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01號
TPHV,108,重上,40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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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ICHIYA CO.,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I YAMAMOT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其於本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所有之權利質權,自為涉外民事 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律 之適用。又上訴人之日文商號名稱為「株式会社イチヤ」 ,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在事項全 部證明書(日文版)、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 之認證文件及電子公告(日文版)可稽(見原審更㈠卷 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85至89、183至189頁),其雖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前開 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件顯示日文公司名稱為「株式 会社一や」,並非「株式会社イチヤ」,且未顯示公司英文 名稱,與上訴人是否同一法人,實有疑義云云,惟查, 上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文版)商號欄記載:「株 式会社イチヤ」、「株式会社一や」、「平成22年1月1日変 更」、「平成22年1月5日登記」,公司成立時間:「昭 和27年6月24日」、本店設於「高知市帯屋町一丁目10 番18号」、資金總額「金5000万円」、発行済株式総数 「158万4700株」,公告方法欄記載電子公告之網址為 「www.ichiya-group.co.jp」(見原審更㈠卷第71、75 頁),經連結該網址公告之公司名稱為:「株式会社一 や」、「ICHIYA CO.,LTD.」、設立時間:「昭和27年6 月24日」、本部所在地「高知県高知市帯屋町1-10-18 」、資本金「5千万円」、發行済株式総數「1,584,700 株」(見本院卷第183頁),與上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 書(日文版)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日文公司名稱 原為「株式会社イチヤ」,於平成22年1月1日變更為「株 式会社一や」,英文名稱則為「ICHIYA
CO.,LTD.」,是三者具同一性,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為不可採。
二、次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99 年5月26日修正前涉民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權利」之成立地法,當係指作為質權標的權利 之成立地法,而非質權本身之成立地法。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日商沙哈資源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司)、株式会社葵 投資パートナーズ公司(下稱葵投資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 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用以擔保之權利質 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一併移轉予伊,上開權利質權係 以日商沙哈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客多公司)股票共532張(下稱系爭股票)所表彰 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為標的,系爭借款債權之清 償期已於97年1月31日屆至,惟系爭股權因福客多公司減資 而滅失,伊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 0萬元等語,則依其所述,系爭權利質權係成立於涉民法修



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系爭權利 質權係以系爭股權為標的,因福客多公司係在中華民國設 立登記,依前開規定,關於系爭權利質權之成立生效要件 ,應以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 訴人主張: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權利之成立地 法」,係指質權之成立地法,而非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 系爭權利質權之準據法應為日本法云云,顯係曲解法條文 義,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間投資日幣7億3661 萬3455元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福客多公司,嗣因福客多公司 不堪長期虧損,計畫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上訴人為取得 日商沙哈公司之支持,遂同意購回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 權並補償該公司投資之損失,以進行合併計畫。時任泰山集 團總裁之訴外人詹仁道與日商沙哈公司乃先後簽訂96年5月 25日合意書、96年7月6日合意書、98年1月22日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及98年2月25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就爭議事項不再提付仲裁,由被  上訴人給付日商沙哈公司9500萬元,第1期款4940萬元應於  98年2月25日給付、第2期款45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應於 98年3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尚欠系爭 款項未給付。又日商沙哈公司於96年1月31日與葵投資公司 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日商 沙哈公司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並以系爭股 權作為擔保,嗣伊與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於96年9月  25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權利質權一併移轉予伊,系爭借  款債權之清償期已於97年1月31日屆至,惟系爭股權因減資  致股份總數由1330萬股減為66萬5000股,有滅失之情形,而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於98年3月25日給付日商沙哈  公司系爭款項,該款項為系爭股權之代位物,爰依民法第  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權利質權之標的為系爭股權,並非以金 錢給付為內容之債權,且系爭股權未因減資而滅失,核與民 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民



法第908條第1項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時,應交付及背書, 惟系爭股票並無任何設質背書之記載,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退步言之,系爭款項係詹仁道或泰山集團投資有限会社環 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普通股190股之對價,非系爭股權之代位物。 另日商沙哈公司前訴請伊返還投資款訴訟,業經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9號及本院100年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日商沙哈公 司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係以日商沙哈公司違約為由 ,認定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日商沙哈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未就上訴人與日商沙 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審理,伊於前案亦未承認上訴 人係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09、179頁): (一)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面額、股數、股票號碼、股份總 數詳如附表所載,所有權人為日商沙哈公司,其上並無 任何設質背書之記載。
(二)系爭股票原為1330萬股,於96年10月23日因福客多公司 減資而減為66萬5000股。
(三)日商沙哈公司前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 日商沙哈公司敗訴,日商沙哈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0以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即前案)。
四、上訴人主張: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 權及系爭權利質權讓與伊,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已於97年 (即平成20年)1月31日屆至,惟系爭股權因減資致股份總 數由1330萬股減為66萬5000股,有滅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於98年3月25日給付日商沙哈公司系爭 款項,該款項為系爭股權之代位物,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 、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均為質權之標的物」、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 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 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 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96年 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 前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及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股票為 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以無記名股票設定質權者 ,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以記名股票設定質權 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日商沙哈公司所有,日商沙哈 公司於96年1月31日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 ,並以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嗣葵投資公司於96 年9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權利質權讓與伊,並 交付系爭股票,伊為系爭股權之質權人云云,固提出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股票電子檔為證(見 原審重訴卷第10至13頁、原審更㈠卷第355頁),復經原 審核對系爭股票原本,其面額、股數、股票號碼、股份 總數詳如附表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305至309、321頁) ,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述設質行為有效(見原審更㈠卷第3 50頁)。經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所有權人為日商 沙哈公司,日商沙哈公司於96年1月31日允諾將系爭股 權設定質權予葵投資公司,依前開說明,日商沙哈公司 除交付系爭股票外,並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記名 背書方式轉讓之,惟系爭股票並無日商沙哈公司之記名 背書,不符合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法定方式,自不生合 法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權利質權 ,葵投資公司自無從於96年9月25日將系爭權利質權讓 與上訴人。
(三)次按「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 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 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動產質權之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 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 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 之請求」,民法第899條第1項、第2項、第901條及第90 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股權之代位物云云,惟查    ,日商沙哈公司先後於98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忘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    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日商沙哈公司9500



