訴人簡子超,然此 等請求均係本諸上訴人、訴外人簡榮太於82年3 月11日簽立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將移轉與己請求,追加選擇合併之請求(移轉與己或簡子超 ),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間,出賣自己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地供簡榮太清償債務, 簡榮太乃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上
訴人,或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 (83年後之增值稅由簡榮太負擔),詎簡榮太為脫免上開債 務,竟與被上訴人黃麗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1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麗卿(下稱第 一次移轉登記)。嗣黃麗卿又與被上訴人簡廖芳滿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99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簡廖芳滿(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後簡榮太於10 6 年9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簡廖芳滿(其妻)、被上訴人 簡頌晉(長子)、簡子超(次子,僅該子為簡榮太、上訴人 所生)、簡維廷(三子)、簡鈺蒨(長女)、簡薇珊(次女 )、簡薇真(三女)(除簡子超外,下稱簡廖芳滿等6人) 。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簡榮太死亡後繼承人為簡廖芳滿等6 人、簡子 超,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2 前段規定代位簡榮太繼承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簡 廖芳滿等6 人、簡子超與黃麗卿塗銷第一次移轉登記,再請 求黃麗卿、簡廖芳滿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依系爭切結書、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廖芳滿等6 人、簡子超就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又若上開買賣均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繼承人即簡廖芳滿等6 人、簡子超給付簡榮太賣與 黃麗卿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扣除增值稅 所餘款項500 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簡榮太與黃麗卿間、 黃麗卿與簡廖芳滿間就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 均不存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對駁回請求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如 下: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黃麗卿、簡廖芳滿 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⑶簡廖芳滿、簡子超、簡頌晉、簡維廷、簡鈺蒨 、簡薇珊、簡薇真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簡子超 。⒉備位聲明:⑴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簡鈺 蒨、簡薇珊、簡薇真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簡廖芳滿等6 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前開兩次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真實買賣,縱第一次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簡榮太、黃麗卿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麗卿既為登記 所有權人,自得再移轉登記與簡廖芳滿,而第二次移轉登 記為有權轉讓,縱非買賣,真意亦屬贈與。伊等否認系爭 切結書論及上訴人曾為簡榮太清償債務,依切結書文義, 上訴人亦無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與己或簡子超之權利。 伊等否認簡榮太依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存在債務,故簡榮 太無怠於行使權利,本件不符行使代位權要件。即便本件 請求為有理由,切結書係82年3 月11日簽立,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簡子超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各項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 頁):
(一)簡榮太於95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黃麗卿。
(二)黃麗卿於99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簡廖芳滿。
(三)簡榮太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簡廖芳滿、簡頌 晉、簡子超、簡維廷、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四)上訴人前告發簡頌晉、黃麗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認定黃麗卿於上 開兩次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 案已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前開兩次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榮太生前依系爭切 結書對之負有債務,先位請求代位簡榮太繼承人請求塗銷兩 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由簡榮太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與己或簡子超;備位請求簡榮太繼承人給付房地售出 價格扣除稅款餘額500 萬元本息,原審認定借名登記之關係 為突襲性裁判,然為簡廖芳滿等6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就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突襲性裁判: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經查,簡子超同意 被上訴人各項主張,不行任何抗辯,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益,對全體不生效力,而簡廖芳滿等6人所為抗辯,係 為共同訴訟人利益而為,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合先敘 明。