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28號
TPHV,108,重上,42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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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黃林銀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進基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77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 月23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080410號收件所 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及其上之同小段1028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 審共同被告羅欣怡(下逕稱其姓名)未經其同意即於民國10 4 年10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804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屬無權處分行為,且已妨害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40 3 、41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羅欣怡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追加民



法第113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111 、119 至122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無效,被上訴人應予塗銷,堪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之女兒即訴外 人黃寶桂於102 年6 月14日以盜蓋印章、偽造簽名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添財趙添財 再於同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 妻羅欣怡。伊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102 年8 月6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註記(下稱系爭訴訟繫屬註記) ,案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41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裁判確定,認定 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趙添財所有;趙添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下稱前案)。惟羅欣怡仍於10 4 年10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嗣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77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另原審共同被告葉景安、林郁婷亦分別就渠等 對羅欣怡之債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1553 號、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6784號 受理在案(下分稱61553 號、6784號執行事件),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 行事件、61553 號及678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原審判決61553 號、678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則未據他 造聲明不服。上訴人嗣撤回對羅欣怡之起訴,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述。未上訴部分及經撤回起訴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補陳:羅欣怡與被上訴人 間之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伊並未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不知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訴訟繫 屬註記,伊係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不受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所有權不實之影響;伊確有借款900 萬元予羅欣怡 ,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欣怡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系爭抵押權 設定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黃寶桂於102 年間以盜蓋上 訴人印章及偽造上訴人簽名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添財趙添財再於同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羅欣怡; 上訴人起訴請求羅欣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添財所有、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920 號、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12 號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趙添財羅欣怡之上訴 確定在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4至29、342 至361 、417 至41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㈡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持原法院發給之同年月1 日102 年 度訴字第920 號已起訴證明書,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訴訟繫屬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51 頁)。 ㈢被上訴人與羅欣怡於104 年10月23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羅 欣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0 萬元,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大同字第080410號收件,於104 年10月23日設定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9 頁)。
㈣嗣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見本院調 取之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對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 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有無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 、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 項係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 全;故該規定所保障之土地權利,應僅以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為限,如係惡意第三人,則不受法律之保護。該項所稱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則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 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 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復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該條項嗣於104 年7 月1 日、106 年6 月14日兩度修正,明 文規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其規範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第三 人如藉由不動產登記簿上之記載,而可知悉不動產現登記之 權利真正與否存有爭訟,如嗣後經法院認定不動產物權行為



有無效事由,而需塗銷登記並回復為真正權利人所有時,即 難認第三人具備善意之要件。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之女黃寶桂於1 02 年間以盜蓋上訴人印章及偽造上訴人簽名方式,將系爭 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添財趙添財再於同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其妻羅欣怡;上訴人知悉上情後,起訴主張其並未與趙 添財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且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其所有, 趙添財未取得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羅 欣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趙添財所有,並請求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案審理後,認定上訴人 之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另於前案審理期間 ,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於102 年8 月6 日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訴訟繫屬註記,被上訴 人與羅欣怡則係於104 年10月23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建成地政事務所 108 年6 月4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8720號函附系爭不動 產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至29、 342 至361 、417 至419 頁,本院卷一第71、77、91、101 至103 、329 至351 、389 至39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曾於102 年間 先後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趙添財,再自趙添財移轉登記予羅 欣怡,然該等物權行為因有無效原因,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 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所有。然於羅欣怡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期間,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 權變動登記,並抗辯其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即羅欣怡之所有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則否認被上 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非善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由上訴人所舉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為具有商業交易經驗之人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已查閱系爭不動產謄本 之記載,而得由系爭訴訟繫屬註記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存有爭執,非屬善意第三人: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 年8月1 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前案之已 起訴證明書,並於同年月6 日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訴訟繫屬註記,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由系爭



不動產之謄本記載,即可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有所爭執,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50頁);而上開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位,確已明文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 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訴訟中」等 語,該等註記之目的即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發生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藉由 系爭不動產謄本之上開公示記載知悉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之 所有權真正與否存有爭執,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放貸經驗豐富之人,應會先行查閱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以瞭解是否有其他抵押設定及相關登記情 形,則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對趙添財等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500 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所執有訴外 人莊聖明蔡依娟等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簽發之十餘張本 票(票面金額為10萬5,000元至200萬元不等)向法院聲請核 發之本票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 、181 至187 頁) ;被上訴人並自承上開本票係因其胞妹以其名義借款予他人 而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由上足認被上訴人除與趙 添財間有多次資金往來外,並曾於103年至104年間與他人有 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因而取得他人簽發之本票, 被上訴人顯係具有相當商業交易經驗之人甚明。而借貸時作 為擔保品之不動產上是否設有抵押權,以及除抵押權外,是 否存有其他物權或足以影響擔保品價值之情況,均攸關貸與 人能否自擔保品全額取償,而該等權利設定情形,並無法由 不動產所有權狀查知,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經驗法則, 一般稍具商業交易經驗之人,於借款予他人前,當會查閱借 款人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各項登記情形,以避免款項借 出後無法受償。參以趙添財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過 去以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時,是透過中人或代書把要提供擔保 的房地資料交給中人或代書,告訴他們要借多少錢,中人或 代書會去問金主是否願意借,如果願意借就做抵押權設定, 提供的擔保品是否足以擔保債權,是金主會去評估的,不是 伊說多少就多少,一般民間借款放款方不可能憑借款方提供 的資料作為依據,放款方都會自己去查,伊給的資料放款方 不見得會相信,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已經自己調過謄本,才 會約伊與羅欣怡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至109 頁);可知依民間借貸交易慣例,借 款人如係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貸與人在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撥付借款前,均會先行查核擔保品之登記狀況、評 估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查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而知悉有系 爭訴訟繫屬註記,應堪採信。
⑶此外,黃寶桂偽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趙添財時 ,曾與趙添財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租給黃寶桂繼續使用,亦 有前案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該案 係上訴人對黃寶桂、趙添財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判決 黃寶桂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趙添財則無罪確 定在案;下稱刑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53 、34 8 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 ,則係委由借款人羅欣怡擔任代理人,且申請書之「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原載有「⒉本擔保標的物係自用無 出租、出借或其他人佔有等情事。」,亦經被上訴人與羅欣 怡刪除後用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389 至39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顯然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 執,以及系爭不動產當時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始會於申請 書中刪除上開約定,亦屬有據。
⑷是由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有系爭訴訟繫屬註記,而得 以查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且依被上訴人之 交易經驗、其所稱之本件借款金額高達900 萬元,以及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委由借款人羅欣怡擔任代理人 ,並刪除申請書上前揭約定事項之記載等情觀之,被上訴人 借款予羅欣怡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時,應已 先行查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狀況,而知悉當時已有系爭訴訟 繫屬註記以及系爭不動產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並未申請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不知謄本上有系爭訴訟繫屬註記云云 。惟查: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於104 年10月23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固查無被上訴人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 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1139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7 年10月29日數 府三字第1070002197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 月2 日關貿資字第10702726號函(見原審卷第379 至386頁 )附卷可參;惟衡諸常情,交易雙方如有確認不動產登記狀



