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榮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上訴 人 蘇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桃園 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號次第 6 號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素娟、張清輝各為上訴人之妹、姨 丈。上訴人、張清輝與陳素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推由張 清輝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由附 表一編號26號即訴外人林黃玉枝於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後,與其子即訴外人林新東,共同於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為行求期約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上訴人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之當選 人。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下稱系爭行賄行為),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並經被上 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蘇志強(下稱蘇志強)為同一選舉區 號次第2 號之候選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求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蘇志強就系爭選舉亦有買票行為,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可能遞補為當選人,縱其可遞補,該 檢察官亦會對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蘇志強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伊之得票數,高於次順位蘇志強之 得票數,差距為215 票。伊雖有系爭行賄行為,然附表一、
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僅31人,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應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號次第6 號候選人,蘇志強為 號次第2 號候選人;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 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之當選人,得票數為2,294 票;蘇志強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2,079 票;上訴人就附表 一、二有投票權之31人有系爭行賄行為等事實,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46、48、6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 正。
四、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一)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4選 舉區號次第6 號候選人,確實有系爭行賄行為,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第14選舉區 之當選人(見上三所示),則蘇志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各於該公告當選之30日內之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21日, 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分見107 年度 選字第5 號卷第2 頁、原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12號卷第2 頁之收狀章所示),核與該規定相符。且依上開規定,得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並無得遞補成 為當選人始得提起之要件。是以,上訴人辯稱:因蘇志強 不可能遞補為當選人,縱可遞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會 對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蘇志強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查上訴人之系爭行賄行為,乃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足認其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又96年11月7 日修正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條文), 已刪除原條文即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可知其修法目的乃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以故,上訴人辯以:因系爭行賄 行為之對象僅有31人,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應不 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顯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