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 上訴 人 朱鴻益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第二屆第二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朱鴻益之當選無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 24日舉行之新北市烏來區第2屆第2選區(烏來里、孝義里, 下合稱系爭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8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嫌,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 07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 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影響投票 結果使其順利當選,明知訴外人邱垂麟無遷至新北市○○區○○ 里○○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居住之意,竟與邱垂麟基 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8日將邱垂麟戶籍址由宜蘭 縣○○市○○○路00號遷至系爭地址,使邱垂麟取得系爭選區投 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投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垂麟自94年間即在新北市烏來區工作,並 實際居住工作地,其因工作及福利等綜合考量欲遷移戶籍至 烏來區,然房東不願讓其設籍,而伊因擔任新北市烏來區民 代表,基於服務之意提供系爭地址供其遷入,遷籍時距系爭 選舉尚一年有餘,伊尚未決定是否參選系爭選舉,未以此為 交換條件爭取邱垂麟之選票,縱伊於系爭選舉期間曾向邱垂 麟拜票,亦屬正當民主競選程序之一環。邱垂麟於系爭選舉 投票予伊,係出於個人意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垂麟遷 移戶籍與支持伊於系爭選舉當選之間具有關連性,或伊與邱 垂麟有何犯意聯絡,伊並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 正確之行為,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新北市烏來區第二選區區民代 表(得票數286票,為第1高票;第2高票之得票數為240票、 第3高票之得票數為225票,第4高票為223票),其所在選區 範圍包含烏來里、孝義里,選舉人數約2,000多人,區民代 表應選人數為3人。被上訴人復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 爭選舉擔任候選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第二選區之區民代表,得票數為377票,為該選區 第3高票,第1高票為485票,第2高票為412票,第4 高票為3 11票。
㈡系爭選舉於107年8月16日發布選舉公告,於同年月27日至31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
㈢邱垂麟原設籍宜蘭縣○○市○○里○○○路00號,於106年6月28日遷 至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 號,其自80幾年間起迄今, 均在新北市烏來區工作及租屋居住,並未住在設籍地址。 ㈣被上訴人配偶曾寶環、長子朱晏青、長媳周育慈,於系爭選 舉時,並未設籍在烏來區第二選區,而是設籍在烏來區第一 選區。
六、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就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上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與同條項第1款需具備「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同,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即該當該條款規定,而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查:
㈠被上訴人於其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調查中稱:邱垂麟將戶籍遷到烏來區並無任何好處,當初 希望他將戶籍遷到我戶口中,當然也希望他可以投票支持我 等語(見外放影卷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復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點頭承認:「(檢察官:那問,那個,本 件邱垂麟原本不住烏來里,然後你請他遷入你戶內來投票支 持你,會有涉犯那個幽靈人口的部分你有承認嗎?)朱鴻益 :(25分16秒,沉默不語,輕微點頭後,身體略為前後晃動 )。檢察官:有啦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 訴字第1 號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可按(見 本院卷第206 頁)。而邱垂麟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亦稱: 我在烏來工作20幾年,有聽朋友說被上訴人是代表,被上訴 人主動詢問我戶籍在不在烏來,我說在宜蘭,他就向我表示 可以遷到他的戶籍。我將戶口遷到系爭地址有一部原因是要 投票給被上訴人,我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地址讓我遷戶籍 ,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他,不然沒必要讓我把戶籍遷到他家, 他讓我遷進他戶口裡,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外放 影卷第323 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 主動詢問我戶籍在不在烏來,我表示戶籍在宜蘭,被上訴人 就問我要不要遷到他家,他說有補助之類的,還有包括投票 ,就是投票給他,投票是之後說的,我覺得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地址讓我遷戶籍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卷第 340 頁)。佐以邱垂麟雖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然並未實 際居住該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 除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提供系爭地址讓邱垂麟設 籍,在使邱垂麟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得以在系爭 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外,邱垂麟復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 或系爭選區,且亦認被上訴人就是希望其可在系爭選舉投票 支持,才提供系爭地址讓其遷籍。以被上訴人與邱垂麟並非 熟識,若無特殊事由,衡情無主動提供自家地址供他人遷移 戶籍之需。而邱垂麟從80幾年間即至烏來區工作迄今,距10 6年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前,已有20年之久,其之前戶籍均 設宜蘭,若真有生活或收信等不便之處,理應在80年間工作 之初即想辦法遷移戶籍或為相關處理,應不至拖延20年之久 。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邱垂麟於此20年間有因未遷