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爭點,簡廖芳滿等6 人於原審 107 年12月4 日、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抗 辯(見原審卷第192 、228 頁),並多次於107 年10月9 日民事答辯三狀、107 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108 年5 月2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該爭點進行論述(見原審卷 第182、196 、219 頁),顯見此爭點於原審已存在,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攻防,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地兩次移轉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併參酌被上訴人黃麗卿、簡廖芳滿分別於原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107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30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4130號他字案,稱該案卷為〈他字卷〉)供述(見原 審判決第6 至7 頁),認定黃麗卿及簡廖芳滿係出借名義 供簡榮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簡榮太實際上仍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兩次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節,應無突襲裁判可言 ,故上訴人此部分置辯,應非有理。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以系爭切結書代位簡榮太繼承人請求塗銷 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或簡子超,均無理由: ⒈審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確為簡榮太生前書立(見本院 卷第189 頁),其內容「本人簡榮太將何素月坐落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壹棟出售,償還本人之債務,本 人願將臺北市○○區○○○路000 號貳樓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 權讓於何素月作為償還(因土地未分割暫以此約證明), 以本約日開始六個月以內辦理設定抵押,設定後三個月再 選擇:①逐次移轉給簡子超或②將房子出售後,扣除增值稅 所得款項交何素月所有,需在場訂合約,83年後由簡榮太 負擔增值稅③另設定後不得再向銀行借貸。以上三項皆視 當時情況,雙方同意後辦理。立約人:簡榮太。」等節( 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簡榮太因上訴人先前為其售屋清 償債務,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本欲於立約後 6 個月內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設定後3 個月,再以上述 兩種履行方式辦理(切結書文字雖記載三項選擇方案,實 則,第③項僅約明設定抵押後不得再行增貸之注意事項, 並非履約方式),然上訴人、簡榮太後續無就系爭房地進
行抵押權設定行為,其等在簡榮太生前,亦無就前開兩種 履行方式進行選擇擇定(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細繹約 定文字既先言明「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何素月作為償 還」,上訴人本可依系爭切結書向簡榮太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與己,故此部分債之關係、請求權,應堪認 定。
⒉系爭房地兩次買賣之債權行為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 兩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 有權處分,簡廖芳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⑴經查,簡榮太於生前在士林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 :有於82年間向何素月借錢3 、400 萬元,以系爭切結書 承諾將來出售系爭房地還債,後來,因欠黃麗卿母親約50 0 萬元,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還債、過戶與黃麗卿,後來 系爭房地移轉至簡廖芳滿,簡廖芳滿自己不太清楚,簡廖 芳滿交付證件給我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黃麗卿 在原法院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承認該兩次登記行為都是借名與表哥簡榮太進行過戶 ,他說要逃稅,先把房子登記給我再登記給他兒子,本來 是要借母親的名字,但母親年紀大,無法貸款,才借我的 名字,後來簡榮太約我去士林農會開戶、貸款用印,辦好 後存摺、印鑑都由他保管,後來不知道他會把一、二樓分 開辦理,只說要把房子拿回去等語(見原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27 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1至17頁)。簡廖芳 滿亦於同案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過戶都是 簡榮太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再徵以證人吳美貞 於警詢陳述:我曾於94年11月至104 年或105 年2 月間, 向簡榮太以每月6 萬元、後降為5 萬8,000 元承租系爭房 地,3 年簽約一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4 頁),可見簡 榮太實際主導系爭房地之兩次交易,偽以買賣與黃麗卿後 ,仍保管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存摺及印鑑,且主導黃 麗卿再偽以買賣與簡廖芳滿,於前開期間內,以有權出租 者地位自居,實際用益、出租系爭房地與吳美貞,故簡榮 太及黃麗卿於95年11月17日、黃麗卿及簡廖芳滿於99年5 月28日之兩次債權行為均係偽以買賣為原因,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⑵另酌以原法院刑事庭前勘驗簡榮太生前與簡子超(即簡榮 太、上訴人之子)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簡榮太本有意思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簡子超,後因簡榮太自身、 部分家族(含其父母、簡子超同父異母哥哥、弟弟及簡榮 太妹妹等)壓力,彼時又遭土地銀行追討債務,土地銀行
想辦法要查封這間房子,簡榮太不得已先借親戚女兒的名 字(即黃麗卿)過戶、設定高額債務,避免銀行追償查封 ,待兩三年再過戶回來,都是假買賣,不是真的金錢買賣 ,簡榮太甚向簡子超表明系爭房地即本來想要給簡子超的 那一間,本來一樓二樓土地連在一起,土地切割開來,變 樓上過給原配(即簡廖芳滿,即系爭房地)名下,樓下過 戶給兩個孩子,如此不會因贈與行為,遭國稅局追查贈與 稅(見易字卷一第159 、168 至173 頁),可見簡榮太係 為躲避銀行追討債務,先與黃麗卿偽以買賣為原因行移轉 登記,就偽以買賣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 係黃麗卿出名與簡榮太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關 係,然就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簡榮太係出於讓黃麗 卿取得所有權登記意思,移轉登記至黃麗卿名下,物權行 為有效成立且有權處分,黃麗卿自取得所有權。