況之必要,其確認方式應不限於自行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 易言之,被上訴人與羅欣怡交易時,如欲確認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狀況,除可自行申請調閱謄本外,亦可由他人申請調閱 謄本再提供予被上訴人查閱,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 爭抵押權登記前未曾自行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即遽認其不 知謄本上有系爭訴訟繫屬註記。
⑵況經本院再行函請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3日間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申請人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5、49至51頁),由建成地政事務所轉請中 華電信公司提供之申請紀錄,可知羅欣怡曾於104 年10月2 日、同年月20日兩度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見本院卷 二第34頁)。另經本院傳喚羅欣怡到庭作證,其雖證稱:伊 有向被上訴人借過兩次錢,第一次是透過代書介紹認識的, 第二次即本次是借900 萬元,兩次借款都有提供伊名下的房 子設定抵押,兩次擔保品不一樣,去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沒 有透過代書,是伊與被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 書是被上訴人準備的,辦理過程中有提供所有權狀給被上訴 人看,伊知道當時不動產上有訴訟繫屬註記,借款過程都是 趙添財跟被上訴人談的,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系爭不動產 有訴訟繫屬註記,104 年10月間是趙添財請伊調謄本,沒有 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趙添財亦證稱 :104 年10月2 日、20日是伊請羅欣怡調系爭不動產的謄本 ,原因不記得,當時與上訴人間已經有訴訟,伊調取謄本沒 有提供給被上訴人,伊與羅欣怡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90 0萬元,也付了100多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 109 頁);可知羅欣怡上開兩次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皆是 趙添財令其所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亦皆由趙添財出面 洽談。而趙添財曾於刑案審理中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部分,趙添財實際上未 辦理借款,且該設定是在告訴人(即指上訴人)聲請訴訟繫 屬註記之後,因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指被上訴人)亦 非善意取得權利,被告(即指趙添財)隨時可以辦理塗銷等 語,有刑案一審10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7頁)。由上可知,趙添財對於伊與羅欣怡究竟 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刑案及本件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 則羅欣怡趙添財是否係為脫免自身責任,始證稱調取系爭 不動產之謄本後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查,趙 添財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應係查閱過謄本才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更於上開 刑案審理中明確陳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再審酌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達900萬元,竟全然無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 紀錄,反由借款方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前,頻繁調取兩次,則 羅欣怡趙添財證稱其調取謄本後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是 否屬實,顯有疑問,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第一次借款予羅欣怡時,係由代書介紹及 辦理抵押權設定,第二次即本次借款時,是因為借款人說代 書的介紹費很高,所以伊參考其他範例資料自己辦理抵押權 設定,因為借款人是所有權人,去辦理登記、領取權狀比較 方便,所以才委由羅欣怡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 、25 6 至257 頁)。綜上可知,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與羅欣怡趙添財間之第二次借貸,第一次借款時曾委由代書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並非無 商業交易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本次出借予羅欣怡之款項 復高達900 萬元,被上訴人卻稱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並 未先行查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僅口頭詢問不知名之地政事務 所人員其是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僅因借款人表示代書費 用很高,即決定不委任代書辦理,在毫無辦理抵押權設立登 記之經驗下,甘冒作業程序有所疏漏或錯誤之風險,而自行 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並委由借款人羅欣怡擔任代理人, 甚至任由羅欣怡代為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取得證明書後即 撥款予羅欣怡(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頁,本院卷一第442 、507 頁,卷二第256 至257 頁),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舉措 ,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上訴人徒以未親自聲請調閱系爭不 動產謄本乙節抗辯其不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爭訟情形, 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效力不因羅欣怡之所有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云云, 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確定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為上訴人所有 ,羅欣怡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本件亦無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登記名義人就不動產為無權處分 而為抵押權登記,因抵押權人並非善意,且真正所有權人不 予承認而無效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所有權即有妨害,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羅 欣怡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不動 產前遭羅欣怡於104 年10月23日無權處分,與非善意之被上 訴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對於羅欣怡之無權處分行為 既不予承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之登 記,對於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所妨 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其依同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因屬 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36 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146 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層 2層 總面積:99.27層次面積:99.2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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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