籍所造成之不便,致需積極處理戶籍事宜之證據,顯見戶籍 是否需遷移至其實際工作居住之烏來區,應非邱垂麟所在意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意圖使自己當選,而使邱垂麟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等語,自非虛妄。至 被上訴人雖辯以在偵查中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所以反應比較 慢,其並未認罪云云。惟被上訴人既非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述 有何不實之處,或對於檢察官所為詢問有何不瞭解之處,縱 其偵查中有身體不適情形,亦難遽認此對其在上開偵查中所 為陳述有所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以:邱垂麟係要領水源回饋金所以才遷移戶籍 ,且上訴人於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案件(下稱另案)就選 舉人以領水源回饋金為由而遷移戶籍,係對被選舉人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顯對相同事件為不同處分云云。然依新北市 烏來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運用自治條例(下稱水源回饋金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民申辦前條個人直接回饋事 項者,其回饋業務應依下列條件分配比例支用:民國七十 三年五月七日前,曾設籍者。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後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設籍者。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後至一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續設籍且滿六年以 上者。符合第一款規定之區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設籍本 區者。符合二、三款規定之區民,其配偶及婚生子女設籍 本區者。」(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前揭規定,烏來區區 民若要領取水源回饋金,至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設籍在 烏來區,惟邱垂麟於106年6月28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 並不符合領取回饋金之條件。且依邱垂麟於本院證述:95年 間聽附近資源回收阿嬤說有回饋金的事,但遷戶籍前我沒有 再問領回饋金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 ,倘邱垂麟確實係為領取水源回饋金而遷移戶籍,理應相當 關心遷移戶籍後何時可以開始領取,豈可能在遷移戶籍前, 均未再確認領取水源回饋金之條件。況被上訴人縱為服務在 烏來區工作之邱垂麟,怎可能事先未瞭解領取水源回饋金之 條件,單憑主觀之認知,即逕讓邱垂麟將戶籍遷移系爭地址 。至另案選舉權人遷移戶籍時間係於103年1月至同年7 月間 ,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 ),依水源回饋金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既於103年12 月31日遷籍至烏來區,於連續設籍滿6年即得領取水源回饋 金,而與本件邱垂麟係於106 年6 月28日方為遷籍有異,自 不得以另案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以:邱垂麟係為收信方便而遷戶籍云云,並提
出產物保險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該產物保 險通知單係108年3月所交寄,係在系爭選舉之後,無法證明 係於何時通知產物保險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且與金融、政府 機關、一般民營公司往來均可約定送達地址,非以寄送到戶 籍地為必要。而邱垂麟亦證述其父親目前仍住在宜蘭,其約 1個月會回宜蘭1次(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則邱垂 麟原宜蘭戶籍址既非無人居住,且其至少1個月就會回去1 次,縱有信件寄至其宜蘭戶籍址,亦不至使邱垂麟完全不知 或無法收取信件。況邱垂麟在烏來工作已20餘年,若因收信 造成不便,怎可能遲至20餘年後之106 年方為收信乙事而處 理戶籍遷移之理。且邱垂麟實際居住在烏來區忠治里(屬系 爭選舉第一選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則邱垂麟之信件縱 寄至系爭地址,仍須經由被上訴人再轉交,亦無法達成收信 真正便利目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再辯以:遷移戶籍時距系爭選舉1 年餘,顯見遷移 戶籍與系爭選舉無涉云云。然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要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權 人資格,至少須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而 地區選舉之候選人為獲得選舉權人認同,需長時間在地方經 營、服務,非於選舉期間登記參選、從事競選活動,即可輕 易獲得選票,故難僅因邱垂麟遷移戶籍距離系爭選舉尚1 年 餘,即得據此遷移戶籍之快慢,而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㈤被上訴人復辯以:其妻、長子、長媳並未設籍在系爭選舉之 選區,顯見同意邱垂麟遷籍,並非只是要邱垂麟在系爭選舉 投票給自己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妻、長子、長媳未設籍在系 爭選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親人設 籍何處本有不同考量,要難僅因被上訴人之近親未設籍在其 參選之選區,即可遽認邱垂麟遷移戶籍之目的,非在系爭選 舉投票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選舉其得票數超出落選最高票候選人 有66票之多,實毋須邱垂麟遷籍投票予自己之必要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 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 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所獲票數多寡,及其與他被選舉 人之票數差距,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無涉,此亦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地址予邱垂麟辦理戶籍登記,目的 係要邱垂麟在系爭選舉將票投給自己,而邱垂麟係為支持被
上訴人而辦理戶籍遷移,進而為投票行為,已如上述。顯見 渠等間確有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成立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