而簡榮太 為避免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主導黃麗卿再偽以買賣之債 權行為,移轉房地登記於原配簡廖芳滿,真意係簡榮太欲 贈與房地與簡廖芳滿,就物權行為部分,黃麗卿出於與簡 榮太間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者意思,再行移轉登記,亦 出於使簡廖芳滿取得所有權登記意思,該等物權行為亦屬 有效成立且有權處分,簡廖芳滿自取得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本得基於系爭切結書,向簡榮太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與己,於簡榮太死亡後,請求簡榮太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簡廖芳滿、簡子超、簡頌晉、簡維廷、簡鈺蒨、簡薇 珊、簡薇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己,然目前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已因簡榮太、黃麗卿有權處分、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由簡廖芳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 前開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他無效原因, 其以兩次不動產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 明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 地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上訴人再請求簡 廖芳滿、簡子超、簡頌晉、簡維廷、簡鈺蒨、簡薇珊、簡 薇真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後,再移轉登記與己,亦屬無理。至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與簡子超,雖屬履約之另一方式,惟 此部分亦因簡廖芳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此部分選擇 合併之請求,亦應認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以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售屋 扣除增值稅所餘款項,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簡榮太將系爭房地連同樓下1 樓部分以1,500萬元出
賣予黃麗卿,該售價扣除增值稅餘款有500 萬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榮太繼承人即簡廖芳滿、簡頌晉、簡維廷、簡子超、簡鈺蒨、簡薇珊、簡薇真給付500 萬元。然查,黃麗卿雖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簡榮太將系爭房地連同樓下1 樓部分係以1,500 萬元出賣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然伊嗣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承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坦認伊與簡榮太間實無買賣交易,僅係聽母親之言,借名供簡榮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過戶都是簡榮太自己去辦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頁),黃麗卿所言與簡榮太、簡廖芳滿上開所言相符,應論可採,簡榮太與黃麗卿間買賣關係既屬虛妄,簡榮太未曾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簡榮太前開繼承人給付房地出售款扣除增值稅所餘500 萬元,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均屬無理,認定如上 。又上訴人之請求均係本諸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在切結 書做成時,即得請求簡榮太依約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則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8條 規定,應自得行使時即締約之82年3 月12日起算,而15 年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年定期間 者,始日不算入,故自82年3 月13日起算至97年3 月12 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27日始起訴,有起訴狀 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⒊上訴人雖辯稱簡榮太於96年間,每月匯款至簡子超帳戶為 清償、於103 年間交付金飾為清償、於103 年1 月24日 允諾移轉塔位為部分清償,均徵簡榮太有承認系爭切結 書債務意思,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有簡子超淡水第一 信用社存摺、簡榮太與簡子超間錄音對話譯文、金飾照 片、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各1 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 至279 頁)。然查,簡榮太在譯文中對簡 子超稱:每月交付其母即上訴人9,000 元,老人年金3,5 00 元亦由上訴人支領,係作為其等交往期間生活費所用 ,有對話譯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5 頁、易字卷一 第178 頁),既係給付生活費,對話對象又非上訴人, 即難論係對債權人(上訴人)承認系爭切結書債務意思
。況細察此份對話全文,簡榮太多次向簡子超表明未積 欠上訴人款項,稱「每月固定給9,000 元,不是還她錢 ,我沒有欠你媽媽錢」、「我哪有欠你媽媽錢」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79 頁),更證簡榮太生前並未承認對上 訴人負有何等債務,或系爭切結書債務,縱有匯款與簡 子超、給付金飾、移轉塔位與上訴人行為,亦恐出於與 上訴人交往、生活照料或扶養照料兒子之目的,難論該 等行為即承認系爭切結書債務,故本件基於系爭切結書 之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 採。
五、綜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因簡榮太、黃麗卿有效成 立且有權處分之物權行為,由簡廖芳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先位聲明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簡榮太繼承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簡榮太繼承人繼承 登記後,再移轉予己之請求,應認無理由。而簡榮太、黃麗 卿間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上訴人備位聲明依系爭切 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榮太繼承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扣除增值稅所餘款項500 萬元,亦屬無據。況本件依系爭切 結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可拒絕給付。 原審除已判決確定之確認兩次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外, 為上訴人其他請求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 另追加選擇合併之訴(移轉登記與簡子超部分),亦因前開 有權處分物權行為、簡廖芳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認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 程序,聲請訊問簡子超佐證簡榮太生前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情 ,然此部分已經上訴人提出前開證物、簡榮太及簡子超間對 話譯文,簡榮太既已表態對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明確,此部 分即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 275 10000分之72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1 502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 層樓房 第2樓層:79.52合 計:79.52 陽台:9.18合計:9.18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