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119號
TPHV,108,聲再,11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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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8年9月12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57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本 院第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 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 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裁定(下稱本院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第 7號、第85號、最高法院第57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 下稱本院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下稱 最高法院第63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第107號、



最高法院第63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仍有未服 ,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所遺留, 屬簡漢生全體子孫公同共有,相對人出售該地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無效,法院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未傳訊書立105年2月29日切結書之訴外人簡志欽等18 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詳細審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572號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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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