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豪進
蔡豪勇
蔡維玲
蔡欣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煙港於民國76年1月25日,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4/720、60/720 、60/7 20、60/720(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由上訴人、 蔡煙港各出資2/3、1/3,相關權利義務亦依此比例分擔,上 訴人並將其2/3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蔡煙港名下,而由蔡煙港 單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公契等文件 均由上訴人保管。又系爭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為如附表所示 之地號,並於蔡煙港105年3月4日過世後,因分割繼承而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蔡煙 港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請求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煙港所有 ,嗣後經重測、分割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現均由上訴人持有。 ㈢蔡煙港於105年3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經蔡煙港之繼承人於 106年7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09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蔡煙港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 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稱「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煙港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 ,係其等與訴外人葉隆正泡茶聊天時,得知葉隆正經營之宜 新公司欲購買數筆土地,惟資金不足,其與蔡煙港遂決定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上訴人2/3、蔡煙港1/3, 且因蔡煙港與葉隆正較常見面,日後土地開發如需所有權人 蓋章,由蔡煙港出面處理較為方便,因而約定將其等購買之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蔡煙港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由其保管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30-233頁、原審卷第15-26頁),且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係由上訴人持有,然上訴人持有此等文件 之可能原因眾多,且上訴人所持權狀係重測前之舊權狀,復 無法說明未取得重測後權狀之緣由,實無從單憑此一事實, 遽為推斷其與蔡煙港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至上訴人 雖又提出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同意書、計算書、
補償費計算單、增值稅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見原審卷 第183-197頁、本院卷第69-73頁),藉以主張購買系爭土地 之相關私契及交易文件亦由上訴人保管,且係由上訴人出資 2/3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書證均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上 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文書確係由名義人作成,或部分未記載 製作名義人之文書係由何人製作,已難認此部分證據具備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亦未見任何關於借名 登記之註記或蔡煙港之簽名,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2/ 3及與蔡煙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前揭證 據,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可取。另上訴人雖曾於 原審提出日期為76年1月29日之協議書乙份為證,然嗣已捨 棄該項證據(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6頁),故不再 就此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3.又查,證人即葉隆正之妻葉黃金鶯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及蔡煙港在其家中與葉隆正泡茶時,其有聽到因為上訴人 比較忙,而蔡煙港跟葉隆正常常見面,基於互相信任,故將 一起購買之土地先登記給蔡煙港,上訴人占兩份、蔡煙港占 一份,上訴人有說要去領錢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212頁),然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煙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係在76年間,距離葉黃金鶯於原審作證時間,已 逾30年以上,且依葉黃金鶯所述,上訴人與蔡煙港、葉隆正 商談合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於蔡煙港名下之場合,乃在其 家中泡茶聊天之時,實不具任何特殊性,則葉黃金鶯何以於 相隔逾30年後,仍能對於一般日常閒聊時之片段記憶清晰, 甚至包含兩人之出資比例,亦能明確證述,其證詞之真實性 ,自堪質疑,而無從遽信;且查,葉黃金鶯亦證稱其就系爭 土地之實際買賣交易過程並未參與,且不知買賣價金為何等 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則上訴人與蔡煙港於系爭土 地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究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抑或 有其他約定或安排,亦顯非葉黃金鶯所能知悉確認。是葉黃 金鶯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蔡煙港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
4.此外,證人曹正吉於原審證稱:其為宜新公司之股東,該公 司購買之土地有部分登記在其名下,其不知葉隆正有找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及證人林 增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向其提過與蔡煙港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但其並未看到契約,不便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經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蔡 煙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觀諸上訴人所提 其與證人林增松間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5-12
8頁),林增松並未表示其知悉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或 提及被上訴人已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語句,是該錄音 譯文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 地究於何時、何地,成立何具體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 張與蔡煙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乏據,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蔡煙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應准許 。
六、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桂枝,以證明上訴人 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即係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及葉黃 金鶯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前述錄音譯文無法 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證人葉黃金鶯證詞不可採之理 由,前均已詳述,核無再傳訊王桂枝作證之必要,併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