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6年 度再易字第132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不當,至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