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專營國外影片轉授權業務,被上訴人欲在MO D平台上擴大提供影片點播服務,以鞏固其電信龍頭地位, 遂由兩造與21世紀福斯(21th Century Fox)、派拉蒙(Pa ramount Pictures)、索尼(Sony Pictures)、環球(Un i versal Studios)、華納(Warner Bros Studios),及 迪士尼(Walt Disney Studio)等國外製片公司(以下合稱 六大片商)取得共識,將伊轉授權之權利義務,以後製模式 取代,相關成本利益均包含於影片或影集之翻譯、字幕,及 轉檔等後製工作價金內,而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之授權契 約為主約,伊與被上訴人之後製契約為附約之方式,為契約 聯立關係。伊即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NA00 00000-0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新臺幣( 下同)7357萬1000元,伊需在契約期限內,完成六大片商授 權之2600部電影及900集電視影集後製工作,被上訴人並有 選定後製影片及影集之協力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 起,大幅減少指定後製工作,並將後製作工作移轉予第三人 得利影視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承製,嚴飭六大片廠勿再將 影片及影集之原始素材(即母帶)交付伊。伊陸續後製派拉 蒙公司23部影片及環球公司26部影片(下稱系爭49部影片) ,金額合計115萬4750元,均遭被上訴人以未訂購為由拒絕
付款。又被上訴人未盡選片之協力義務,致伊尚有契約數量 電影1514部及影集641集未能後製,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未完成部分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總價為7357萬1000元,扣除伊 已受領之價款2721萬0388元、待請款金額30萬8932元、系爭 49部影片之價款115萬4750元,及伊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予實 際後製廠商即訴外人大岱影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岱 公司)之製作費用2436萬2160元後,伊所受損害金額為2053 萬4770元(以上合計2168萬9520元,原判決第4頁聲明誤繕 為2170萬2112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爰依系爭契約與 承攬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 3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168萬9520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8萬9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前,伊與索尼公司係直接合作 關係,其餘5家片商則經由代理商得利公司往來。伊希望能 與六大片商直接往來,惟恐無法負擔過量之後製工作,乃與 上訴人以開口合約方式,在一定期間向上訴人採購翻譯、字 幕與轉檔等後製服務,洽上訴人議價,而以單價決標,並以 實際採購數量計價。系爭契約之影片或影集數量係預估數量 ,乃系爭契約最高採購數量及最大支付價金數量,並非伊實 際應付之數量及價金,倘契約屆期或完成預估數量,契約即 自動終止,伊並無交付預估數量之影片及影集予上訴人後製 及給付預估總價之義務。另伊之影片上架方式計有TVOD(單 點)及SVOD(包月)兩種型態,影集上架則僅有SVOD(包月 )一種型態。系爭契約簽訂後,因派拉蒙及福斯兩家片商仍 由得利公司代理,則該兩家片商之影片自無法交由上訴人提 供字幕及轉檔服務;而其餘4家片商提供之片源,部分伊先 前即購買,已有字幕或轉檔,且伊內部亦有部分轉檔能量, 故伊僅就需要後製影片或影集請求上訴人後製。又系爭契約 後製之影片或影集,需經伊指定,伊並未指定上訴人後製系 爭49部影片,亦曾多次告知上訴人請勿製作,自無付款義務 。伊請上訴人後製之影片均已給付價金完畢,並無積欠上訴 人任何款項。況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 賠償,卻遲至107年1月18日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己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退步言之,縱認
伊需支付價款及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預估數量計 算其損害,即有未合。另上訴人提出大岱公司之字幕製作及 轉檔之金額,恰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半,顯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真正之成本。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不實之成本費用 ,即認屬其損害,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4年1月9日 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7357萬1000元。 ㈡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系爭49部影片之後製工作,但遭被上訴 人退回,金額合計115萬4750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49部影片已完成後製工作,被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款115萬47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毋須被上訴人之指示,即可向六大片商取得 影片或影集素材(母帶)後,直接進行後製云云。惟關於上 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後製影片或影集之流程,證人即上訴人之 執行副總張傳進於原審證稱:片商會先提出選片單約300-50 0部,選片單會給被上訴人,他們可能會自己選150部或也可 能不選全部丟給伊公司,然後請伊公司把收視率調查填進去 ,被上訴人最終決定選哪些片,要把選好的片單送給六大片 廠去核定,若六大接受,伊等就會根據核定好的選單去跟六 大的材料部門去下單,或法務部門、業務部門會跟材料部門 把片子送到伊公司,伊公司收到後就全部送去後製公司,看 看素材有無瑕疵,伊也排一個準備完成片的進度表給被上訴 人,他們就知道何時可以上檔哪些片,被上訴人看後想要更 改進度就會通知伊,伊公司就會去跟後製討論是否有辦法, 若沒有問題,後製就會加緊作業,因為每週都上檔,做完後 就每週按照進度表交給快遞公司把USB送給被上訴人,他們 收到後就驗片,有問題就告訴伊公司通知後製修片,若沒有 問題被上訴人就排上檔,請款則是每三個月請款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頁)。另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承辦人何 怡瑩亦於原審證稱:伊等取得授權的影片不是每部都需要後 製,是被上訴人決定要不要後製,當時就是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7頁)。堪認系爭契約影片或影集之後製,需先由六 大片商提出選片清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填 入收視率調查結果後,由被上訴人決定選片,再將選定之影 片清單送交六大片商,由被上訴人向六大片商取得影片或影
