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克昌
被 上訴 人 吳承漢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 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審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克昌(下稱其名)連帶給付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其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陳克昌,依前揭說明,陳克昌 雖未上訴,視同已提起上訴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克昌於民國103年5月12日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上 訴人,行經臺北市松仁路與松仁路95巷交岔路口(下稱事故 地點)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未緊靠道路右側, 又未顯示暫停之燈號下,即讓上訴人開啟右側後車門,撞及
同向後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左剎車桿(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指開放性骨折 、中指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三四指基部撕裂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致左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近位指節間 關節彎曲不全,經判定第14級之永久失能。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59元、看護費用1萬元、 交通費用5,550元、減損勞動能力723萬5,55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共746萬8,8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克昌連帶給付746萬8,859元,其中214 萬8,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2萬0,708元自 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 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及陳克昌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函覆未見 神經內科醫師參與鑑定,且內容矛盾,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 給付薪資日數換算失能比例為3.3%(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60日÷第1級職業傷病全殘賠付1,800日=3.3%),且被上訴 人將非屬經常性給付部分列為薪資,亦不合理;交通費用部 分,伊不爭執103年5月12日及14日兩次車資共550元,然被 上訴人非下肢受有損害影響其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其餘車資部分即無所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再者,陳克昌非貿然煞停,且上訴人向後方查看後 方開啟車門,卻於開啟車門瞬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 訴人謂其車速不到10公里已有可疑;況其見路邊有計程車臨 時停車,車頂載客燈號熄滅,應可預見後座有乘客開門下車 之可能,卻無足夠時間停車待違規車輛駛離或採取防免或迴 避之手段,顯見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陳克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6萬8,859元 ,及其中214萬8,151元部分,陳克昌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上訴人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32萬 0,708元部分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陳克昌亦為相同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遭系爭計程車右後 車門撞擊機車左剎車桿,致受系爭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認定陳克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
㈡上訴人及陳克昌就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759元、看護 費1萬元、103年5月12日及14日車資共550元部分不爭執。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克昌臨時停車及上訴人貿然開門之過失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7月30日準備 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陳克昌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 ,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判決有罪,陳克 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不爭執(如㈠),堪以採信。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陳克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其中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759元、看護費 1萬元、103年5月12日及14日車資共550元部分,不爭執(如 ㈡)。茲就有爭議之賠償額分述如下:
①交通費: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28日、6月11、23日、7 月7日、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1月10、24日就診, 往返車資合計5,000元,有計程車收據、台大醫院門診收 據在卷足稽(附民卷第13至22、29至35頁),看診與搭車時 間吻合,參酌系爭傷害不宜在大眾交通工具上推擠或觸碰 ,自應認屬必要之交通支出,加上不爭執之550元,合計5 ,550元,應予准許。
②減少勞動力損失:
⑴薪資部分:被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為1,451,127元, 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36頁 、原審卷一第237頁),參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IBM公司)檢送102年11月至106年3月期間給付 明細,包含Chinese New Year Bonus(年終獎金)、 S ales Commission(激勵獎金)、A Plan For Life(運 動金補助)、Dividend Payment(紅利)、ERBP Bouns (員工推薦獎金),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永久失能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給付標準(附民卷第8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月薪資為 135,155元、往前依序為79,911元、106,700元、182,51 9元、178,919元、82,186元,平均月薪為127,565元(計 算式:[135,155+79,911+106,700+182,519+178,919+82 ,186]/6),其中Chinese New Year Bonus(年終獎金) 103年至106年每年1月發放、「Sales Commission(激 勵獎金)102年11月至106年3月每月均有、A Plan For Life(運動金補助)103年至106年每年2月發放、Divid end Payment(紅利)103至105年每年8月發放(原審卷 一第247頁正反面),均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勞 力給付對價之工資,至於ERBP Bouns(員工推薦獎金) 103年7月給付,該月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是被 上訴人以103年度所得1,451,127元平均每月工資120,92 7元(計算式:1,451,127/12,附民卷第39頁)為計算基 礎,並無不可。
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
