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69號
TPHV,108,重上,169,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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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鍾祥鎮
廖秀東
徐英豪
黃國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昱瑄間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8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4萬6,584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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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