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調訴字,108年度,3號
TPHV,108,調訴,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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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送達處所:桃園縣龍潭○○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416條 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 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 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在實體上,於 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 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立調解之一方如主張調解筆錄 有民法法定解除事由而為訴訟請求,且其訴訟標的已表明為 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屬行使私法上解除權而為回復 原狀之訴訟主張,與主張訴訟法上之形成權有別,要非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04年9月 14日請求伊賠償因解除「監視式槍械作業車廂組(YB99124P 739PE)」、「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YB99015P691PE)」 等採購案之採購差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178萬元,嗣 兩造於104年12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願給付被告319萬7,600元,兩 造其餘請求權拋棄。詎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另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伊應再給付被



告34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致伊無法履約給付不 能,爰依法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返還伊前依該筆錄給付 之金錢並為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1)本院104年度上移 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應予解除。(2)被告應歸還伊191萬8 ,560元、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第3條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約定,依民法第259、 260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為回復原狀請求暨損害賠償,此可 由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系爭調解筆錄應予「解除」及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給付金額並損害賠償,理由欄則援引民法第25 9、260條有關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規定可知,且觀 諸其訴狀內容全無述及其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又本院自108年10月14日起多次聯繫、詢問其有關本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解除」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 調解筆錄真意及本件究係請求法院如何處理等,原告迄今均 未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 67、71、73、85、87、89、93、95、97、99頁),另本院10 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未到庭陳述,則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可稽。據此,依據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主張行使私法上契約解除權以解除系 爭調解筆錄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非依據訴訟法上形 成權規定為請求,自非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本院即非本件訴訟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由被告公務所(桃園市龍潭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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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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