㊀鑑定部分:兩造合意指定由榮總鑑定(原審卷一第57 、59頁),並確認鑑定事項「⑴請以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原告之病歷,就原告因傷所受之左手食指末 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是否已達永久或難以回復之程度 ?⑵原告因傷所受之左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情 形,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⑶原告因傷所受左 手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情形,是否構成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判決誤繕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失能項目L11-60手指機能失能之第14等級殘 廢程度之標準(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⑷ 請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病歷中103年5月手 術前後之病歷資料,說明原告吳承漢當時左手手指術 前疼痛指數為數字疼痛強度量表(Numerical Rating Scale)十級量表中何等級?是否有手術後左手食指 截肢之風險?⑸就醫學上的報告與經驗,能否提供食 指占全手完整活動功能之比例大致為何?」等項目為 鑑定(原審卷一第101頁),榮總於107年2月14日以 北總復字第1072000011號函覆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
告)為:「⑴依據106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距受傷時 間已達三年,且主動彎曲角度喪失20%,吳君之左手 食指末指節不能屈伸失能,有達難以回復之程度。⑵ 依據106年10月27日鑑定結果,吳君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率約20-30%。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鑑定 報告誤繕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L11-6 0手指機能失能之第14等級殘廢程度之標準,為一手 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意指遠端指節間關節完全 強直之狀態,吳君未達此標準。⑷依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103年5月12日)檢傷資料顯示 疼痛指數為十級量表中的第八級;是否有手術後食指 截肢之風險,並無法由該病歷得知。⑸就醫學上的經 驗,手部每根手指的功能貢獻;大拇指約占40%,食 指約占20%」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據 以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5%。
㊁惟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闡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約20- 30%之數據分析,榮總嗣以107年11月9日函補充說明 :就醫學上之報告及經驗,食指主動彎曲角度喪失20 %影響全手活動功能之比率約為20%~40%,評量標準是 根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依個案描述工作職務內容, 由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比例推估整體對個案工作潛能 造成之影響約20%~30%。被上訴人鑑定當日口述之工 作內容與原任職工作所提供大致相同,最主要著重在 電腦操作,及工作需求之交際應酬(如高爾夫運動)等 語(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足見評量失能主要以被 上訴人鑑定當日之口述及IBM公司提供之職務內容為 斷,判定雖未達第14級失能等級,勞動能力減損亦達 20%~30%。惟被上訴人任職IBM公司之電子暨製造業銷 售業務代表,從事「⒈分析客戶的業務發展、產業動 態,發展業務需求。⒉維護客戶關係,隨時掌握客戶 需求,向客戶提案簡報,引薦本公司的產品、技術等 資訊。⒊向客戶進行報價、商業談判、協調,包括工 作說明書與合約內容準備與協商。⒋與內部跨部門同 仁溝通協作,包括就客戶交易進行內部各項評估、審 閱與取得核准。⒌參與部門會議、教育訓練等」(原 審卷一第245頁),且IBM公司亦函稱「本公司為全球 性的資訊科技服務業,銷售業務客戶代表之主要工作 目標係爭取與客戶簽約,其日常需大量使用電腦進行 各項工作,包括使用各種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進行日常 業務、使用電子郵件進行內部與外部溝通協調,以及
使用文書處理軟體進行各類電子文件的製作等,該事 故對當事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原審卷一第 246頁),故被上訴人電腦操作固屬必要,而商業談 判、分析與銷售,公司內之會議、教育訓練、溝通、 協調…亦有必要,打高爾夫等運動、文康活動在所難 免,並非全仰賴電腦之操作;且「手指機能失能」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由嚴重之「手指喪失機能 」至輕微「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殘廢等級自第五 級至第十五級,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已屬 接近最輕微之十四等級,對照鑑定報告所述:食指占 全手活動功能約略為20%,被上訴人單手食指末端單 一指節彎曲角度喪失20%,應有80%之彎曲角度尚存, 影響全手活動功能應更為輕微,何況被上訴人已能彈 奏吉他,並參與體能活動,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臉書活動相片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左手食指能按琴弦彈奏而不走音,則對較不費勁之 電腦操作,當已應付自如。則鑑定報告所稱被上訴人 左手食指單一指節未達14級失能程度,卻認其因此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0%~30%,尚嫌過高。斟酌食 指占全手功能約20%,手部在本件鑑定基於工作之功 能性失能比例約20%,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4%(20%X20%)。
㊂從而,被上訴人71年9月27日生,以年薪1,451,127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12日)起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即136年9月26日),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33年4個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性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57,843元【計算方式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843元【計算方式為:5 8,045×19.00000000+(58,045×0.00000000)×(20.0000 0000-00.00000000)=1,157,843.0000000000。其中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部分失能 ,身心受創自屬當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本。而上訴 人及陳克昌之過失為致生系爭傷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爰 審酌兩造之家庭、經濟、教育、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1,391,152元(計算式:醫療費17,759 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5,55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7,84 3元+慰撫金2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⒉查,事故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陳克昌在 該處臨時停車及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門碰繫系爭 機車致釀系爭傷害,自無免過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穿越,如無瞬間被開啟之車門碰到 ,亦不會與系爭計程車有何接觸,況被上訴人並無倒地,系 爭機車及系爭計程車亦無撞擊毀損,不足認被上訴人行車超 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陳克昌連帶給付139萬1,1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克昌自104年7月25日起、上訴人自104年8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陳克昌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陳克昌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