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7號
TPHV,108,訴聲,7,2019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知義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0年間購得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因財務考量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茲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8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 用於第二審程序。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返 還房地,乃表明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卷㈠第148 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