集素材(母帶),再交由大岱公司進行後製,上訴人亦主張 被上訴人具有選片之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實具有選片之權 利,上訴人並非毋須被上訴人選片,即可由上訴人自六大片 商處取得影片或影集素材(母帶)後製。故上訴人主張其毋 須被上訴人之指示,即可向六大片商取得影片或影集素材( 母帶)後,直接後製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9部影片均已完成後製,並交付被上訴人 簽收後,遭被上訴人退回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4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指定上訴人 後製派拉蒙公司Star Trek 9部分影片後,已於105年5月19 日告知上訴人未訂購之影片請勿製作;復於接獲上訴人105 年6月1日電子郵件詢問其擬後製之影片及預定日期後,於同 年月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目前我們通知您進行製作的影 片只有Sony兩部Current Title&Paramount Star Trek那九 部影片,並未有Paramount的不願面對的真相等5部影片,也 沒有環球SVOD或是Current Title的影片需要製作的訊息, 因此請以我們通知您製作的影片為準,謝謝」;嗣於同年6 月15日、7月20日、8月16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未 訂製之影片請勿後製,此有被上訴人承辦人翁千淑寄予上訴 人執行副總張傳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 194頁、卷二第69-71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選定系爭49部影片進行後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選定並指示其就系爭49部影片進行後製。則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未選定之影片或影集進行後製,顯然不合於 系爭契約本旨為給付。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9部影片已完成後製之價款115萬4 750元,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契約約定數量之影片 及影集,完成後製工作,即可依約請求總價金;但被上訴人 未盡其選片之協力義務,使其無法完成後製工作,尚有契約 數量電影1514部、影集641集未後製,因此受有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053萬47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惟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 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 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 意事項第2條規定參照)。實務上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 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 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 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 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 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提 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將契約約定數量之影 片或影集之後製工作完成,即可依約請求總價款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進行採購時,即以「電影後製服務費:⒈ 字幕服務費14078。⒉轉檔費(HD及SD)9686。影集後製服務 費:⒊字幕服務費8596。⒋轉檔費(HD及SD)4498」而為單價 決標,此有決標紀錄影本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足見系爭契約係採單價決標,並非總價決標。再者,系 爭契約雙方同意買賣條款關於後製服務費用雖約定:「電 影後製服務費⒈字幕服務費,數量:2600,單價:14078。⒉ 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數量:2600,單價:9686。 影集後製服務費⒈字幕服務費,數量:900,單價:8596。⒉ 轉檔費(轉成HD及SD格式),數量:900,單價:4498」, 總價7357萬1000元。但付款條件已載明:「本案按期付款, 售方於報驗日前交貨完成並經購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交貨 數量核計金額,檢具發票及相關證明向購方請款」(見原審 卷一第16頁)。另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履約期限」亦 約定:「㈠本案有效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 共計三年。㈡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本契約總金額時,本契約 自動終止」,第2條「交貨及驗收」第1項約定:「本案各項 內容數量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依實際交付數量為準」,第3 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案按期付款,售方於報驗 日前交貨完成並經購方驗收合格後,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金 額,檢具發票及相關證明向購方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 )。是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交貨及驗 收」第1項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均已明文記載 系爭契約影片或影集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以實際交付
數量核計金額。且系爭契約屆期或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契約 總金額或契約到期時即終止,核與開口契約之特性,即業主 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於契約成立 後,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 目,直至期限屆至或計價達契約總額之性質相符,性質上應 屬於開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固定採購數量 及總價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開 口合約等語,非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稱系爭契約並未如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之 「NA0000000-0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新類型轉檔費用」契 約(下稱180-1契約)載明「實作實算」,故被上訴人僅於1 80-1契約有權減少製作影片或影集之數量,系爭契約採購數 量及總價則為固定云云。惟系爭契約與180-1契約簽約日期 不同,且給付內容為:「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新類型轉檔 費用,影片轉成HD及SD格式,且可雙語切換」,與系爭契約 內容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6頁),自無從類比。是 系爭契約雖未如180-1契約於買賣數量中記載「實作實付」 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非即可證明系爭契約係固 定採購數量或總價。況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交貨及驗收」第1項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 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採購影片或影集之數量僅為預估數量 ,請款時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故上訴人以180-1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契 約採購數量及總價均為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雖由兩造單獨簽立,但與被上訴人及 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具有一定牽連性而為契約聯立關係 ,即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之授權契約為主約,系爭契約為 附約;而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有所謂最低採 購金額之包底約定,因此系爭契約所謂預估數量,應指六大 片商最低數量以上,最高數量以下之預估值,所謂按實際交 貨數量核計金額,僅係規範請款時之計算標準,並未變更系 爭契約為固定數量及總價之採購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與華納公司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9頁)。惟 依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授權契約簽訂時間表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189頁),系爭契約104年1月13日簽訂前,被上訴人僅 與索尼公司簽訂包月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至106年11 月13日)、與華納公司簽訂包月合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 至106年11月30日),與迪士尼公司簽訂單點合約(期間自1 03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31日),合約期間均不相同,且與 其餘片商之單點或包月合約則尚未簽訂,難認被上訴人與六
