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635號
TPHV,108,聲,6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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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楊憲琳
楊彗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呂美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殿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
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其為甫成年及未成年之在學學生,無謀生能力,現有生活 費用及學費等基本開銷尚須仰賴母親甲○○1人獨力撫養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學生 證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 ,尚非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其餘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 現為學生,然不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於原法院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益徵具有相當 經濟信用。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 救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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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