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林健助
林健龍
涂金柱
葉岳雄
送達代收人 胡榮展 住○○市○○區 ○○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彭鳳嬌
劉守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健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健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涂金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元,准予發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葉岳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於執行法院對於被告為強制其履 行之行為前,其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該 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被告既尚未受假執行之實施 ,並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提供擔保所提 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5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 雄前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4年度存字第143 4、1435、1436、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2 萬4,000元、182萬4,000元、220萬3,000元、68萬7,000元聲 請假執行在案。因上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2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故伊等嗣執本案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桃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244號裁定駁回伊強 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未受假 執行之實施,即無損害之發生,則伊等依本案判決提供擔保 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 收款書、提存書、桃院104年度司字第75244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頁),經核相符。則聲請人本 案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其假執行之宣告,於 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案判決聲請假 執行,復以聲請人依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亦因上開理由經 桃院104年度司字第75244號裁定駁回確定,則相對人既尚未 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可能發生損害,應認聲請人依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返 還擔保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