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71號
TPHV,108,重上,67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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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被 上訴 人 林品叡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劉健洲


被 上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展美行銷 顧問有限公司(下如單獨稱之,則稱展美公司)業於民國10 3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 1608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經股東決議由劉健洲擔任清算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 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8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 頁),並經本院調閱展美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訴 訟為上訴人請求展美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屬展美公司清算 範圍內之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 然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劉健洲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品叡(下如單獨稱之,則以姓



名稱之)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 竟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八德路與北寧路口時,闖越紅 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謝維書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謝維書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第6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瘻孔 、褥瘡等重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僅能靠呼吸器維生。嗣 謝維書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復健,然因不良於行身體日漸衰弱,轉至楊梅脊髓損傷 潛能發展中心,於102年1月23日腦出血昏迷,送至長庚醫院 急救,並在秀傳醫院長久臥床,最終於105年5月2日因膽道 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則謝維書之死亡結果亦係林品叡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為謝維書之父,因謝維書死 亡結果,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又林品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展美公司僱用之員 工,被派遣至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如單 獨稱之,則稱潤泰公司;若與林品叡、展美公司,則合稱被 上訴人)所屬之大潤發中崙店擔任售貨員。林品叡之薪資由 潤泰公司撥付;展美公司是潤泰公司之子公司,故展美公司 、潤泰公司皆屬林品叡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林品叡負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維書之死亡結果與林品叡之前開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確定判決林品叡應賠償謝維書1,68 5萬5,951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於謝維書死亡後,於 105年9月22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陳勇合,嗣陳勇合 於105年11月22日持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林品叡索討債務,雙 方達成協議以140萬元處理全部債務,至此雙方各不相欠, 陳勇合之其餘請求拋棄,則依和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 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品叡賠償。又林品叡並非受僱 於潤泰公司之員工,且林品叡在臺北市八德路與北寧路口肇 事之行為,非屬展美公司與林品叡約定之上班時間內,亦非 在量販店內所為介紹、銷售貨品之行為,即林品叡並非因執



行職務而造成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請求潤泰公司、展美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謝維書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林品叡無 照駕駛、闖越紅燈,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嗣謝維書於 105年5月2日因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業據其提出台安 醫院診斷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4至24頁、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84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其子謝維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102 年1月24日發生腦幹出血昏迷才兩年多,嗣於105年5月2日死 亡,謝維書之死亡與林品叡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謝維書 之死亡與謝維書所受之系爭傷害、林品叡於系爭事故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 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及相關新聞 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91頁),主張本件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謝維書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 上訴人所舉之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在說明過失之醫療行為 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 證責任,惟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 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 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核與 本件林品叡闖紅燈、過失肇事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顯然不同 ,且被上訴人均非醫療院所或醫療從業人員,又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亦非醫療行為,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因果



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謝維書之死亡 結果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林品叡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謝維書於105年5月2日死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6月間 已約有6年之久,足認謝維書受到系爭傷害後,非即刻達於 不能自主存活之瀕死狀態。謝維書固因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害 ,惟參以謝維書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勾選「 意外死」或「不詳」等原因;且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欄位,該死亡證明書係記載:「膽道感染合併敗血 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 位,記載:「膽道阻塞,原因不明」等情,此有秀傳醫院10 5年5月2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 ,足認謝維書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至膽 道為何發生感染,則係其膽道因不明原因而阻塞之故,膽道 阻塞難認係因謝維書所受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第6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瘻孔、褥瘡等 系爭傷害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然造成膽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自難遽認謝維書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而致死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謝維書死亡與林品叡於系 爭事故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林品叡有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謝維書死亡,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林品叡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 於法無據。又林品叡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以展美公司、潤泰公司為林品叡之僱主,請求其 等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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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