    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98年2月25日前給付4940萬    元,第2期於99年1月10日前給付4560萬元;系爭備忘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方式以投資為之,第1期金額    4940萬元應於98年2月25日給付,投資標的為八重山水    產株式会社普通股39股,第2期金額4560萬元應於98年3 月25日給付,投資標的為有限会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普 通股190股(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參以見證人呂 秋𧽚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日商沙哈公司與被上訴人因 投資福客多公司有爭議,據伊了解被上訴人利用減資方 式將福客多公司資本額縮小,之後再投入資本增資,大 幅縮減日商沙哈公司原本持有的股份比例,因此才在日 商沙哈公司負責人小久保曉與泰山企業集團總裁詹仁道 協商後同意作為補償日商沙哈公司投資的金額,但被上 訴人表示其為上市公司,不可以將投資款直接返還日商 沙哈公司,這樣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虞,所以希望日商 沙哈公司提供如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的兩個投資標的 作為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的依據,投資標的公司確實存在 ,而非毫無價值的公司,小久保曉已將其中一家投資標 的股票帶到建業法律事務所交給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印 象中雙方沒有談到被上訴人買回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福客 多公司股權的事,只有談到日商沙哈公司對於福客多公 司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案不會有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至349頁),及證人詹岳霖證稱:伊父親詹仁道 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伊是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山(開曼) 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了履行系爭備忘錄投資日商有限会 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的約定,伊代表泰山(開曼)投資 公司與該公司於同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於5000萬元 額度內,代表泰山(開曼)投資公司給付系爭備忘錄第 2期款(即系爭款項),後來因為日商沙哈公司沒有依 約提出投資標的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表 ,且有第三方出面表示日商沙哈公司持有的福客多股票 被質押,違反系爭備忘錄的約定,所以沒有支付第2期 款。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的9500萬元是投資金 額,而非買回福客多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並提出有限会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日商 沙哈公司均係福客多公司股東,日商沙哈公司因福客多 公司減資再增資致持有股數減少,被上訴人為彌補日商 沙哈公司之虧損,並爭取日商沙哈公司支持福客多公司 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合作案,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



備忘錄,同意給付日商沙哈公司9500萬元(包括系爭款 項),給付方式為投資日商沙哈公司所指定投資之標的 ,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日商沙哈公司買回系爭股權 之對價,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承認伊有權請求系爭款 項,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抗 辯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於 98年4月7日寄發之信函為證(見原審更㈠字卷第143至145 、153至163頁),惟觀諸上開答辯狀記載略以:「.... 因第三人イチヤ(ICHIYA)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出面 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權利,已屬沙哈公司 違約,被告主張於沙哈公司排除第三人所造成之契約履 行障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更㈠卷第2 9頁)、「本件因依第三人イチヤ公司出具之....等文件, 第三人イチヤ係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顯已該當『第三 人向乙方(即被告詹仁道)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適法權 利』之情況,而有甲方(即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之情事. ...」(見原審更㈠卷第161、165頁)、「ICHIYA非但主 張自己為適法之權利人,並要求詹仁道將第2期款匯入I CHIYA之帳戶,此已使詹仁道或泰山公司(即被上訴人 )對於第2期款之支付對象無所適從....依據系爭備忘 錄第7條第3項約定,日商沙哈公司自有義務排除上開第 三人之主張....」(見原審更㈠卷第173頁)等語,參以 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就附件一(即96年5月2 5日合意書)、附件二(即96年7月6日及7月20日合意書 )所生之爭議,甲方(即日商沙哈公司,下同)保證未 來均無人得向任何乙方(泰山企業集團)所屬企業及個 人主張適法之權利,否則即屬甲方違約....」(見原審 更㈠卷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僅係陳述伊收受 上訴人之來函主張其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但伊以 日商沙哈公司該當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之違約事由而 拒絕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承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系 爭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系爭股票並無日商沙哈公司之記名背書,不符合 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法定方式,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因 不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權 利質權,系爭款項亦非系爭股權之代位物,是以,上訴 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 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股東戶號 權利人 (出讓人) 受讓人 股票面額(股) 股票張數 股票號碼 股份總數 (股) 5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沙哈公司 1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0 528839 1000 128 000000-000、000000-0000 839 1 000115 671 日商沙哈公司 100000 106 0000000-000 00000000 1000 84 0000000-0 000 101 1 0000000 109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00000 3 000000-000 300000 60 同上 同上 100000 3 000028、 000000- 000 350000 1000 49 000000-0000、000000-0000 730 1 000102 270 1 000055 6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00000 12 000023、 000000- 000、000 219 0000000 1000 130 000000-000、000000-0000 860 1 000203 600 1 000006 110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1 000168 105600 1000 5 000000-0000 600 1 000205 總計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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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