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藍佩芸
林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慶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 聲請人僅主張財產為相對人或其原董事林順昌所控管,無任 何現金資產為現任董事執有,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