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稅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97號
TPHV,108,重上,29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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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0 萬5,238 元本息,於原審 係依兩造間於民國96年3 月1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信 託法第39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第82頁),查追加部分仍本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 訴人指示出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託財產(下稱系爭房地 )予訴外人得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而為 被上訴人支付690 萬5,238 元綜合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 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系爭稅款本息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伊,嗣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0 年1 月1 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得弘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伊因而於次年報稅時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補徵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得稅690 萬5,238 元(即系爭稅款 ),因系爭稅款為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 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 定、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0 萬5,2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上訴人應先對信託財產(含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求償,如信託財產不足清償。 始得對伊求償。又兩造曾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返還信託契約 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系爭還款約定書),伊已依系爭 還款約定書第2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5,500 萬元,依系爭還 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土地返還予伊,於上訴人未返還上開土地前,伊就系爭稅款 之給付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復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 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得款2 億2,500 萬元,扣除伊依 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尚應返還之3,500 萬元、伊應負擔之 銀行貸款3,700 萬元、伊承諾支付以買回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800 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 億 4,500 萬元,爰以該債權與系爭稅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 萬5,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嗣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0 年1 月1 日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得弘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上訴人因此遭國稅局課徵系爭稅款之情,有系爭信託契 約、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稅局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複查決定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91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 1 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 項之情形時,受託 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 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 所定,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參諸信託法第40條立法理由載明:「就受益人言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 無不同,為貫徹第41條立法意旨,特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 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行使上揭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 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原 則上固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惟如信託行為訂有得先對受益 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或要求提供擔保時,自可從其所定,爰於 第2 項明定其旨。」可知受託人向受益人請求清償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時,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僅於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不符信託目的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下 ,始得先對受益人請求清償。經查:
㈠系爭稅款為上訴人出售信託財產其中系爭房地而遭核課之款 項,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前段約定:「信託財產 於信託期間,所生有關稅捐、建物之維護及必要應付之費用 ,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20頁),無非 係就終極應負擔系爭稅款之人為被上訴人乙情為約定,尚非 依信託法第40條第3 條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得先對受 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債務,則依上開說明,於尚有信託 財產可供上訴人求償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先就信託財產求 償,而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兩造以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原審卷第19頁參照),堪 認兩造係以同一份信託契約,約定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互 為信託法第39條所指受託人應先行求償之信託財產,始符合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統合處理 之信託目的,是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亦屬信託法第39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託人應先求償之信託 財產。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現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第120頁),其107年公告現值即 高達1,706萬9,5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 97.54平方公尺=1,706萬9,500元,原審卷第167頁參照), 其上雖設有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參照),然上訴人既未爭 執上開抵押權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行設定之情(本院卷第 121頁),尚無從因上訴人自行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即 逕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系爭稅款。遑論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金額為何、有無清償、是否因 而不足清償系爭稅款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信託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支出系爭稅款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云云。惟兩造就附表所示財產既係成立信託契約,自應 優先適用信託法之特別規定,並未有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 之必要,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為請求部 分,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信託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稅款本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既經認定如上。 則被上訴人另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審酌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90 萬5,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 加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編號│信託財產名稱 │處理狀況 │
├──┼─────────────────┼─────────┤
│ 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100年1月1日出賣予 │
│ │號、00號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新 │得弘公司 │
│ │北市○○區○○段913、915、918地號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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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區○○段613、900、898地 │連同事後取得之同 │
│ │號土地 │段901 地號土地,於│
│ │ │103 年2 月6 日出賣│




│ │ │予徐清鑫
├──┼─────────────────┼─────────┤
│ 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約│
│ │ │定由兩造另為處理 │
├──┼─────────────────┼─────────┤
│ 四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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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