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與兩造系爭契約間具有主約或附約之 契約聯立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六 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與系爭契約具有契約聯立關係。是被 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關於影片或影集之授權契約,與兩造間 之後製契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實乃各自獨立之 契約,並無契約聯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理,上訴人自不 能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授權影片數 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後製影片或影集之數量。故上訴 人遽以被上訴人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有所謂最低採購金 額之包底約定,推論系爭契約為數量、總價固定之採購契約 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如非固定數量及總價,何以採用限制 性招標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性招 標,僅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之招標方式,核與契約內容無涉,實無從逕以 系爭契約係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簽立,即認系爭契約為固定 數量及總價之契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採用限制性招標, 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固定數量及總價云云,洵非有理。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因其與六大片商間之授權契約,而委 託伊與臺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 森公司)簽訂收視調查暨監播服務契約,明示伊可將此300 萬元成本分攤於系爭契約投標金額內,亦徵系爭契約與被上 訴人及六大片商之授權契約聯立,為固定數量及金額之採購 契約云云,並提出尼爾森電視收視調查暨監播服務專案契約 書及被上訴人員工何怡瑩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 4頁、第107-109頁)。惟尼爾森電視收視調查暨監播服務專 案契約書第9條「合約期間及終止」第3項僅約定上訴人若與 被上訴人合作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研究案提前終止,需提出 相關書面證明,該合約於尼爾森公司收到證明後5個工作天 終止(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並未約明該契約與被上訴 人及六大片商間授權契約之關連性。且被上訴人雖獲得六大 片商授權得以播放影片或影集,但並非獲得授權之影片或影 集均需後製,上訴人本即主張被上訴人有選定應後製之影片 及影集之協力義務,則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委由尼爾森公 司進行收視率調查,以供被上訴人作為選片之參考,實屬兩 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尚難以此即推論系爭契約與被 上訴人及六大片商間授權契約聯立,且為固定數量及金額之 採購契約。又證人何怡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電子郵件中, 雖表示「把數量降成跟簽呈裡面的預估數量一樣,這樣影片 單價可以稍微拉高一些,我怕影集單價太低,你那邊不夠co
ver」、「已經瞭解費用目前是390萬(含稅),不過實際金 額還是讓天普再去跟尼爾森討論,最多不超過390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09頁)。惟證人何怡瑩於原審證 稱:系爭契約是預估數量,單點部分估法是伊等就過去跟六 家廠商合約,新片大約15片左右,舊片大概30到60片,所以 單點壹年6家估360部,包月部分原本是要1年每家100部,但 是談的時候每家不同,所以跟上訴人討論的時候微調到整數 即2600部及900集。簽約前就有跟上訴人說是實報實銷,就 是伊等長官同意雙方合作的條件,就有說是實報實銷;電子 郵件只是雙方討論合作模式的環節,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決議這樣做,當時伊公司主管跟上訴人合作討論過很多種 方式,最後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引入,上訴人負責後製;當 時沒有固定哪間片廠的片,因為這個東西最後主要收視率是 希望上訴人提供,所以上訴人付費給尼爾森,但對伊公司來 說,伊公司與上訴人的契約就是後製的內容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7-91頁)。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因被上訴人與 六大片商尚未全部簽訂授權契約,無從確認六大片商授權被 上訴人之影片及影集數量為何;且六大片商授權被上訴人使 用之影片或影集,仍須經被上訴人選片,方交付上訴人後製 ,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選片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並已告 知上訴人系爭契約為預估數量,為實報實銷,簽約前之電子 郵件僅係雙方討論合作模式,並非最後決定之合作方式;因 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提供收視率調查以供選片,上訴人方付 費予尼爾森公司,並可將成本計入採購單價中。故上訴人以 其付費予尼爾森公司進行收視率調查,及系爭契約簽訂前雙 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及六大片商之 授權契約聯立,為固定數量及金額之採購契約云云,亦非可 採。
⒍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交貨及驗收」 第1項及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影 片或影集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請款時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金 額,且契約屆期或採購付款累計金額達契約總金額時即終止 ,而具有開口契約之特性。被上訴人本可依其實際需求選片 供上訴人後製,並無必須依據系爭契約預估數量選片交付上 訴人進行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不為 選片之協力義務,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2053萬4770元,洵非有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上 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 間而失效。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2053萬4770元 ,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507 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168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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